任丘市华源热力有限公司

**峰诉被告任丘市华源热力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任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华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峰诉被告华源公司、石油机械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油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任丘市华北石油华源热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北油田公司华兴综合服务处(原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综合服务处)就矿区采暖管线维修工程和矿区给水管线改造二标段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因施工工地居民阻工,导致剩余工程搁置。此期间任丘市华北石油华源热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划归被告石油机械厂。2010年5月中旬,居民阻工问题解决,石油机械厂将上述工程的剩余工程交由被告华源公司施工,华源公司又与原告达成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力量继续完成上述工程,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分别为:矿区采暖管线维修工程348553.86元;矿区给水管线改造二标段工程248258.81元。工程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华源公司催要工程款时得知上述工程款已于工程完工前拨付给了任丘市华北石油华源热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该款由被告石油机械厂掌控,该厂并未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华源公司。于是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石油机械厂讨要工程款,该厂相关人员在承认上述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并不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华源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石油机械厂也应将已收到的上述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华源公司,或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6812.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工程是由原告完成,且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款也到了被告石油机械厂的账户上,被告华源公司多次向被告石油机械厂索要这笔钱归还原告,由于被告华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涉嫌犯罪被羁押,故一直拖延未还。
被告石油机械厂辩称,一、关于工程施工问题。被告石油机械厂不否认原告在2008年和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参加了任丘市华北石油华源热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华源公司)承揽华北油田公司华兴综合服务处矿区采暖管线维修工程和矿区给水管线一标段部分工程的施工作业。但是,原告在2008年只完成上述工程部分工作量的情况下,却指使其妻伪造2008年8月—9月的工资表11份,伪造工人工资总金额达441662元,并提供给华油华源公司会计***,致使***个人贪污得以实现,由此造成华油华源公司477885元的工程款损失。对于该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石油机械厂给付工程款596812.67元,明显超出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华油华源公司原工程预算和结算人员与原告全面核实,原告完成的给水一标段工作量为217000元(含税),采暖标段工作量为228100元(含税),两项合计445100元(含税)。这比原告要求的数额减少151712.67元。三、原告诉称:“2010年5月,石油机械厂将上述工程的剩余工程交由被告任丘市华源热力有限公司施工,华源公司又与原告达成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力量继续完成上述工程”。原告的前述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石油机械厂从未将上述工程交由任丘市华源热力有限公司施工。如果原告认为2010年5月以后完成的工作量是由任丘市华源热力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的,那么原告应当直接向任丘市华源热力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而与被告石油机械厂无任何关联。如果原告依然坚持这一观点,那么被告石油机械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油机械厂的起诉。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油机械厂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任丘市华北石油华源热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北油田公司华兴综合服务处(原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综合服务处)就矿区采暖管线维修工程和矿区给水管线改造二标段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因施工工地居民阻工,导致剩余工程搁置。2008年10月31日,任丘市华北石油华源热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其上述工程转由被告石油机械厂承包。并由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进行施工,2010年8月20日竣工,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445100元。被告石油机械厂对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工程验收。另查明,华北油田公司华兴综合服务处已于上述工程完工前即2008年12月将工程款596812.67元其中包括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445100拨付到了被告石油机械厂的账户中,但被告石油机械厂至今未将该工程款支付原告。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由被告石油机械厂给付原告工程款445100元及自2010年8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油机械厂承担。
本院认为,任丘市华北石油华源热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北油田公司华兴综合服务处(原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综合服务处)就矿区采暖管线维修工程和矿区给水管线改造二标段工程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因任丘市华北石油华源热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上述工程转由被告石油机械厂承包,并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经被告石油机械厂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确认,该工程款在原告完成此工程前即由华北油田公司华兴综合服务处拨付到了被告石油机械厂账户中,并由被告石油机械厂负责与原告进行结算,对此被告石油机械厂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油机械厂将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由被告石油机械厂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自2010年8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被告任丘市华源热力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51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任丘市华源热力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负担3642元,由原告***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双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信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