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宪雨,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娜(**之妻),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温泉小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苗建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审被告:陈红伟,曾用名陈纪伟,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宁宪雨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恒,原审被告陈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宪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8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宪雨自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霸州市妇幼保健院洗衣房外墙粉刷工程,经陈红伟介绍以每平米10元钱的价格转包给杨恒,宁宪雨在此过程中未挣取差价。杨恒、**在施工过程中自带工具,承包费一次性结清,故宁宪雨与杨恒、**形成的是由二人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再由宁宪雨支付报酬的关系。杨恒、**与宁宪雨之间应为合同关系,在承包合同中工人受伤,发包人宁宪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恒出具的证明证实**系杨恒雇佣工人,应由杨恒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宁宪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宁宪雨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霸州市妇幼保健院洗衣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宁宪雨,粉刷费用是内墙每平米16元,外墙每平米20元。宁宪雨找陈红伟、杨恒等人干活,价格为每平米10元。宁宪雨以每平米16元和20元的价格承包工程,找工人时按每平米10元结算,显然形成了雇佣关系,所以宁宪雨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宁宪雨诉称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宁宪雨在承包墙面粉刷工程后,找**等工人粉刷,足以证明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将霸州市妇幼保健院洗衣房内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了宁宪雨,应该是宁宪雨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杨恒、陈红伟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25元、误工期间工资54000元、护理费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45.6元,以上共计:168516.8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霸州市妇幼保健洗衣房的土建及水电、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洗衣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宁宪雨。被告陈红伟当时在该工地给被告宁宪雨干内墙粉刷,宁宪雨找工人干外墙粉刷,每平米10元,完工结算。陈红伟的人手不够,陈红伟将外墙粉刷工程介绍给原告和杨恒,仍是每平米10元,外墙粉刷结束后由宁宪雨一次结清。2017年9月16日,原告进行外墙粉刷施工时,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攀爬楼顶小房爬梯时,最上侧的的爬梯脱出,导致原告摔伤,该爬梯处没有不能使用的警示标志。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郝盼盼称,爬梯尚未安装完毕,未达到使用要求,在原告进行外墙粉刷之前已经告知过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和右手中指末节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住院28天后回家休养。2018年1月22日原告**就受伤事宜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当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受伤后,在霸州市第三医院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1433.25元。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73469元、轮椅费500元、生活费3000元、门诊收费等,共计89629元。上述89629元均通过宁宪雨向原告支付,包括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得知原告摔伤后给付宁宪雨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18年5月2日原告在霸州市中医院进行脑电地形、焦虑程度检测等项目,支出医疗费,合计645.6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与李东亮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房居住在永清县二中宿舍2单元202室,租期三年。2018年5月2日永清县城区街道玉麟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辖区居民**,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现租住在二中宿舍2单元202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共二人,母亲赵俊英1959年8月7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2月21日被廊坊市长征医院诊断为脑梗死、3级高血压、2型糖尿病。叔叔张沛亮,1966年5月15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5月2日永清县刘街乡南范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本村村民张沛亮,男,身份号码,未婚,无子女,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依靠侄子**赡养,特此证明”。2018年1月31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21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8)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左跟骨粉碎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杨恒经被告陈红伟介绍到被告宁宪雨处从事霸州市妇幼保健院洗衣房外墙粉刷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宁宪雨从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恒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杨恒是雇主。被告杨恒对此当庭否认,并举证证明了其所书写的证明内容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书写的。原告提出的被告杨恒是其雇主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杨恒主张的原告**和杨恒均是受被告陈红伟的雇佣从事外墙粉刷,缺乏证据证明,不予确认。2016年7月29日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施工协议,承建霸州市妇幼保健洗衣房的土建及水电、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洗衣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转承包给被告宁宪雨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宁宪雨处从事外墙粉刷,与被告宁宪雨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被告宁宪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爬梯脱落导致,爬梯的安装、管理方是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在明知爬梯尚未安装完毕,未达到使用要求的情况下,未在爬梯处安放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原告进行外墙粉刷之前已经告知过原告爬梯暂不能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宁宪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摔伤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支出1433.25元,被告宁宪雨及德信公司支付86129元,合计87562.3元(宁宪雨支付46129元,德信公司支付40000元)。2018年5月2日原告在霸州市中医院进行焦虑程度检测支出医疗费645.6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8天=2800元。3、误工费:误工期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日工资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永清县城,误工费为65266元/年(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80天=32186元。4、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90天,护理费为37349元/年(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5天×90天=9209元。5、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120天,营养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永清县城,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年×10%=61096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二人,其母亲赵俊英被诊断为脑梗死、3级高血压、2型糖尿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作为被扶养人。原告兄弟二人,被扶养人赵俊英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支出)×20年÷2人×10%=10536元。原告主张的张沛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沛亮与原告不存在近亲属关系,张沛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746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共计214535.3元。被告宁宪雨承担80%的赔偿数额为171628.2元,因原告认可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宁宪雨给付的3000元生活费及500元轮椅费,该3500元与宁宪雨先期支付的46129元医疗费应从宁宪雨的应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宁宪雨实际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1628.2元-3500元-46129元=121999.2元。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数额为42907元,扣除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40000元医疗费后,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907元-40000元=290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宪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999.2元;二、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宪雨诉称其将承包自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霸州市妇幼保健院洗衣房内外墙粉刷工程,经陈红伟介绍口头转包给杨恒,证据不足,且杨恒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陈红伟介绍至宁宪雨处工作,原审判决认定宁宪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宁宪雨诉称其与**系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杨恒虽然出具了其系**雇主的书面证明,但其提交的微信照片可以认定其写内容系按照**要求而出具,故宁宪雨上诉称**受雇于杨恒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宪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宁宪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张海霞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占民
书 记 员 杨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