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霸民初字第3869号
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温泉小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苗建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东高村165号,身份证号码132827197008170415。
委托代理人边志政,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边志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北胜贵路东中盛公寓8#、11#楼建设工程发包方为霸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北胜贵路东中盛公寓11#楼工地摔伤,该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4年9月12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刘国庆自行组建施工队,由瓦工师傅及小工组成,施工队承揽一些小的零散建筑工程。2014年3月份,被告***经其师弟詹亮介绍到刘国庆组建的施工队从事瓦工建筑工作,日工资200元,工资由刘国庆支付。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北胜贵路东中盛公寓二期工程8#、11#楼及地下车库的发包方为霸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建柱负责中盛公寓二期工程8#、11#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陈春鹏系苗建柱代工的工长。2014年4月27日,陈春鹏以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国庆签订分包协议,陈春鹏将中盛公寓二期8#楼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刘国庆完成,被告***随刘国庆的施工队到中盛公寓二期8#楼工作。2014年5月22日,刘国庆承包的中盛公寓二期8#楼二次结构工程完工。完工后,陈春鹏要求刘国庆安排5名工人(2名师傅、3名壮工)给中盛公寓二期8#、11#楼的地下车库打保护层,师傅每天工资200元、壮工每天工资130元,5个人的工资由陈春鹏给付刘国庆,再由刘国庆发给工人。2014年5月23日,刘国庆安排师傅2名(***、张春平)、壮工3名(刘根会、刘国强、陈庆勇)共计5人到中盛公寓二期8#楼地下车库打保护层,***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受伤后,陈春鹏将其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拍片,后到济悯庄骨科,最后到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陈春鹏和苗建柱支付。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用人单位,注册号为131081000012210。原告主张被告在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北胜贵路东中盛公寓11#楼工地摔伤,该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霸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中盛公寓二期工程8#、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无任何关系。被告主张其受伤的工地承包人为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苗建柱的工长陈春鹏将其招去的,受伤后由陈春鹏送至医院,并交纳住院押金26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刘国庆的书面证明、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交费证明、***之妻程立云与陈春鹏的电话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霸州市胜芳镇芳清道北胜贵路东中盛公寓二期工程8#、11#楼及地下车库的承建方为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建柱负责中盛公寓二期工程8#、11#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陈春鹏系苗建柱的雇员。陈春鹏以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国庆订立分包协议,将中盛公寓二期8#楼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刘国庆。被告***受刘国庆指派到中盛公寓二期8#楼工地工作。二次结构工程完工后,***等5人受刘国庆临时指派到中盛公寓二期8#楼地下车库打保护层,***受伤后的治疗费由陈春鹏负责支付,***等5人为陈春鹏提供劳务,并由陈春鹏支付劳务费,陈春鹏又是苗建柱的雇员,应视为苗建柱接受了***等5人的劳务并支付劳务费用,可以认定被告***与苗建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苗建柱虽为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中并非以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包,而是以个人名义负责部分工程,并由其雇员以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国庆订立分包协议,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贾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