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89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娜,女,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住廊坊市永清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温泉小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54454071H。(以下简称德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宪雨,男,50岁,汉族,住霸州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伟(曾用名陈纪伟),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杨恒,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现住霸州市。。
原告**与被告德信公司、杨恒、陈红伟、宁宪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霸州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杨恒、陈红伟、被告宁宪雨的委托代理人董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25元、误工期间工资54000元、护理费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45.6元,以上共计:168516.8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中旬开始,原告受被告杨恒指派到杨恒组织的施工队干建筑粉刷工作。2017年9月16日,根据杨恒的安排,原告到宁宪雨从德信公司处非法转包的霸州市妇幼保健院建筑工地进行外墙粉刷施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攀爬楼顶小房爬梯时,最上侧的的爬梯突然脱出,导致原告摔伤。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被摔成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和右手中指末节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住院28天后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600元,其余医疗费用都是杨恒、宁宪雨支付。
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杨恒赔偿,杨恒说承包的工程是从陈红伟处承包,陈红伟承包的是宁宪雨的工程,应该由陈红伟、宁宪雨负责解决。宁宪雨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建筑主体工程质量有问题造成,应该由建筑主体施工的公司,德信公司承担责任。最终原、被告没能达成协议。现原告因受伤失去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收入来源。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审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德信公司辩称,原告与德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德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自称其系接受被告杨恒指派进行粉刷工作,其与杨恒形成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德信公司于2016年承包了霸州市妇幼保健院洗衣房建设工程,后于2017年7月初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宪雨,约定按照平米数结算,并约定内外墙粉刷工程中出现任何事故与德信公司元关,由宁宪雨自行承担责任。宁宪雨在未通知德信公司的情形下自行转包,事故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不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德信公司仅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宁宪雨,该工程项目不需要任何资质,德信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施工方式错误、且疏忽大意造成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成年人,且作为专业人员,应该预见到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一切安全隐患并加以防范,但因其自己疏忽大意导致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治疗费用,德信公司垫付4万元医药费,该垫付款属于借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宁宪雨辩称,原告与杨恒存在雇佣关系,受杨恒指派进行外墙粉刷工作。
被告陈红伟(曾用名陈纪伟)辩称,陈红伟当时在工地里干内墙粉刷,宁宪雨说外墙每平米10元,完工结算,我这没有人干活,就把活介绍给原告和被告杨恒,还是每平米10元,宁宪雨说干完活后一次结清。
被告杨恒辩称,**和杨恒共同给陈红伟干活,是陈红伟给杨恒打电话,说是宁宪雨的工程,后来原告在干活的时候摔伤,是宁宪雨和德信公司出的医药费,现在公司还没有给杨恒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①2017年10月29日张杰的证明一份,内容:“2017年9月份**在霸州妇幼保健院工地干粉刷活时,**上楼外墙爬梯时,爬梯脱落,**摔下受伤。”②2017年9月16日杨恒证明一份,内容:“2017年9月16日杨恒与**在霸州妇幼保健院工地干粉刷活时,**上楼外墙爬梯时,爬梯脱落,**摔下受伤。特此证明。证明人:杨恒。时间:2017年9月16日。”③2017年11月20日杨恒证明一份,内容:“杨恒,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现住霸州市。身份号码。2017年8月份,杨恒通过陈继伟介绍,承包了德信公司转包给宁宪雨的妇幼保健院的消毒供应室建筑工程。2017年9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杨恒雇佣的工人**在去楼顶做外墙粉刷工程时,由于最上节爬梯脱落,导致**掉下摔伤,被送往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特此证明。证明人:杨恒。时间:2017年11月20日。”④脱落的外墙爬梯照片三张。①-④证明原告受伤及原告被杨恒雇佣干活的过程。
证据2、2017年10月14日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017年10月14日出院记录一份、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14日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3、2017年9月16日、12月22日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四张,合计833.25元。押金收条一张,合计600元。共计1433.2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过程中的医药费支出情况。
证据4、2018年3月22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及鉴定费用为2064元。
证据5、原告**在永清县城内居住证据-组:①永清县城区街道玉麟居民委员会证明。②租房协议一份。③永清县刘街乡南范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④房产证复印件一份。⑤房主李东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⑥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在永清县城内居住。
证据6、被扶养人赵俊英(原告之母)证据一组:①永清县刘街乡南范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②诊断证明一份。③住院病例-份。④户口本复印件二份。⑤赵俊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7、被扶养人张沛亮(原告叔叔)证据一组:①永清县刘街乡南范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②张沛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③残疾证一份。证据6、7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证据8、**在霸州市中医院后续治疗证据一组:①脑电地形图报告单一份。②心率变异性分析一份。③焦虑自评量表一份。④医疗票据两张,合计645.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导致心里和精神不正常,受到精神损失的情况。
证据9、2018年1月22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劳动仲裁申诉状一份、2018年1月22日德信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就受伤事宜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没有被受理。
证据10、**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交通费支出600元。
被告德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张杰的证明不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杨恒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对照片关联性不认可,从照片可以看出,该爬梯只安装了横向,没有安装纵向护栏,属于未完工状态,不能擅自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姓名与原告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过长,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认可,不应由德信公司承担。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的户籍地系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玉麟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租赁协议中李东亮应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供水、燃气等票据均为李东亮,非原告本人。对证据6赵俊英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无法证实赵俊英丧失劳动能力,诊断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7残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张沛亮不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不属于被扶养人,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家庭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治疗抑郁症和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原告与德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德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0票据均为连号,真实性不认可。损失清单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对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期180天过高,原告属于打零工性质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护理期过长,请法庭酌定,伙食补助、营养期同护理期意见,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宁宪雨质证意见,对证据1张杰的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杨恒的证明充分证实杨恒是通过陈红伟的介绍承包了德信公司在妇幼保健院发包的建筑工程,杨恒雇佣原告从事外墙粉刷,杨恒是该工程的承揽人,也是原告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原告与被告宁宪雨的相关法律关系证据,对原告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陈红伟质证意见,陈红伟是中间介绍人,没有从中间挣钱,宁宪雨说干完活给钱,原告和杨恒什么关系和我无关。
被告杨恒质证意见,杨恒没有承包工程,是干活的,不应负责任。杨恒不付任何的费用和赔偿款,原告摔伤处没有任何警示牌。杨恒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让杨恒出的证明是原告晚上把杨恒带到永清,打印好后,让杨恒签的字。
被告德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德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霸州市妇幼保健院与德信公司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德信公司承揽了霸州市妇幼保健院洗衣房建设工程,德信公司项目经理为刘***。
证据3、2017年9月20日宁宪雨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德信公司将妇幼保健院洗衣房内外墙粉刷工作发包给被告宁宪雨,在原告受伤后,德信公司通过宁宪雨给付原告医药费4万元。
证据4、宁宪雨签字确认的妇幼洗衣房油工合量单一份、合量过程录音一份,证明德信公司将妇幼保健院洗衣房内外墙粉刷工作发包给被告宁宪雨,由宁宪雨包工包料,按照平米数结算。
证据5、原告受伤所攀爬的爬梯照片一张。证明爬梯并未安装完成。
证据6、证人郝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孟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内容:‘郝某在德信公司工作,负责妇幼保健工程,墙体粉刷工程德信公司包给了宁宪雨,在杨恒他们干活前已经提示过杨恒,爬凳刚放在那里,不能使用。后来听说有人摔伤了,郝某和德信公司的技术员去医院看了看。’证实德信公司将内外墙粉刷承包给宁宪雨,宁宪雨转给他人的行为与德信公司无关,该爬梯尚未安装完毕,原告擅自使用爬梯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不清楚。对证据6原告是德信公司的职工,证言有倾向性,现场也没有警示标志。
被告宁宪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陈红伟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杨恒质证意见,爬梯已经完工。对证据6证人是德信公司的职工,证言有倾向性,爬梯已经安装完毕,安装的粗糙,没有打弯,活是包给宁宪雨的,宁宪雨又包给陈红伟,杨恒只是干活的,原告受伤和杨恒无关系。
被告宁宪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9月16日至10月14日原告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七张,合计73469元。
证据2、原告妻子出具的轮椅费、生活费收款条二份,合计3500元。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通知单一张。
证据1、2证明被告宁宪雨在原告受伤后垫付治疗费、生活费合计89629元。该笔费用应由本案的实际赔偿主体返还,包括被告德信公司向宁宪雨支付的4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轮椅费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轮椅费500元确实是宁宪雨支付的。
被告德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受伤后一切事务由宁宪雨处理,德信公司将内外墙粉刷分包给宁宪雨后约定一切损失由宁宪雨负责,德信公司垫付的40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陈红伟质证意见,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杨恒质证意见,钱是杨恒打电话找宁宪雨要的,与杨恒无关。
被告杨恒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爬梯照片三张,证明事故现场。
证据2、杨恒手机微信照片一张,证明杨恒2017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先发来如何书写的样子后,让杨恒按着内容写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认可,
被告德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爬梯并未安装完成。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宁宪雨质证意见,对证据1爬梯并未安装完成。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陈红伟质证意见,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原告在攀爬爬梯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实的原告母亲赵俊英2015年12月份,确诊为脑梗死、3级高血压、2型糖尿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8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证实的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实的原告受伤时,所攀爬的爬梯的现场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实的德信公司将内外墙粉刷承包给宁宪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宪雨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恒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16年7月29日被告德信公司与霸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德信公司承建霸州市妇幼保健洗衣房的土建及水电、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德信公司将洗衣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宁宪雨。被告陈红伟当时在该工地给被告宁宪雨干内墙粉刷,宁宪雨找工人干外墙粉刷,每平米10元,完工结算。陈红伟的人手不够,陈红伟将外墙粉刷工程介绍给原告和杨恒,仍是每平米10元,外墙粉刷结束后由宁宪雨一次结清。2017年9月16日,原告进行外墙粉刷施工时,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攀爬楼顶小房爬梯时,最上侧的的爬梯脱出,导致原告摔伤,该爬梯处没有不能使用的警示标志。被告德信公司的工作人员郝某称,爬梯尚未安装完毕,未达到使用要求,在原告进行外墙粉刷之前已经告知过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和右手中指末节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住院28天后回家休养。2018年1月22日原告**就受伤事宜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当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原告受伤后,在霸州市第三医院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1433.25元。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73469元、轮椅费500元、生活费3000元、门诊收费等,共计89629元。上述89629元均通过宁宪雨向原告支付,包括德信公司在得知原告摔伤后给付宁宪雨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18年5月2日原告在霸州市中医院进行脑电地形、焦虑程度检测等项目,支出医疗费,合计645.6元。
2016年3月1日原告**与李东亮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房居住在永清县二中宿舍2单元202室,租期三年。2018年5月2日永清县城区街道玉麟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辖区居民**,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现租住在二中宿舍2单元202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共二人,母亲赵俊英1959年8月7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2月21日被廊坊市长征医院诊断为脑梗死、3级高血压、2型糖尿病。叔叔张沛亮,***年5月15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5月2日永清县刘街乡南范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本村村民张沛亮,男,身份号码,未婚,无子女,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依靠侄子**赡养,特此证明”。
2018年1月31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21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8)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左跟骨粉碎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746元。
本院认为,2017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杨恒经被告陈红伟介绍到被告宁宪雨处从事霸州市妇幼保健院洗衣房外墙粉刷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宁宪雨从被告德信公司处承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恒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杨恒是雇主。被告杨恒对此当庭否认,并举证证明了其所书写的证明内容是按照原告方的要求书写的。原告提出的被告杨恒是其雇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恒主张的原告**和杨恒均是受被告陈红伟的雇佣从事外墙粉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7月29日被告德信公司与霸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施工协议,承建霸州市妇幼保健洗衣房的土建及水电、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洗衣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转承包给被告宁宪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宁宪雨处从事外墙粉刷,与被告宁宪雨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被告宁宪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爬梯脱落导致,爬梯的安装、管理方是被告德信公司,其在明知爬梯尚未安装完毕,未达到使用要求的情况下,未在爬梯处安放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德信公司主张在原告进行外墙粉刷之前已经告知过原告爬梯暂不能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宁宪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德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因摔伤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支出1433.25元,被告宁宪雨及德信公司支付86129元,合计87562.3元(宁宪雨支付46129元,德信公司支付40000元)。2018年5月2日原告在霸州市中医院进行焦虑程度检测支出医疗费645.6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8天=2800元。3、误工费:误工期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日工资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永清县城,误工费为65266元/年(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80天=32186元。4、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90天,护理费为37349元/年(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5天×90天=9209元。5、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120天,营养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永清县城,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年×10%=6109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二人,其母亲赵俊英被诊断为脑梗死、3级高血压、2型糖尿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作为被扶养人。原告兄弟二人,被扶养人赵俊英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支出)×20年÷2人×10%=10536元。原告主张的张沛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沛亮与原告不存在近亲属关系,张沛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746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共计214535.3元。被告宁宪雨承担80%的赔偿数额为171628.2元,因原告认可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宁宪雨给付的3000元生活费及500元轮椅费,该3500元与宁宪雨先期支付的46129元医疗费应从宁宪雨的应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宁宪雨实际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1628.2元-3500元-46129元=121999.2元。被告德信公司承担20%的赔偿数额为42907元,扣除德信公司先期支付的40000元医疗费后,德信公司实际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907元-40000元=290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宪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999.2元。
二、被告德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宁宪雨负担2740元,被告德信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