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福菱电梯有限公司

福建南平福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平安物业集团股份公司、平安物业集团股份公司大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5民初2421号

原告:福建南平福菱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80035310,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粮油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新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平安物业集团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346K45XK,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206之四/div>

法定代表人:王宗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平安物业集团股份公司大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3249PQ2L,住所地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兴田路****。

负责人:方胥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建南平福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福菱公司)与被告平安物业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集团股份公司大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福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福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配件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1月起至2020年5月,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与南平福菱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南平福菱公司对大田县岩城文化广场、福星小区、水岸人家三个小区提供电梯维保、配件。2020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尚欠南平福菱公司电梯维保、配件费28,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20年6月8日前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

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未作答辩。

南平福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尚欠南平福菱公司电梯维保、配件费28,000元的事实。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举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平福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与南平福菱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南平福菱公司对大田县岩城文化广场、福星小区、水岸人家三个小区提供电梯维保及其配件。2020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尚欠南平福菱公司电梯维保、配件费28,000元,并同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2020年5月8日,尚欠福建南平福菱电梯有限公司现金28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20年6月8日前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南平福菱公司与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按照约定、习惯进行交易,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必备条件,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南平福菱公司已经为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所辖的大田县岩城文化广场、福星小区、水岸人家三个小区提供电梯维保及其配件,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南平福菱公司对此要求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支付尚欠电梯维保、配件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平安物业公司、平安物业公司大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平安物业集团股份公司、平安物业集团股份公司大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福建南平福菱电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电梯维保、配件费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平安物业集团股份公司、平安物业集团股份公司大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承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燕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