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邯郸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盛海蓝郡A座2单元27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沙涛。
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邯郸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以双方均同意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140元,减半收取80570元,由原告邯郸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