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群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6385号
原告:河南群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浩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华,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杞县葛岗镇开杞公路北花东村南iv>
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晶,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自贸大厦****住所集中地iv>
法定代表人:陈文国。
原告河南群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大公司)与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第三人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久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被告鑫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久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26379.8米、轮扣393.98米、十字扣137333个、转向扣件4760个、接卡扣件13800个、内接10CM套筒200个、内接20CM套筒1100个、内接30CM套筒200个、空心顶丝12166条(或赔偿原告3019439.7元),支付违约金603888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3407090.13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鑫威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开封富九华熙二期工程,因施工需要就与原告商议,租用原告物资。201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租用的钢管、扣件、空心顶丝、顶丝、内接套筒的日租金、价值(丢失赔偿标准)、租赁期限、违约金、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除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还出租了轮扣等物资给被告。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拖延支付。至2020年8月,二被告还欠原告租金3407090.13元未付,诉求的物资未返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威公司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系***(挂靠鑫威公司)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答辩人不知道该合同,也没有参与该合同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2、答辩人是被挂靠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施工工程,开始没有接收过本案租赁物,2019年12月10日,***退出工程施工离场时,也没有将租赁物交给答辩人;3、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与***没有解除合同,其双方依法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原租金条款亦有效。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的逾期双倍租金,多出的一倍租金其实质是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答辩人又再反复诉请违约金603888元及利息327932元,三项总和远远大于其实际经济损失,故被答辩人同时主张双倍租金、违约金603888元及利息327932元,依法不能成立;4、本案租赁合同从开始到现在,开封市政府因为环保问题,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工地停工、商硂站停产(合计331天),又今年初疫情发生(合计120天),工地也不能开工建设,再春节放假(2018年、2019年春节合计50天),依公平原则和租赁行业交易习惯,因上述原因停工期间(共计501天)租金应不予支持。综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再诉请的双倍租金、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富久华公司协商解决,***无权决定。***与群大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于2018年8月退出富久华公司5#、6#、7#楼施工,上述期间钢管租赁费用结算金额857173元已经移交富久华公司,并由其负责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租赁费用应由后续施工人富久华公司负责,***无权处置。***退场后,该租赁物已经在富久华公司控制之下,租赁物是否继续租用,应由富久华公司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也认可***于2018***于2018年8月已退场的事实,故《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应由群大公司与富久华协商解决。***已于2018年8月退出施工场地后,项目由富久华公司接手,涉案租赁物也是由富久华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事实上履行不能,原告应向富久华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以及租金。***与富久华公司在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工程上的投入作价由富久华公司分期付给***,***承包工程期间,所欠的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用等所有工程欠款均由第三人富久华公司承担。富久华公司自愿承担***在工程上的投入,且***退场以后涉案租赁物也是富久华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事实上也履行不了返还的义务,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原告均应向富久华公司进行主张,富久华公司有足够的实力能够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富久华公司主张也有助于原告实现债权。
第三人富久华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以被告鑫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地名称:富九华熙5#、6#、7#楼。钢管租金标准:0.006元/米/天,丢失赔偿标准10元/米;扣件租金标准:0.003元/个/天,丢失赔偿标准4元/个;空心顶丝租金标准:0.02元/条/天,丢失赔偿标准10元/条;顶丝租金标准:0.01元/条/天,丢失赔偿标准8元/条;内接套筒租金标准:0.003元/个/天,丢失赔偿标准3元/个。交货方式:出租方送货到工地,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承租方在出库单上的签字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和质量合格无缺陷的认可。还货时,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品送至出租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装卸费及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金结算:租赁费自租赁之日起每3个月结清一次租金,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赔偿或承担维修费用;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用于本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之外的项目。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转租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除照收租金和物资原值赔偿款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赁物总价值20%的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所有租赁物资租赁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出三个月按入库单时间计算租金。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双倍租金。合同载明的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徐××(3××2)。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挂靠于鑫威公司由被告***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的富九华熙工地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陆续承租原告租赁物资情况如下:2017年3月8日租用扣件2600个,2017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2600个;2017年5月26日租用扣件22280个,2017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15487个,2017年11月23日归还原告6793个;2017年5月31日租用扣件680个,2017年11月23日归还原告680个;2017年6月3日租用扣件9800个,2017年11月23日归还原告9347个;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在租原告物资情况如下:钢管226379.8米、钢管轮扣393.98米、扣件155893个、空心顶丝12166条、钢管套筒1500个,丢失空心顶丝帽201个,折价301.5元;钢管按0.006元/米/天、钢管轮扣按0.006元/米/天、扣件按0.003元/个/天、空心顶丝按0.02元/条/天、钢管套筒按0.003元/个/天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该段时间租金合计350708.08元+丢失赔偿费301.5元=351009.58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黄××、李××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8月,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租金数额为857173元。
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物资如下:钢管226379.8米(单价10元/米),钢管轮扣393.98米(单价15元/米),扣件155893个(单价4元/个),空心顶丝12166条(单价10元/条),钢管套筒1500个(单价3元/个),上述物资的租金:钢管按0.006元/米/天、钢管轮扣按0.006元/米/天、扣件按0.003元/个/天、空心顶丝按0.02元/条/天、钢管套筒按0.003元/个/天计算,该段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合计199724.75元。
2019年1月1日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在租物资,亦未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用以证明其租金计算方法:1、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本次应收租金822152.10元-报停费58131.97元=应收合计764020.13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显示:本次应收租金2528740.57元-报停费236680.15元=应收合计2292060.42元。原告称上述报停费系其考虑春节放假因素,根据行业惯例,2018年2月份的28天及2019年2月份的29天未计入租赁期限对应的费用。被告鑫威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2019年开封市主要管控文件若干,用以证明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开封市因大气污染防治管控时长331天。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久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承包工程期间,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工程期间所欠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用等所有工程欠款均由富久华公司接收,原告应向富久华公司主张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鑫威公司对***借用其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借用鑫威公司的资质与合同相对人群大公司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鑫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纠纷的付款义务?2、大气污染防治管控期间和新冠疫情管控期间的租金原告是否应该收取?3、原告主张的双倍租金、违约金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借用鑫威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施工,与鑫威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以鑫威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与鑫威公司分别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应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向对方为原告和被告鑫威公司及***,***与富久华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因未征得原告同意,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所作其承包工程期间所欠租赁费用等应由富久华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原、被告所签《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租赁物,根据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的约定,截止目前,被告仍有钢管226379.8米、钢管轮扣393.98米、扣件155893个、空心顶丝12166条、钢管套筒1500个在租,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在该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约定被告应按原租金标准的两倍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而,截至目前,被告既未归还原告上述租赁物资,又未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上述租赁物资应予返还,若不能返还,应按其价值予以折价赔偿,目前上述物资总价值为3019439.7元。
关于涉案租期及租金计算,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8月,被告***确认该期间的租金数额为857173元;2、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的在租物资种类、数量、期内租金标准计算;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合同期外)的租金根据被告的在租物资种类、数量、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向被告出租物资较多,涉案工地位于开封市,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当地因大气防治管控331天导致工地停工;2020年初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120天,工地不能开工建设。该大气防治管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公平原则,因上述大气防治管控和疫情原因导致停工期间的租金应予酌减,由双方合理分担上述风险,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租金的50%为宜。因被告***已对2018年8月之前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2020年疫情防控时间与春节放假存在交叉29天的事实,关于被告抗辩的春节放假因素,原告在计算租金时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考虑。故本院在计算被告应付租金时仅考虑2018年9月1日之后的大气防治管控(175天)、疫情防控(120天-29天)因素,该期间的租金应根据被告在租物资数量及租赁期限按约定租金标准及酌定情节计算。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在合同到期后归还原告租赁物资,该期间的租金应根据被告在租物资数量及租赁期限按原租金标准的双倍及酌定情节计算。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2020年8月31日之前被告应支付的租金计算认定如下:1、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8月,租金数额为857173元;2、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22天),扣除该期间大气防治管控天数63天,剩余租期为59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2076.14元/日)计算,认定该期间的租金数额为122492.26元;大气防治管控期间(63天)的租金数额按1038.07元/日计算认定为65398.41元;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609天),扣除该期间大气防治天数112天、疫情防控天数91天后,剩余租期为406天,按合同约定的双倍租金标准(4152.28元/日)支付原告该406天租期计算认定租金为1685825.68元;大气防治管控及疫情管控期间(203天)的租金按2076.14元/日计算认定421456.42元。
综上,自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共计3152345.77元(857173元+122492.26元+65398.41元+1685825.68元+421456.42元),二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请的租金及利息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合同既约定有“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双倍租金”的内容,还约定有“除照收租金和物资原值赔偿款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赁物总价值20%的违约金”的内容,考虑到原、被告在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后对支付租金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约定的上述内容均具有赔偿违约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如果两者相加并与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计算则总额明显过高,再考虑到原告亦具有一定的止损义务,故此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定被告在“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双倍租金”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群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形成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群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26379.8米(单价10元/米)、钢管轮扣393.98米(单价15元/米)、扣件155893个(单价4元/个)、空心顶丝12166条(单价10元/条)、钢管套筒1500个(单价3元/个)或按其单价予以赔偿;
三、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群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8月31日前的租金3152345.77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群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群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54元,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屈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