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葛岗镇开杞公路北花东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喜,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威公司支付货款33930元。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鑫威公司承包河南省富九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开封市X大街与XX大道施工建设商品楼期间,该工地负责人徐继民打电话给***要求供应水泥砖,并约定每块0.29元,每车9000块砖,一车一结账,货到货款付清。口头约定后,***自2017年4月30日按约供应水泥砖。当时工地总负责人是李永跃,徐继民是材料员。每次***把水泥砖送到工地后,李永跃、徐继民总是以下次送砖时一块结算货款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从2017年4月30日至8月22日向鑫威公司供应水泥砖共计13车,每车9000块砖,共计货款33930元。徐继民在入库单上面签有名字。***认为,徐继民是工地材料员,双方以电话口头形式直接订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李永跃、徐继民分别是鑫威公司工地的总负责人、材料员,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徐继民在入库单上签字是有效的。鑫威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一审判决运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威公司应支付***货款。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鑫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鑫威公司支付货款33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2日***经位于开封市××大街与东京××九华工地的徐继民联系,往工地供应水泥砖共计13车,每车9000块,均有徐继民出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水泥砖与鑫威公司无合同关系,仅有徐继民签字的工地入库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继民系鑫威公司员工,故***向鑫威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起诉要求鑫威公司支付货款33930元,应当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13张《入库单》上仅有徐继民签字,没有鑫威公司的印章;***称徐继民是鑫威公司的工地材料员,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继民与鑫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徐继民签收《入库单》及水泥砖是代表鑫威公司的职务行为,且鑫威公司也不认可徐继民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鑫威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世杰
书记员王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