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508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3日生,住浙江省馨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皓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0508748147。
住所地:杞县***开杞公路北花东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区富强建筑设备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202635071878(1-1)。
经营者:***,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长恒县。
住所地:**区北郊乡北官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第三人**区富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富强租赁站)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皓天,被告鑫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富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45223.72元(1606487.05+375593.19+382270.51+280872.97);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开封富九华熙12#、13#、15#-20#楼、地下车库2工程的架子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期为8个月。同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从富强租赁站租赁设备用于施工,但后由于被告原因停工,停工后被告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因被告违约造成停工,原告从富强租赁站租赁的材料始终未能归还,给原告造成租赁费损失。富强租赁站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该案经**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租赁费1606487.05并返还租赁物。由于被告工程未完工,随后在返还租赁物过程中产生拆除费474075.07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威公司辩称,1、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在龙庭区富强建筑设备租赁站2019年9月27日与被答辩人解除租赁合同时实际就已经解除;2、**区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给付租赁费,实际没有发生经济损失,在诉讼程序上,依法无权提起赔偿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减少大气防控管控期间的租金,这是自己放弃相应抗辩权,该租金数额也只对原告有约束力,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是被挂靠单位,没有实际参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知道租赁站起诉原告给付租赁费一案,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定该期间租金数额相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追要该租金,被告有***主张减少该期间大气防控管控期间(停止施工)的租金,从本案租赁合同开始履行至2019年底,大气防控管控期间共318天,依被告被起诉的同类案件生效判决(大气防控管控期间减少一半租金),应减少159天租金;3、原告第二项诉求经济损失中280872.97元已经包含在**法院判决书判决的租赁费1606487.05元,属于重复请求;4、租赁物撤除费也属于重复请求,富强租赁站替原告完成租赁物撤除而产生的撤除费应由原告承担;5、2017年9月12日,***与原告就租赁费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分担工期内的租赁费,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承担3个月的租赁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租赁费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不应支持。因租赁合同已解除,解除后的租赁物租赁费与原告无法律因果关系,其无权起诉被告;6、答辩人已经给付富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0万元;7、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的6万元保证金,系***依个人名义私自收取使用,不应承担。综上,原告在给付富强租赁站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后,才能有权提起诉讼,且原告起诉数额明显错误。
第三人辩称,对原被告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我方不予发表意见,另外在***与富强租赁站的纠纷中,执行阶段富强租赁站共产生拆除费用38万余元及部分工人费用,应当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甲方代表)与原告(乙方代表)签订《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鑫威公司已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富九华熙1-3#、12#、13#、15#-20#楼、地下车库二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按河南省2008定额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13、15-20#楼多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为56元,工期为8个月,1-3#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为64元,工期为14个月。外架工程完成主体封顶15天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以后按项目部和业主工程大合同签订条款支付。外架全部拆除完毕后整个工程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整个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3个月内付清,每个工程节点付款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提供工资表和付款银行卡号。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乙方班组内工资已全部付清后一个月内退还。如项目不能顺利开工,保证金必须在一个月内返还。”2017年9月12日,***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8、9月份的租赁费由甲方项目部支付。10月份开始至工期到期至项目部于乙方各承担一半(超出原租赁部分)。12#、13#、15#-20#楼工期为8个月,1#、2#、3#楼为14个月,第一车支模架进场开始计算,超出本工期一切租费和损失由甲方项目部承担。”***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收条,显示收到***保证金60000元。后因被告方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第三人富强租赁站和***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外架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13#、15-20#主楼外墙扣件式双排脚手架拆除工程。2020年8月11日,***出具清单显示工程费用共计361270.51元,已收100000元,尚欠261270.51元。***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收到条,显示收到富九华熙工地小工工资21000元。后原告因被告鑫威公司拖欠工程款起诉被告鑫威公司和河南富九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2019)豫021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鑫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095.39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因有被告鑫威公司的授权书,故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被告鑫威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判决书中查明的案件情况显示:“2017年11月1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建筑面积为30142.97㎡,其中27760.03㎡×56元/㎡+(13#楼二层、15#楼四层、17#楼四层、19#楼三层)2382.94㎡×28元/㎡减外架未拆除部分8015.21㎡×3元/㎡减钢管扣件租赁费220872.97元减11月底至12月底钢管扣件租赁费60000元减安全帽6个×20元/个减切割片10张×15元/张=1316095.39元。以上所有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安全网1500张×19元/张=28500元、钢板网片9.7吨×4100元/吨=39770元、油漆80桶×85元/桶=6800元)和到2017年11月11日为止本工地所有的钢管材料看护费及装卸费及运费。***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同意结算,***。”第三人富强租赁站于2019年7月26日向开封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及其他租金。2019年9月27日,开封市**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豫02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支付截止2019年7月15日的租赁费1606487.05元,退还顶丝19518套、扣件196399个、钢管290232.75米、套头7659套,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1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6日,***分别出具收条,显示收到鑫威公司钢管租金50000元、150000元。第三人称这两份收条系被告继续租赁其设备而支付的租金,并提交2020年4月1日的出库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2019)豫021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外人***履行职务行为和原告签订的《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对被告鑫威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违约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对于原告诉求主张的1606487.05元,根据**区法院出具的(2019)豫02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和第三人富强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由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7月15日的租赁费1606487.05元,因原告***租赁设备及费用的支出是履行和被告鑫威公司的承包合同产生的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鑫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费用。经本院释明由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对上述租赁费分担部分进行结算,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结算结果,对此双方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及存在大气防治管控期情况的存在,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合理分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风险,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租赁费为110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主张的375593.19元,因此项费用系因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偿还第三人租赁设备而从2019年7月15日继续计算至拆除租赁物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所计算的租赁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费用。对于原告诉求的382270.51元,原告虽提交了《外架拆除施工合同》、***书写的清单及***的收条,但因***、***未到庭予以说明,且无支付此款项的转账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280872.97元,原告主张系人工搭架子拆架子费用的未结算差额部分,但未提交此费用的结算清单,被告亦不认可,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返还保证金6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因被告方原因停工,且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量已结算完毕,故被告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上述费用共计1535593.19元。对于被告辩称保证金系***依个人名义私自收取使用,不应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200000元租赁费的理由,因第三人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后续租赁第三人设备而支付的租赁费,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反驳,对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架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35593.1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1.78元,由原告***负担12296.78元,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