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安逸道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
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苗族。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靖县安逸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逸公司)及原审原告*万金、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5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安逸公司与***支付工人工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整个工程中只是打工的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1月15日,由***介绍,上诉人与***签订了夯沙村至吕洞村的道路硬化合同。进场后发现道路整平拉通等工程没做完,无法进行后面的硬化。***与上诉人商量由上诉人代他做完前面工程后再做后面的硬化,所产生的费用由***支付。在2016年9月前,上诉人告诉***、***等人整理路面过程中还欠别人大约伍万陆仟元左右,具体以上诉人打的欠条为准。然而***对上诉人打的欠条中仅支付了石远亮砖款,龙成化房租,石再明电费,***肉钱等6人约14000元,而*说不认识***等人,不肯支付他们的工资。路面硬化工程上诉人一直没有做,是***自己做的,故上诉人不存在包工。
被上诉人安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答辩称,1、做工付工资结算天经地义;2、这个工程与安逸公司签合同的是***和***,***只是个合伙人,安逸公司拨款都是拨到***和***的账户上;3、安逸公司拨款拨了两次,第一次给***50万元,第二次给***,***转给了***106万元;4、**与***是同学,***是这个工程的老板,由于***不出面只是由**露面处理事情,后面由于一些原因事情没有做成,**带了他们工人在工地上做了一些零碎的工,工程上的大部分款项由***私人挪用了,2015年***与任何人都不见面了,因此付不上工人的工资了,目前由于***没有到场,***与**办理不了结算。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代表安逸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湖南省保靖县夯沙乡吕洞村梯子至吕洞至新田公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承建权后,以该公司名义与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531969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工作协调、征地补偿、工程(款)拨付、竣工验收;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费用及税金,安全隐患由乙方自负;施工内容主要为路基与路面,工程款以合同签订的具体价款进行结算。被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具体施工由被告***负责)。2014年6月5日,被告***代表安逸公司与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水毁严重,工程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变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7272070元。同年11月,被告***因内部发生分歧,退出工程管理。被告***在被告***退出管理后,继续接管工程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实施。第三人**雇请原告***等五人为其对工程堡坎、管道铺设等进行了施工,合计工程量为85000元,第三人**已支付43000元,尚欠42000元,其中欠原告***5000元。经原告*万金等人多次催取及保靖县劳动局解决仍无结果后,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达到全部工程量三分之一时,因其内部产生严重分歧,便停止工程施工。2016年9月26日,被告***、***与被告***对保靖县夯沙乡吕洞村梯子至吕洞至新田公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并领取最后一笔工程价款10万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续工程由被告***自己组织人员施工。目前,该标段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所有工程价款已经与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清。被告***、***、***系合作关系。三人共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联系工程,被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负责提供资金周转,三人合作关系目前尚未解散。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与安逸公司是何关系;二是原告是否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三是本案所欠原告工资由谁支付。关于焦点一,被告***自称是公司技术人员,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等证明其与公司身份关系的证据。被告***虽未与被告安逸公司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结合被告***两次代表安逸公司与业主即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且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由其自行负责,并给公司上交一定的管理费用,以及与被告***、***工程尾款结算的事实,应视为被告***是挂靠安逸公司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关于焦点二,本案涉案工程虽然几经转包,但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否认原告*万金在工地做工的事实,且最后的实际施工人**认可尚欠***等人工资42000元(其中原告***5000元)。其他被告不认可*万金在工地做工,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案原告*万金等人在涉案工地上做工,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三人**作为直接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作为个人合伙,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安逸公司将道路建设资质出借给被告***,收取管理费,并由其与业主即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公路法》有关强制性规定。被告***借用被告安逸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湖南省保靖县夯沙乡吕洞村梯子至吕洞至新田公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道路建设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逸公司与被告***应对拖欠本案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保靖县安逸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负担9元,被告***、***、***共同负担8元,被告***与保靖县安逸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元。
二审过程中,***提交了**领条外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拟证明***、***没有退出三个人的合伙。原审原告*万金质证认为该领条与***无关。本院认为该领条系复印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本来雇请***等民工履行自己与***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但***等民工到工地后,道路平整等前期工程尚未完成,上诉人**遂安排***等民工到***等人的工地上砌保坎、理水沟、埋管子等其他事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等人在吕洞村道路改造工地务工及劳务费总额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人争议的是该劳务费究竟应由谁承担。虽然**自己与***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并未履行,但***等人系**雇请到吕洞村道路改造工地,并受**管理,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人对***等人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明显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是委托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上诉人**与***等人如何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承担了给付义务的责任人,可以在结算时按其内部约定再行抵扣或另行追偿,而不应由作为农民工的劳务人员承担上诉人**与***等人内部纠纷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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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印达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