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葫执一字第00061号
申请执行人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11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多,该行法律合规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保全部部长。
被执行人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船巷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执行人魏国,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单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人民币叁仟壹佰元(3,100.00元);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息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公告费,合计人民币***佰陆********拾元(51,627,97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申请费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零叁拾元(119,030.00元)由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亦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东
本裁定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