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

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赵永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秀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晨曦,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纪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晨曦,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倪颖涛。
原审第三人:吴子华。
原审第三人:刘蓓蓓。
原审第三人:王晓军。
原审第三人:张侠。
原审第三人:郭达全。
原审第三人:陆林。
原审第三人:魏国。
上诉人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网通公司,原为杭州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大连分行)及原审第三人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阳光公司)、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旅游公司)、倪颖涛、吴子华、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存单纠纷一案,华数网通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辽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7)民二终字第77号裁定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同年10月27日,因交行大连分行举报华数网通公司和该公司宋全球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该院于2010年8月4日恢复本案审理。一审中交行大连分行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都市阳光公司,世和旅游公司,原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航服公司)的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以及中间人倪颖涛和吴子华等为第三人。该院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08)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数网通公司经中间人倪颖涛、吴子华等人介绍,在研究决定并收取二中间人以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名义交付的10万元融资保证金后,于2005年1月5日派职员宋全球、卜伟华与中间人来到大连,与交行大连分行所属黄河路分理处签订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华数网通公司在黄河路分理处开设账号为X的一般存款账户,在正式开立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同时约定“乙方(银行)应及时、准确地完成甲方(华数网通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协议的规定发出的收付结算指令,但对于错误、不明确、不完整或其他无法执行的收付结算指令,乙方没有义务执行,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约定“凡使用甲方预留签章签发的支付结算凭证,均视为甲方发出的支付结算指令”,“因乙方错误执行甲方支付结算指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当日,华数网通公司在该黄河路分理处开设了一般存款账户,并存入100元,即取出30元购买有关票据。次日,华数网通公司在黄河路分理处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该笔6000万元存款为活期,存入后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一年到期后,将提前一周发出书面通知提取回款。该承诺书被大连航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纪新收下。同日,华数网通公司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城北支行向该账户电汇转款人民币6000万元,黄河路分理处向华数网通公司出具了记账回执。经华数网通公司人员要求,黄河路分理处负责人蔡集全在该回执上书写承诺“存款期满,原路返回。”同日下午,大连航服公司人员持一张盖有华数网通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编号为NO05729583的转账支票到黄河路分理处办理转款,该分理处按支票上的收款人,将华数网通公司存款中的59400070元划入同在该分理处开户的大连航服公司的账户上,尚余款60万元。审理中经司法检验鉴定,该转让支票上的印鉴与华数网通公司预留的印鉴不符。同月7日,大连航服公司将其中810万元汇入到华数网通公司控制账户印鉴的武汉日升昌公司,当日其中471.6万元又被划入华数网通公司在杭州的银行账户上,12日又划到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梅湖分理处337.9万元,吴子华分得169.9万元、倪颖涛分得168万元,账户尚余5000元。
2005年10月20日,华数网通公司派人到大连航服公司催款。同年12月8日,大连航服公司的关联企业世和旅游公司汇入华数网通公司在黄河路分理处的账户上250万元,华数网通公司即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指令该分理处将该账户内的300万元汇往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杭州分行的账户上,该分理处账户尚余款10万元。2006年1月6日,华数网通公司要求交行大连分行兑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同月27日,都市阳光公司划入华数网通公司在黄河路分理处账户20万元。至此,该账户账面余款30万元。对划入大连航服公司在黄河路分理处账户的59400070元,大连航服公司付给华数网通公司高息810万元,由其关联企业还给华数网通公司在黄河路分理处账户270万元,都市阳光公司等第三人尚欠华数网通公司4860007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华数网通公司则因收取二中间人代交的10万元融资保证,实际尚有4850007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得到偿付。
另查,大连航服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5年6月24日经清算后注销。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清算报告和在工商注销登记申请中,均记载有:公司注销后对原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查该公司各股东出资比例为刘蓓蓓80%、王晓军8%、张侠5%、郭大全4%、陆林2%、魏国1%。
再查,都市阳光公司多次出具说明,承认其为大连航服公司的关联公司,是本案争议款项59400070元的用资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因是大连航服公司是都市阳光公司的筹备公司,完成筹备任务后注销,都市阳光公司承接了大连航服公司全部资产、业务和债权债务,为上述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负有还款义务。世和旅游公司也出具说明,因为与都市阳光公司是关联企业,愿意共同承担该还款责任。现世和旅游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在一审期间,交行大连分行申请调取了刑事卷宗部分证据,用以证明是华数网通公司指定的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具体有:1、华数网通公司事先从中间人处取得了大连航服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资金信息等,并于2005年1月5日华数网通公司的卜伟华、宋全球及中间人吴子华、倪颖涛等到大连,去该公司了解洽谈留下的明信片等书证。2005年10月20日宋全球和倪颖涛又来找大连航服公司催款,有住宿登记和通话联系的书证证明。此节并有证人证言证实。2、2005年1月5日,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签订协议并开户,次日上午存入6000万元,下午即划入大连航服公司账户59400070元。有同月7日汇往武汉日升昌公司的810万元汇款单,当日又向华数网通公司转款471.6万元的汇票。12日又划到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梅湖分理处337.9万元、12日分别转付给吴子华、倪颖涛款项的票据证明。3、2005年12月8日,世和旅游公司划入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账户250万元,即日该250万元加原账户内50万元共300万元又转入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杭州城北支行账户,有相关票据在卷,并有华数网通公司转款使用的是都市阳光公司购买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在卷。4、2006年1月27日,都市阳光公司划入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20万元还款的票据在卷。5、2005年1月4日,华数网通公司出具的倪颖涛代为大连航服公司交10万元融资保证金的票据在卷,其上记载的款项用途是:大连交通银行融资保证金。上述书证均已经开庭质证,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相关证人证言有:大连航服公司人员刘纪新、邢明花分别证实,在同月6日,即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黄河路分理处账户存款6000万元的当天下午,持盖有华数网通公司印鉴的转账支票,将其中59400070元划入该公司同在黄河路分理处的账户上。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华数网通公司资金部经理宋全球交给的,划款用过后还给了宋全球。但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宋全球一直否认提供印鉴。公安机关询问华数网通公司财务总监沈林华,其承认:元旦前几天班子开会,经研究决定到大连交行分理处开立账户,并存入6000万元。会后,我安排公司办公室去刻一个周凡的法人章和一个杭州网通(原名称的简称)的财务专用章。为了区别原有的财务章,加刻(2)。并证实:刻这个章的目的就是到大连开户时使用。公安机关询问中间人吴子华,其承认:华数网通公司是以活期存款方式向大连航服公司融资6000万元的,这种方式网通公司就不会有任何损失。活期存款方式的融资,就是出资方不直接把钱交给受资方使用,而是以出资方的名义在受资方所在地的银行开立账户,并以活期存款的方式将融资款打入新开立的账户。随后交给受资方另外一套与新开立银行账户预留印鉴不符的财务章、法人章,让受资方自己到银行转款。事后,如果受资方还上融资款就什么都没发生,如果受资方还不上融资款,就起诉接收存款的银行,让银行还款。因为受资方使用的印鉴与出资方在银行开立账户时预留印鉴不符,银行有责任。华数网通公司就是以这种方式向大连航服公司融资的,这样做既保证网通公司能从大连航服公司得到高额的贴息款,又能保证其不受损失。又证:曾向倪颖涛提到如何保证网通没有风险,倪说华数网通公司已经定好了,就是按活期存款融资方式进行,开立银行账户是使用一套印鉴,将另一套印鉴交给大连航服公司转款时使用。网通公司具体怎么操作,他不让我问。倪颖涛证实该情节。用资人方刘纪新也证实:2005年1月5日上午在我公司会议室,谈融资的事,宋全球和卜伟华同意给我融资6000万元,要在银行开个账户,让我们自己想办法转款。我说我转不了,希望你们给我转款……当时我说你们亲自转款,要么把网通公司印鉴给我去转。宋全球说考虑考虑。宋还明确提出,他们就是用活期存款方式融资,只能把款存到网通公司账户上,由我们(用资人)自己转款。宋全球、吴子华、倪颖涛还证实网通公司事先控制了武汉日升昌公司账户使用的大小印鉴。上述证人证言和笔录均经庭审质证,且与本案书证等相符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华数网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交行大连分行处存款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但中间人怎么操作的不知道。而在此前多次庭审中陈述是一般存款,交行大连分行应予兑付。
为索要涉案款项,华数网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交行大连分行兑付华数网通公司人民币57000070元存款及相应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因出资人华数网通公司将持有的6000万元资金存入其在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的活期账户,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其工作人员宋全球和卜伟华二人与中间人吴子华、倪颖涛一同到交行大连分行签订协议,以活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6000万元,并表示一年不取。当日,即被持有华数网通公司转账支票的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转走使用,虽然该支票上的印鉴经检验鉴定与华数网通公司预留的印鉴不符,但是存款当日下午810万元高额利息即被华数网通公司划入在先控制财务印鉴的日升昌公司的账户,而后其中471.6万元转到了华数网通公司在杭州的账户,另有337.9万元,被二中间人倪颖涛、吴子华分别占有。该过程符合资金在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流动,金融机构有帮助出资人获得高额利差的事实要件,故本案应予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关于是谁指定的用资人问题。虽然本案关键证据59400070元转账支票上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但从现有证据看,应认定是华数网通公司指定的用资人。此节有810万元高额利息回到华数网通公司账户;有华数网通公司人员来大连与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方人员联系、到该公司洽谈情况使用的明信片及人证,后有华数网通公司人员又找大连航服公司人员催款、电话联系等的人证书证,有华数网通公司出具的收到中间人为用资人交付10万元融资保证金的收据书证、收到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关联企业世和旅游公司250万元和另一关联企业都市阳光公司还款20万元票据的书证,有中间人吴子华、倪颖涛,华数网通公司的沈林华、卜伟华,用资人方的中间人杜酉林及办事人员刘纪新、邢明花等多人在该院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亲笔证词为证,华数网通公司转走300万元使用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就是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关联企业都市阳光公司购买使用的。故华数网通公司否认其指定用资人,并称本案是一般存款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所属黄河路分理处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因该协议被华数网通公司用于非法借贷,其存、借款的内容已被事实上非法借贷获取高额利差的违规行为所否定,故该协议只能是非法借贷采用的手段,不应据此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关于交行大连分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各项的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交行大连分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为华数网通公司指定的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3款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交行大连分行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本金30%的赔偿责任。故交行大连分行抗辩称本案争议款项是企业间拆借,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追加第三人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第三人是由交行大连分行申请追加的,虽然华数网通公司不同意追加,也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应追加都市阳光公司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该规定第六条“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判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连航服公司作为违法借贷的用资人,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该公司已经注销,其各股东在清算报告和工商注销登记中明确记载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公司债权债务。但因各第三人未出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清算义务,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故该公司股东个人对外应对本案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内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都市阳光公司和世和旅游公司均是大连航服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已书面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确认。故两公司对华数网通公司的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世和旅游公司转入黄河路分理处账户上的250万元已被用于兑付给华数网通公司300万元中的一部分,属已偿还,应在所欠华数网通公司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华数网通公司实得高息471.6万元,但因武汉日升昌公司的账户实际是华数网通公司控制,该账户收到用资人810万元高息即是华数网通公司收到的款项,故810万元应予抵顶借款本金。至于倪颖涛和吴子华二中间人所得佣金款项337.9万元,属违法借贷中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华数网通公司,双方另行解决,同时该二人应在此款中留下所代交融资保证金的10万元。
综上,经该院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三)项及第(二)项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原大连航服公司各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与都市阳光公司、世和旅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连带向华数网通公司给付本金4860007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5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交行大连分行对上述第三人不能偿还本金48600070元的部分,向华数网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交行大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华数网通公司给付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005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以本金60万元计付,同年12月9日至2006年1月26日以本金10万元计付,2006年1月27日至给付之日以本金30万元计付)。
(四)驳回华数网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307元,由第三人原大连航服公司各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和都市阳光公司、世和旅游公司,共同承担197307元,由华数网通公司承担7万元,由交行大连分行承担3万元。司法鉴定费10万元,由第三人原大连航服公司各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和都市阳光公司、世和旅游公司,共同承担6万元,由华数网通公司承担2.5万元,由交行大连分行承担1.5万元。
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数网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交行大连分行向华数网通公司支付本金57000070元及自2005年1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判令交行大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合法的存款法律关系,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2005年1月5日,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签订一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黄河路分理处为华数网通公司开立了账户并出具了记账回执、华数网通公司存款,双方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存款法律关系。
2005年1月6日,华数网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一年到期后,将提前一周发出书面通知提取回款。同日,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黄河路分理处出具的记账回执背面书写承诺:“存款期满,原路返回;逾期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双方对存款期限作了补充约定,即该笔6000万元存款的存期为一年,自2005年1月6日至2006年1月5日止。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在先,华数网通公司并未将该合同用于非法借贷,该存款系被第三人以伪造印鉴非法转走,华数网通公司从未将其存款借给第三方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回避《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违法认定该协议是非法借贷采用的手段,认定错误。
2、华数网通公司从未指定用资人。
一审判决认定“虽然本案关键证据59400070元转账支票上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但从现有证据看,应认定是华数网通公司指定的用资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华数网通公司确实收取了中间人吴子华、倪颖涛交付的10万元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二人以大连航服公司名义交付的,华数网通公司也从不知晓这一情况。《承诺书》是华数网通公司向黄河路分理处出具的,从未将承诺书交予大连航服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纪新,至于该承诺书刘纪新是如何获得的,华数网通公司并不知情。大连航服公司取走存款5940多万元使用的是与预留印鉴不符的伪造印鉴,华数网通公司未发出过转账指令,该笔存款是在华数网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非法转走的。华数网通公司仅向交行大连分行催过款,从未到大连航服公司催款。华数网通公司与世和旅游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世和旅游公司向华数网通公司账户汇款,华数网通公司并不能阻止,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清楚世和旅游公司向自己账户划款的事实,且该笔进账华数网通公司并未兑付,因此不能将该公司汇入华数网通公司账号的款项作为华数网通公司收取的利息对待。都市阳光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其愿意承担存款的偿付义务,但华数网通公司认可的债务人只是交行大连分行,未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不得让与他人,否则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大连航服公司使用的伪造印鉴是华数网通公司提供的,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都是刑事卷宗中的口供和证人证言,虽然这些口供和证言是在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但这些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当然的就具有真实性,仍然需要质证、认证,但一审判决不加甄别的对刑事卷宗中对华数网通公司不利的口供和证言全部予以采信,而对于华数网通公司提交的、对华数网通公司有利的刑事卷宗内容却不予采信,这样的做法有违公正且明显与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相悖。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华数网通公司和宋全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决定书均未认定宋全球或华数网通公司有伪造印鉴或提供伪造印鉴的行为,而是认定华数网通公司和宋全球无犯罪行为,但一审判决却仍然采信了虚假、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言,认定大连航服公司非法转款使用的伪造印鉴系宋全球(华数网通公司)提供。在没有证据证明和佐证的情况下,对吴子华所说的华数网通公司使用两套印鉴向大连航服公司融资的说法,一审法院捏造了“倪颖涛证实该情节”的情况,本案中,倪颖涛根本没有证实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倪颖涛证实上述情况,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倪颖涛证实该情节”是违法的。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将款项交给大连航服公司使用,相反,有证据证明大连航服公司系持伪造印鉴转走了华数网通公司存款,而且也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并没有伪造印鉴或提供伪造印鉴,因此大连航服公司非法转款并不是华数网通公司的意思。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向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下达过转账到大连航服公司的指令,也不能排除交行大连分行方面与大连航服公司相勾结、交行大连分行方面提供伪造印鉴、指定用资人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推定华数网通公司指定用资人。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定了用资人或安排交行大连分行方面将存款交予用资人使用,华数网通公司只是与交行大连分行签订了存款合同,开立了存款账户并存入了款项,至于这笔存款如何使用,华数网通公司并未进行干涉。
(二)交行大连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使华数网通公司巨额存款被第三方使用伪造印鉴非法转走,其应当履行兑付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大连航服公司在持伪造印鉴在交行大连分行将巨款非法转走,对交行大连分行在这一事件中的过错和责任却只字不提,明显偏袒。
一审中的证据证明,2005年1月6日,交行大连分行在明知来人非华数网通公司人员的情况下,既不向华数网通公司核实该人身份,也不要求该人出具委托书,就允许其以华数网通公司名义购买转账支票,并为该人办理了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5940余万元转入大连航服公司账户的转账业务,未履行审查义务。2005年1月5日,华数网通公司在开立账户时预留了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预留印鉴。交行大连分行在办理支取业务时,未进行任何比对核实,就对该虚假付款指令予以执行,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存在重大过失。在双方已构成的存款关系中,交行大连分行有义务按双方开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保证该账户的资金安全,但其违反开户三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的约定,于开户次日就执行错误指令,对他人所持盖有与预留印鉴明显不符的转账支票,不尽审慎审查义务,将当日所存款项中的5940余万元划入他人账户,具有明显过错。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交行大连分行应对该笔资金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了交行大连分行在此过程中的过错和责任,对此不进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违法追加第三人,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无关
一审中大量证据均已证明当事人签订的存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华数网通公司有存款行为,交行大连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如期还本付息。原大连航服公司股东刘纪新等提供的所谓合作协议等证据已被鉴定为伪造,华数网通公司与该公司无借贷关系。且该公司系使用伪造印鉴非法转走华数网通公司存款,该犯罪行为是黄河路分理处工作人员失职造成,华数网通公司是受害人。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只是我单位与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是否有存款关系,是否存款,第三人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是以存单纠纷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华数网通公司并未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也未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从未指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转给第三方,而是用资人自行使用伪造印鉴非法将存款转走,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断交行大连分行承担30%的补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性质定性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性质为存单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存款关系,交行大连分行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交行大连分行上诉请求:第一,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交行大连分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华数网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判决书的第一项及第三项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证据,交行未对违法借贷提供帮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交行大连分行对第三人不能偿还本金48600070元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
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华数网通公司指定了用资人。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没有任何指定用资人或帮助转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也没有任何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华数网通公司与大连航服公司的违法融资活动,不存在金融机构帮助出资人获得高额利差的事实要件,且交行大连分行已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对于华数网通公司违法借贷造成的资金损失,交行大连分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该项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交行大连分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针对交行大连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华数网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华数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交行大连分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基本正确,证据充分。华数网通公司事先知悉大连航服公司,并对用资人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场考察,多次派人向刘纪新催款,表明其知晓资金的流行。华数网通公司存款6000万元获得了高额利息。一审庭审时,华数网通公司对此明确表示自认。华数网通公司知晓并实际协助了大连行服公司转款。司法鉴定虽然确定转款使用的财务章、法人章与预留印鉴不符,但从公安局和检察院调取的与本案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显示,财务印鉴是宋全球交给刘纪新,再由刘纪新交给邢明花,邢明花办理业务时银行按规定折角核对了转帐支票,在其他法定要素齐全的情况下办理转账手续,没有任何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非法融资活动。华数网通公司使用两套印鉴的目的是在大连航服公司不能还款时将风险转移给银行,达到零风险融资的目的。华数网通公司在上诉状中多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二)交行大连分行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操作符合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交行大连分行没有参与华数网通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违法借贷活动,更未对华数网通公司获取高额利差提供帮助,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交行大连分行不承担责任。华数网通公司在黄河路分理处办理开户后存入100元现金,用其中的30元购买了转账支票,该行为实际上解除了对新开立账户3个工作日内不得办理业务的限制性条件。交行大连分行方面与华数网通公司、中间人事先无任何接触,一年期限后,交行大连分理处方面也未收到华数公司发出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大连行服公司的刘纪新持有。华数网通公司主张蔡集全在记账回执上书写“存款期满,原路返回;逾期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是对存款期限的补充规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蔡集全是应华数网通公司的要求书写的,该书写没有变更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对【关于对明确银行核对印鉴的方法及责任的请示函】的复函》(银条法〔1993〕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一起金融诈骗案有关问题的意见》(银条法【1994】18号)的规定,银行没有过错的,应不承担责任。黄河路分理处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指定用资人,没有额外获得不当利益,不应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将案件确定为违法借贷并追加第三人是正确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都市阳光公司、世和旅游公司、倪颖涛、吴子华、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收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复印件等,对原审法院采用当事人陈述、未出庭证人证言、复印件及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查明的事实部分,凡是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凡是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据《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相关银行划款凭证、《文检技术鉴定书》等直接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负责人蔡集全在向华数网通公司出具的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全部内容为:1.存款期满,原路返回。2.逾期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次日,华数网通公司存在该银行开立账户中的款项59400070万元即被划到大连航服公司账户上,大连航服公司随即将其中的810万元辗转交付给华数网通公司和倪颖涛及吴子华。华数网通公司资金通过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流动到大连航服公司,华数网通公司及撮合该笔业务的中间人倪颖涛和吴子华从该笔借贷业务中获得大连航服公司支付的费用,涉案事实符合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华数网通公司为出资人,大连航服公司为用资人,交行大连分行为提供资金周转支持的金融机构。原审法院根据交行大连分行的申请通知相关用资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在当事人的确定中规定的“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华数网通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违法及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无关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数网通公司上诉称其与银行是真实的存款关系,其资金并未用于非法借贷等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解决本案资金回流,华数网通公司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交行大连分行支付存款及利息;在民事诉讼期间,交行大连分行举报华数网通公司及该公司宋全球涉嫌犯罪。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涉案利害关系人华数网通公司及大连航服公司人员分别向法院及公安机关作出陈述,形成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及本案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华数网通公司、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和大连航服公司均参与了涉案借贷活动。华数网通公司在办理存款前及存款后催款时均与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有所接触,对涉案资金并非用于一般存款,资金在交付给银行后会转给用资人使用,其可以从中获得存款利息以外资金的安排是清楚的;大连航服公司持华数网通公司的非预留印鉴向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申请并成功办理转款,并非规范手续办理银行业务,系接受了特殊安排;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主任在记账回执上承诺“1.存款期满,原路返回。2.逾期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表明银行方面清楚该笔资金的流动路线和该笔资金的使用人,而承诺内容表明了其系主动参与两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但根据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涉案出资人是由谁指定的案件事实。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各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描述的内容,涉及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均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转款使用的华数网通公司印鉴是由谁制作的、大连航服公司是如何获得该印鉴手续等涉案资金处分的关键事实说法不一。原审法院在认定指定用资人一节案件事实时采信了刘纪新、邢明花等人在该院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说明的内容,因刑事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书证材料及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中还有华数网通公司宋全球等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内容,华数网通公司一方说明的案件经过与刘纪新等人说明的案件经过涉及指定用资人的关键事实,其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采信对一方有利的证据材料,不够客观全面,本院予以纠正。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并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按银行业务操作规范,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应当根据预留印鉴或者账号所有人华数网通公司的指令管理账户并办理银行业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办理从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华数网通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因交行大连分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交行大连分行擅自处分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根据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与华数网通公司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为华数网通公司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允许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应当推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该笔资金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交行大连分行上诉称其操作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没有任何指定用资人或帮助转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等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承担涉案资金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华数网通公司、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流转等案件事实,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一)认定、第六条(二)处理中的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大连航服公司已经注销,其各股东在清算报告及工商注销登记中均明确承担该公司债务,其关联公司都市阳光公司和世和旅游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公司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各股东及两关联公司承担大连航服公司债务,各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内容,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涉及的30万元本息,系华数网通公司涉案账户中剩余款项,原审判决交行大连分行向华数网通公司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进入武汉日升昌公司账户的810万元资金,为华数网通公司收到的违法借贷高息,华数网通公司与倪颖涛及吴子华之间的资金问题,应另行解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扣除华数网通公司已经收到的高息810万元、还款270万元,华数网通公司可以向大连航服公司主张收回的款项总数为4860007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书第四项驳回华数网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误写为第“三”项,本院予以更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该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与该判项所列原审第三人向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7307元,司法鉴定费10万元,共计397307元,由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大全、陆林、魏国和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共同承担357576.30元,由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承担397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07元,由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大全、陆林、魏国和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共同承担267576.30元,由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承担2973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