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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泉,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泉,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魏国,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泉,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徐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该行法律合规部员工。
一审第三人: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秀珍,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纪新,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倪颖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吴子华,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刘蓓蓓,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郭达全,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陆林,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魏国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大连分行)、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网通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倪颖涛、吴子华、刘蓓蓓、郭达全、陆林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是在向**、魏国、***送达不能,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据伪造的证据判决**、魏国、***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魏国、***不是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航服公司)的股东,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提供辽宁学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技术报告书》(辽学鉴[2016]文技字第002号)载明:送检的2002年1月31日《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章程》、2004年12月30日《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魏国”“***”的签名与同名样本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报告书用于证明大连航服公司在工商机关注销登记的有关档案材料是伪造的,**、魏国、***不是大连航服公司的股东,系大连航服公司的实际发起人刘纪新冒用**、魏国、***身份和签名。大连航服公司注销时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和工商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均是伪造。2.大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证明》:“大连航服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报告文号为:大公会验字(2002)3-18号]系假冒该所名头出具的假报告。”该证据用于证明**、魏国、***并不是大连航服公司实际出资人,更不是该公司的股东。3.**、魏国、***向交行大连分行综合档案部门查询,大连航服公司的工商档案内的进账单系伪造,没有相关账户存在。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大连航服公司工商档案,系该公司的实际发起人、掌控人刘纪新及其妻子丁莉(大连航服公司解散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算负责人)伪造的证据。原审判决在**、魏国、***不知情的情况下,据此认定**、魏国、***的股东身份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并判令**、魏国、***对大连航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魏国、***未经传票传唤,原审判决缺席审判不当。**、魏国、***始终生活在辽宁省(身份证地址与现住地址不符),身份证地址是由其实际出租管理,通过该地址足以查找到申请人。因交行大连分行刻意隐瞒**、魏国、***的实际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有效送达以及**、魏国、***没有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缺席判决**、魏国、***承担大连航服公司的债务不当。
华数网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经合法传唤,**、魏国、***无故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未上诉,属于主动放弃诉讼。二、股东资格应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为准,注销档案和验资报告的真假并不能据此否定股东身份。**、魏国、***若认为工商登记中登记资料虚假,应向造假者追究责任、主张损失赔偿,与本案无关。清算文件签字的真假,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更不能否认股东的清算责任。三、再审申请人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的提起期限,且不适用提起再审的适用情形,无权提起再审程序。**、魏国、***在与大连航服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提交了本案的新证据证明其签名被冒用的事实,并在诉讼中称**、***于2014年11月12日、魏国于2015年3月4日因交行大连分行追偿权一案中[案号:(2014)大民三初字第169号]已知被冒名作为大连航服公司股东的事实。大连航服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程序最终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并非大连航服公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本案申请再审六个月的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与大连航服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已经通过另案审理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交行大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魏国、***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足以认定大连航服公司工商登记系伪造。二、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魏国、***的再审申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1.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魏国、***诉刘纪新、刘蓓蓓、丁莉股东资格确认案,**、魏国、***均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魏国、***非大连航服公司股东。并分别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483号、1484号、155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载明:**、魏国、***在其起诉状中诉称,因交行大连分行起诉追偿权一案时[案号:(2014)大民三初字第169号],法院在向其送达起诉状时,**、***于2014年11月12日、魏国于2015年3月4日知晓自己被冒名为大连航服公司股东并承担股东义务。2.(2015)沙民初字第1483号、1484号、1558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驳回**、魏国、***的诉讼请求。**、魏国、***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国、***又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审查阶段,**、魏国、***于2016年2月1日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第10页上**、魏国、***的签名是复印件;(2)《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魏国”“***”的签名与样本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证据二是大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大连航服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报告文号为:大公会验字(2002)3-18号]系假冒该所名头出具的假报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魏国、***系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三年九个月后于2017年3月24日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依照上述规定,其第三项申请再审事由,即关于**、魏国、***未经传票传唤,原审判决缺席审判不当的再审申请事由,由于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对该再审申请事由不予审查。
关于**、魏国、***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再审申请事由,即“有新的证据证明**、魏国、***不是大连航服公司的股东,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因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提出,按照上述规定,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魏国、***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辽宁学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技术报告书》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大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并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内提出,本院对该事由进行审查。经审查,案涉《技术报告书》和《证明》系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但上述《技术报告书》与**、魏国、***诉刘纪新、刘蓓蓓、丁莉股东资格确认案再审程序中涉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一致、证明内容相同,只是出具文书的机构不同。此外,出具《证明》的机构均为大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只是出具《证明》的时间不同。可见,案涉《技术报告书》和《证明》虽然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已经另行诉讼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魏国、***所提交的新证据并不符合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魏国、***所提交的交行大连分行综合档案查阅审批表,因其查档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现**、魏国、***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属其未在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内提出的情形,故本院无法对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事由进行审查。
综上,**、魏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管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