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3民初1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正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徐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实业)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援食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对本诉和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诚信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李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诚信实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73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承担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青援食品公司与原告诚信实业公司签订了《买卖安装合同》,被告采购原告塑套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要求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合同到期后,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货物,由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于2016年12月10日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采购了原告的相应货物,并将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互负义务,原告有先履行供货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生效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为避免被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货物的价款进行上调,对《买卖安装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及补口义务,根据《买卖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才支付货款,但实际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仅进行部分供货,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法第67条,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出于维持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支付了原告部分价款。二、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货款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868070.6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1778833.6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诉反诉费用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与原告(反诉被告)诚信实业就采购塑套钢管道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反诉原告)被迫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买卖安装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补充,《补充协议》签订后诚信实业亦未完全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被迫另找案外人山东远欧管业有限公司进行补口及供货,额外支出补口费16000元,且因市场变化,同型号货物价格大幅上涨,导致被告(反诉原告)额外支付货款1762833.6元。原告(反诉被告)的多种违约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诚信实业对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的反诉辩称,一、我公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青援食品公司的要求供货,我公司没有违约。1、青援食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要求我公司交货,是青援食品公司违约。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物塑套钢管道三类型号,对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货(按照乙方要求分批交货)。”因此,反诉被告对上述三种规格型号的塑套钢管道交货的前提是“按照乙方要求”,即只有在反诉原告要求的情况下才能交货。2016年4月30日前即4月23日,反诉原告仅要求反诉被告交付630*9/760*11规格型号的塑套钢管道15根,货款134218.8元。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要求反诉被告发货,反诉原告构成违约。反诉原告没有在4月30日前要求反诉被告交付820*12/960*12、920*13/1054*14两种规格型号的货物,应视为反诉原告放弃对该两种货物的购买。此后,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5月14日、5月21日先后三次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原《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格供应630*9/760*11规格型号的塑套钢管道共计40根,货款共计357916.8元。上述四笔货款共计492135.6元,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仅支付货款434000元。2、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同样是反诉原告违约。二、反诉被告完全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反诉原告没有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同样构成违约。因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19日、12月22日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反诉被告全部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没有违约,而反诉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反诉原告构成违约。三、关于塑套钢接头补口问题,反诉被告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反诉原告履行预付款义务在先,反诉被告履行补口义务在后,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先前的付款义务,反诉被告依法拒绝履行补口义务,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四、关于反诉原告另找他人供货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反诉原告另找他人供货,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四发货单六份、证据五发票签收回执单两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山东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据九付款凭证一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买卖安装合同》、证据三《补充协议》,亦分别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明观点、质证意见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分析阐述;2、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接头证明条,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所供所有货物进行了补口。3、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及快递邮寄单,邮寄单上虽未有收件人签名,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反诉被告)盖章的说明上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继续履行合同联系函》及公证书各两份,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原告(反诉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单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山东诚信实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该说明上盖章,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诚信实业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QYGR-20160413),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塑套钢管道。合同第一条对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做了约定,标的物为塑套钢管道,分三类型号,分别是Φ630*9/Φ760*11(数量为1380米、单价为745.66元、金额为1029010.8元)、Φ820*12/960*12(数量为576米、单价为1169.12元、金额为673413.12元)、Φ920*13/Φ1054*14(数量为1860米、单价为1418.24元、金额为2637926.4元),价款合计为4340350.32元(按实收数量结算),该价款包含塑套钢接头补口、聚氨酯发泡填充(包括直管、弯头、三通、变径大小头),负责现场施工连接处理。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货(按照乙方要求分批交货)。合同第十二条,双方对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为:“甲方接到乙方电话安装通知书时,应在3小时内赶到乙方工地现场,负责塑套钢外套管接头补口,弯头、三通、变径大小外套的制作及聚氨酯发泡填充,并配合协调安装队的安装工作。”合同第十三条对价款结算约定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0%价款,货到乙方公司经对货物的外观质量、规格型号、数量等检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价款,同时甲方20日内出具正规合法的合同全额增值税17%的发票,待安装完成经甲方或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价款,余款待管道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按实收数量结算。”合同第十五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2、甲方未能按时交货时应承担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五日不能交货,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退回全部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二、2016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诚信实业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共同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YGR-20160413),本着诚信原则,钢材价格上涨,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买卖安装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变更补充,自愿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买卖合同中塑套钢管道部分价格做了调整:Φ630*9/Φ760*11(数量为720米、原合同单价为745.66元、调整后单价为917.16元、调整后的金额为660355.2元);Φ820*12/960*12(数量为576米、原合同单价为1169.12元、调整后单价为1438.02元,金额为828299.52元)。对交货时间约定为:协议生效后,于2016年12月22日前全部交货完成。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协议生效后,货到乙方公司,货到乙方公司经对货物的外观质量、规格型号、数量等检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70%价款,同时甲方20日内出具正规合法的合同全额增值税17%的发票,待安装完成经甲方或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价款,余款待管道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按实收数量结算。对该协议与买卖安装合同的法律效力约定为:该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YGR-20160413)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买卖安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做补充的条款之外,原《买卖安装合同》的其余条款应完全继续有效。
三、《买卖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分六次供货,分别为:于2016年4月23日供货型号为Φ630*9/Φ760*11的塑套钢保温管180米,单价为745.66元,金额为134218.8元;于2016年5月13日供货型号为Φ630*9/Φ760*11的塑套钢保温管96米,单价为745.66元,金额为71583.36元;于2016年5月14日供货型号为Φ630*9/Φ760*11的塑套钢保温管192米,单价为745.66元,金额为143166.72元;于2016年5月21日供货型号为Φ630*9/Φ760*11的塑套钢保温管192米,单价为745.66元,金额为143166.72元;于2016年12月19日供货型号为Φ820*12/960*12的塑套钢保温管576米,单价为1438.02元,金额为828299.52元;于2016年12月22日供货型号为Φ630*9/Φ760*11的塑套钢保温管720米,单价为917.16元,金额为660355.2元。以上六批货物价款共计1980790.32元。因此,《补充协议》约定下的货物型号Φ630*9/Φ760*11、Φ820*12/960*12已全部于2016年12月22日供货完毕,价款合计1488654.72元;《买卖安装合同》约定下的货物,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共计供货型号为Φ630*9/Φ760*11的塑套钢管道660米,价款合计492135.6元。
四、《买卖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总价10%的价款434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前将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供货完成,被告(反诉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12月4日付合同总价的70%的价款104205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谁系违约一方,原告(反诉被告)因未按时供货、未按时对产品进行补口构成违约还是被告(反诉原告)因未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货、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504732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三、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主张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谁系违约一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YGR-20160413)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买卖安装合同》进行的补充变更及调整,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了该《补充协议》成为《买卖安装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买卖安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该补充协议明确补充的条款外,原《买卖安装合同》的其余条款完全继续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中《补充协议》未作变更的部分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问题成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买卖安装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货(按照乙方要求分批交货)”,对于该交货时间,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交货的前提是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再进行供货,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按照乙方要求分批交货”为补充,交货时间应为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货。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采纳被告(反诉原告)的意见,理由如下:1、从合同约定总价款及被告付款数额来看,《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标的物货物总价款为4340350.32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0%价款,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434000元,虽不足合同约定价款的10%,但相差仅仅35元,且原告(反诉被告)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了预付合同价款10%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供货义务。2、从合同整体进行解释来看,《买卖安装合同》第一条对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的整体进行解释,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是就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进行买卖,并非再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而决定标的物买卖的型号及数量。3、从原告(反诉被告)举证来看,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进行全部供货系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出相关要求。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不供货系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要求其供货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原《买卖安装合同》作出的变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履行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22日前,但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补充协议对合同履行时间的变更包含Φ920*13/Φ1054*14型号的塑套钢管道,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仅是对Φ630*9/Φ760*11、Φ820*12/960*12塑套钢管道的交付时间作出的变更,被告(反诉原告)已放弃购买Φ920*13/Φ1054*14型号的塑套钢管道。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是对买卖安装合同中“部分”价格做的调整,且明确约定买卖安装合同其余未变更的条款继续有效,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当预见到原告(反诉被告)根据上述约定仍有继续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Φ920*13/Φ1054*14型号的塑套钢管道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现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放弃购买Φ920*13/Φ1054*14型号的塑套钢管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未进行完全补口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先履行抗辩权规定在合同法第67条,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上所述,本案中的《买卖安装合同》未被《补充协议》变更的部分及《补充协议》均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买卖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实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补充协议》约定的原被告双方履行顺序为:原告(反诉被告)供货后,经对外观质量型号及数量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付合同总价款的70%,被告(反诉原告)20日内出具发票,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合同总价的10%于一年质保期后付清。《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履行顺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预付合同总价的10%,原告(反诉被告)供货后,经对外观质量型号及数量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付合同总价款的60%,被告(反诉原告)20日内出具发票,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合同总价的10%于一年质保期后付清。《买卖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塑套钢管道价格含接头补口,原告(反诉被告)负有在管道安装时负责塑套钢管道接头补口的义务。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积极履行接头补口义务,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完成管道安装。因此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补口义务在先,被告(反诉原告)的支付20%的合同价款义务在后;根据双方的《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完全供货义务在先,被告(反诉原告)支付60%合同价款义务在后。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未进行补口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反诉被告)未依据《买卖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完全供货义务也未积极履行补口义务,存在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供货及补口义务的情况下未全额支付货款不属违约。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504732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已分六次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型号Φ630*9/Φ760*11、Φ820*12/960*12塑套钢管道,价款合计1980790.32元。被告(反诉原告)已分两次付款共计1476058.3元。对于以上发货及付款事实双方已无争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50473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所供货物,已交付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已接受并已实际使用,一年质保期已经经过,被告(反诉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5047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因原告(反诉被告)系违约一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主张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分析,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未根据《买卖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全供货义务、未依据《买卖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补口义务,构成违约。《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甲方未能按时交货时应承担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5日不能交货,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6807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1778833.6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确实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504732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6807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63338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主张和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04732元;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868070元;上述两项款项相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3633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9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诚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京刚
审判员 刘金鑫
审判员 李良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