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6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冬,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环球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A-1706。
法定代表人:王正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友徐,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诚信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3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十一项,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现代诚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判决有错误。一、2011年天元集团轻安公司承建的“半程水厂工程(原业务员卢炳辉业务)”应付***的回款提成1537.57元。现代诚信公司在仲裁委仲裁期间提交的第二次答辩状中自认上诉人***接手该业务后回款金额为18678.36元,该笔业务系2011年度发生的业务,根据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的《2011年度内部政策调整方案》的有关规定,现代诚信公司应付***回款提成为78678.36元×基础提成比例2%=1573.57元。2、2012年4月13日,由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坊34中学工程”,根据公司规定的一步法保温管提成计算方法,公司应付***5%的销售提成10038.61元。3、2013年10月14日,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临沂市重沟朝阳社区东南居住片区工程”来料加工一步法保温管,现代诚信公司应付***5%的销售提成16556.59元。4、2015年7月7日,临沂市阳都热力有限公司承建的“沂南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现代诚信公司欠发***销售提志245801元(已减去已发的销售提成或者奖励60000元)。对于公司决定垫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如何计算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在公司以往的文件中,包括当年度2015年1月1日作出的文件中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按照以往年度较低的提成比例即2%来计算***该笔业务应得的销售提成,即回款金额15290098.31元×2%=应发305801-已发60000元=欠发245801元,二审法院应予支持。5、2015年9月19日,临沂市响河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屠苏岛支线阀门、弯头二标段工程”及其补充协议、“屠苏岛支线保温管工程”,公司应发***的销售提志157298.80元。针对该笔业务,现代诚信公司拒绝陈述或者提供回款金额,上诉人方计算该笔业务提成系以公司实际发货金额为准和计算。6、2015年9月29日,付纪涛承建的“兰陵县供热老区分户改造工程”按照公司“塑钢套一步法保温管”的规定,公司应发***的销售提成为9693.32元。7、2015年9月29日,刘兆伟承建的“兰陵县供热老区分户改造工程”,按照公司“塑钢套一步法保温管”的规定,公司应发***的销售提成为3630.89元。8、2015年11月6日,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公司承建的“恒源锅炉东风东关供热管网工程”,公司应发***的销售提成30656.22元。9、2015年11月24日,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建设的“临沂富源供热、蒸汽管网保温管道及材料项目”,公司应发***的销售提成113657.62元。10、2015年6月3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临沂华润中心凯旋门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应发***销售提成9701.38元。11、2015年9月19日,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2×116MW锅炉供热扩建改造项目”,现代诚信公司应发***销售提成为28216元。12、由现代诚信公司兑现或支付***2017年度上半年销售任务完成奖8000元;支付***经办的2017年5月8日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承建的“七里沟供热过程设备材料招标项目”销售考核提成145000元。13、同,由现代诚信公司按照2016年1月14日下发的现代诚信发(2016)3号文、《2016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的规定,支付欠发***的2016年度薪酬15万元。
现代诚信公司辩称:针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关于第一项,该项业务原系业务员卢炳磊的业务,后来***接手。根据规定,回款需达到应收款的一定比例,才能发放提成。***接管后,回款额并非98678.36元,2014年11月18日回款30000元,根据2014年的公司规定,按毛利率发放提成工资,2014年的工资已发放。2016年1月14日下发了新制度,在该制度中明确规定,将2013年以前的老欠款交给公司清欠组进行清欠,业务员不再享受提成。在清欠组清算后,2016年2月6日就回款进行了清账,那时候业务员就不再享受提成了。关于第二项,该笔项目历时4年结清,但在销售回款过程中,没有达到提成的规定。关于第三项,该项业务陆续回款,直到2017年起诉时尚欠货款6568元,2014年、2015年的回款未达到提成比例,2016年后不再享受提成政策。关于第四至十一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规定。2015年实行团队销售,团队是三人。2015年销售提成制度第八章,对项目部业务员提成作出了规定,依据该制度,已对***的提成进行了发放。***上诉依据的是2010年的制度。关于第十二项,其中***2017年的上半年销售任务完成奖8000元,我公司认可,应予支付,***离职时,尚未发放。2017年5月8日的项目销售提成145000元没有依据,2017年***是独立销售经理,依据《2017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计算错误。关于第十三项,根据《2016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是销售二部经理,当年未完成销售任务,不应支付薪酬15万元。15万元中包括工资及绩效工资等,部分已经发放完毕,未达到15万元,是没有完成销售业绩。
现代诚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具体为原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中的车补1000元、话补200元)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欠发被上诉人2016年2月基本工资3500元、2017年1月基本工资1365元、2月基本工资288元、3月基本工资98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时,计算工资的依据是【2016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和【2017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中的考核办法,算出每位职工的工资后均让职工核对无误后在发放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予以发放,被上诉人在发放工资时对数额没有异议,并在发放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根本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一审认定欠发工资是依据吴俊信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交工资发放花名册,在该证据中***已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工资已发放完毕,一审法院再次判决支付工资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17年2月至5月扣发的工资3661.04元是错误的。从2017年2月开始每月扣发上诉人915.26元,是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因被上诉人于2010年所经办的上诉人和山东三箭建设工程公司的买卖合同一直存在货款91,526元未回款。2017年公司制定的【2017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中,公司规定将老欠款交由单位,由清欠组追讨,营销人员原自己继续回款的,每月承担1%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自愿承担上述利息,自己回款,这根本不是公司单方的意思。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2月3日,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销售提成37,518.58元,2011年11月30日临沂兴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提成23,128.69元是错误的。1、关于鲁班集团公司的销售提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5日将2008年至2011年被上诉人所作的项目销售提成予以结算,被上诉人已从公司支取了提成工资,并在提成明细表和支款单上签字确认。对该笔业务,更无销售额的5%提成的规定。2、关于兴冠公司的销售提成,该笔业务的发货及回款跨年度,故适用不同年度的销售提成制度,但无论适用哪一年的制度,均无按销售额5%的提成规定,根据销售制度的规定,销售提成根据销售数额的2%计算出销售提成,但同时规定销售人员必须负责及时回款,并根据回款比例来发放提成工资,上诉人已按回款比例发放提成,未发放提成的部分系因没达到提成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至离职期间的提成差额68,447.17元是错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每年度制定的销售提成制度予以认可,但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至离职时的提成差额为68,447.17元,一审法院没有说明具体依据和理由。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公司均规定了销售制度,且被上诉人在上述不同年度中职务也不一样。根据不同年度的销售提成制度,不存在上诉人欠发被上诉人销售提成之说。五、本案系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违法情形,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六、被上诉人的车补1000元、话补200元公司已充值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以提供了证据证实,证据上记载有被上诉人的车号、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故一审判决支付车补、话补是错误的。
***辩称,现代诚信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均应予以驳回。一,***在一审中提供的(2017)临兰山证民字第2258号《公证书》证明了:1、***提供的公司文件来源,证明了***销售提成等文件依据并有合法的来源;2、现代诚信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度实发***基本工资为3500元、车补1000元、话补200元及销售提成等;3、2016年以来,***任公司营销部销售二部经理。4、2015年度,公司挂账应付***销售提成46551元,2016年度公司挂账应付***销售提成46551元,合计68447.17元未发放。据此,一审判决第五项应予维持。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任公司营销部销售二部经理***任公司营销部销售二部经理,2015年度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公司表彰为销售冠军,给予1万元奖励,但公司未实际发放。据此,一审判决第六项,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统计表、等证据能证明现代诚信公司欠发工资及车补、话补的事实,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九项应予维持。四、现代诚信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3月23日、4月及5月25日在***的工资中分四资扣发3661.04元,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一审判决第三项应予维持。五、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应予维持。六、现代诚信公司存在欠发***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现代诚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销售提成、奖金、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267,065.23元,其中包括1、2017年2月25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同年5月25日扣发的工资3661.04元,2、2010年12月3日,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南坊新区B区外网工程”,公司规定的“超级一步法”欠发***的2%销售提成39,570.20元,3、2011年11月30日,由临沂市兴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坊新区F2区外网工程”,按照公司超级一步法计算的应发***销售提成26,425元,4、2011年天元集团轻安公司承建的“半程水厂工程(业务员卢炳磊业务)应付***的回款提成1973.57元,5、2012年4月13日,由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坊34中学工程”公司规定的一步法保温管应付***的5%销售提成10,038.61元,6、2013年10月14日,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临沂市重沟朝阳社区东南居住片区工程”来料加工一步法保温管应付***5%的销售提成16,556.59元,7、2015年7月7日,临沂市阳都热力有限公司承建的“沂南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欠发的销售提成245,801元(已经减去公司已发的销售提成或者奖励60,000元),8、2015年9月19日,临沂市响河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屠苏岛支线阀门、弯头二标段工程”及其补充协议、“屠苏岛支线保温管工程”应发***的销售提成157,298.80元(18,990.88元+13,307.92元+125,000元),9、2015年9月29日,付纪涛承建的“兰陵县供热老区分户改造工程”按照公司“塑钢套一步法保温管”的规定,应发***的销售提成9693.32元,10、2015年9月29日,刘兆伟承建的“兰陵县供热老区分户改造工程”,按照公司“塑钢套一步法保温管”的规定,应发***销售提成3630.89元,11、2015年11月6日,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公司承建的“恒源锅炉东风东关供热管网工程”,应发***的销售提成30,656.22元,12、2015年11月24日,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建设的“临沂富源供热、蒸汽管网保温管道及材料项目”应发***的销售提成113,657.62元,13、2015年6月3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临沂华润中心凯旋门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应发***销售提成9701.38元,14、2015年9月19日,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2x116MW锅炉供热扩建改造项目”,应发***销售提成28,216元,15、由被告公司按照2016年1月25日,现代诚信发(2016)06号文、《关于2015年度优秀员工、销售冠军表彰决定的通知》支付应付***的2015年度销售冠军的1万元奖励,16、由被告公司按照2016年1月14日,现代诚信发(2016)3号文、《2016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的规定支付欠发***的2016年度薪酬15万元,17、由被告公司支付***2016年度欠发的以下销售提成合计41,800.73元,①2016年3月17日,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2x116MW锅炉供热扩建改造项目东风东关工程”,应发***销售提成12,360元,②2016年6月3日,路兴国承建的“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园内温泉水管网工程”,公司规定的“一步法螺旋管”应付***的销售提成13,240元:③2016年8月8日,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2x116MW锅炉供热扩建改造项目东风东关工程”销售提成7334.42元,④2016年11月2日,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小埠东二次网保温管工程”销售提成8866.31元,18、由被告公司支付***2017年度上半年销售任务完成奖8000元,19、2017年5月8日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承建的“七里沟供热过程设备材料招标项目”,现代诚信公司应付***公司项目销售考核提成145,000元:20、由被告公司支付欠发的***2016年2月份,2017年度1月、2月、3月工资合计6133.26元,支付欠发的2017年6月工资9000元、车补1000元、话补200元,21、由被告公司支付挂账应付***2016年销售提成46,551元,22、由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0元(每年10,000元×4年),23、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0元(12,500元×9个月);二、要求被告现代诚信公司为原告办理职工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
现代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包括其作为业务经理掌握的合同原件、发货回执单原件、客户应收款明细、对账单等;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现代诚信公司造成的损失91526.1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入职现代诚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7月,***从公司离职,后***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现代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奖金等,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代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887元、奖励1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12元。***与现代诚信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并先后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院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提交了收据4张,主张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3月23日、4月、5月25日分四次在***工资中扣发了共计3661.04元,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笔款是***同意向单位支付的其所作的买卖合同所欠的货款的回款利息,并且***也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了2010年1月1日《现代诚信集团保温公司销售制度》,***主张根据公司制度规定,超级一步法按成交金额的5%给予业务人员提成,业务经理工资1500元/月,电话补助200元/月,车补1000元/月,以上合计2700元/月。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制度施行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了《现代诚信集团2011年8月-12月内部政策调整方案》,***主张根据该调整方案,提成奖励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按当月实际回款全额结算,基础提成比例设定为2%,高出指导价格的部分,业务经理与公司按照50%:50%分成等。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制度中没有规定业务经理销售提成为5%。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了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现代诚信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管网用量报价明细、2011年11月29日常规合同审批表、2011年1月9日材料进场明细表、超级一步法集中供暖专用管材报价表、2011年12月15日公司制作的***的提成发放统计表等,***主张,该合同供货金额2301239.62元,现代诚信公司实际发货金额1858708.80元,实际回款金额1899741.12元,提成发放统计表记载的回款金额为1750000元,按照“超级一步法”,应按成交金额的5%给予业务人员提成,即1899741.12元×5%=94987.06元,公司以“价格特殊,成本偏高”为由,按成交金额的3%计算***的销售提成金额为55416.86元(按照3%计算实际应为1899741.12×3%=56992.23元)是错误的,欠发“超级一步法”***销售提成39570.20元(94987.06元-55416.86元)。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证据系复印件,即使真实,双方已于2011年12月15日对之前的业务提成明细数额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宗证据加盖了现代诚信公司印章,虽系复印件,但现代诚信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提交了2011年11月30日临沂市兴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现代诚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报价单、合同审批表、现代诚信公司发货单、退货申请、结算申请单,***主张其经办的临沂市兴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南坊新区F2区外网工程”,签订合同金额200万元,发货金额528500.34元(公司发货单注明“超级一步法焊管等”),回款金额462573.82元,欠款65926.52元,现代诚信公司应付***该笔业务“超级一步法”销售提成为26425元(528500.34元×5%)。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证据系复印件,即使真实,双方已于2011年12月15日对之前的业务提成明细数额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宗证据加盖了现代诚信公司印章,虽系复印件,但现代诚信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提交了现代诚信公司在仲裁阶段的答辩状,其中记载,“该笔业务原系业务经理卢炳磊的项目。卢炳磊离职后,***接管该笔业务,其接管后回款额并非是98678.36元,为78678.36元……”,公司认可***接受该业务后回款金额为78678.36元,应付提成为1573.57元(78678.36元×2%)。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月26日回款20000元,根据公司当年度销售制度,未达到解付条件,2014年11月18日回款30000元,根据保温事业部2013年任务目标计划,按照该年度制度,2014年就施行毛利率制度,该笔回款业务员没有销售提成,2016年1月公司下发制度,2013年前的货款,交给公司清欠小组回收,业务员不再享受提成。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提交了2012年4月13日建设单位兰山区教育体育局、施工单位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供货单位、现代诚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格明细表、合同审批表,***主张签订合同金额200772.13元,实际发货金额284322.37元,***选择按照签订合同金额200772.13元主张权利,根据现代诚信公司《保温公司销售制度》“超级一步法按成交金额的5%给予业务人员提成”,故公司应发欠发***该笔业务的销售提成为10038.61元(200772.13元×5%)。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该宗均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回款达到发放提成工资条件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宗证据加盖了现代诚信公司印章,虽系复印件,但现代诚信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提交了2013年10月14日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安装工程公司与现代诚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算审批表》、临沂天泰八公司加盖印章及经办人签字确认的《证明》、***2017年6月10日《申请书》原件、运回公司的9根保温管照片、公司制作的《供货结算汇总表》、《供货回款结算明细表》、《供货结算明细表》、2012年9月10日***制作并经公司财务臧西华2012年9月18日核算签字确认的《供料表》,***主张,临沂天泰八公司承建施工的“临沂市重沟朝阳社区居住社区东南片区工程”,签订合同供货金额330509.40元,实际供货和补口247568.90元,临沂天泰八公司支付货款241000元,欠款6568.90元,后追加发货和补口83562.80元,临沂天泰八公司付款转账86000元,多付款2437.20元,两批供货总计欠款额为4131.7元(6568.90元-2437.20元),后临沂天秦八公司付运费退回现代诚信公司9根保温管抵顶欠款4131.7元,至此全部货款已清,现代诚信公司应付***销售提成16556.59元[(247568.90元+83562.80元)×5%]。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合同及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临沂天泰八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另外,退货不能作为业务员的回款,因此***主张退货就平帐了是不对的,结算明细表等与本案无关联性,臧西华的确认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但本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现代诚信公司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提交了2012年2月1日实施的《保温事业部业务人员分级管理规定》、2012年10月1日-2012年12月25日保温工程事业部2012年度销售提成与费用政策第二次修订版、2015年1月1日公司2015年销售管理制度(试行),***主张,上述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依法公示,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述制度规定的销售提成的计算和考核方式极为繁琐复杂,且计算所需的项目市场管理费、毛利额等基础数据公司从未予以公示,***认为应当按照2010年1月1日保温公司销售制度和2011年度内部政策调整方案的内容计算销售提成。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并没有做出效力性规定,像本案当中公司制定的制度属于违法情形,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也没有将企业制定工资的分配制度、支付制度没有向劳动部门备案就作为无效条款看待,事实上公司没有成立职工代表大会,但是公司所作出的规章制度均已向职工予以公示,并通过邮箱等方式发送给***及公司其他销售人员,并且对每年度规章制度都会通过会议方式让每一销售人员明知。***并非对公司欠发其工资进行请求,是对公司规章制度提出异议,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调解法仅对追索劳动报酬不受一年时效限制,***该项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且也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对现代诚信公司制定了上述规章制度的事实予以确认。10、***提交了其代表现代诚信公司与临沂市阳都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保温管采购合同的公证书、供货回款结算明细表,***主张合同回款金额为15290098.31元,即使按照往年较低的提成比例2%,公司应发放提成305801元(15290098.31元×2%),公司仅发放了提成60000元,欠发245801元。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无异议,对供货回款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主张公司已发放提成60000元并不存在,2015年的销售制度当中已经将第八章当中的项目部业务员的薪酬结构、工资结构、销售提成、解付条件等内容做出规定,根据该份2015年的管理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提交了临沂市响河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现代诚信公司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屠苏岛支线阀门、弯头二标段招标采购合同》、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合同实际供货价款分别为949544元、665396元,该工程系由公司决定的垫资销售的项目,如何计算支付销售提成,公司销售制度中没有规定,***主张按照以往年度较低的提成比例2%计算。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的销售制度当中已经将第八章当中的项目部业务员的薪酬结构、工资结构、销售提成、解付条件等内容做出规定。因此,根据该份2015年的管理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提交了现代诚信公司与付纪涛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价格明细表、购销合同审批表、发货单、现代诚信公司与刘兆伟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价格明细表、发货单、现代诚信公司与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明细、现代诚信公司与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价格审批表、发货明细、现代诚信公司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6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结算明细表、发货单、现代诚信公司与临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供货结算明细表、发货单,***主张公司应当按照成交金额的5%支付销售提成。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的销售制度当中已经将第八章当中的项目部业务员的薪酬结构、工资结构、销售提成、解付条件等内容做出规定。因此,根据该份2015年的管理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8、***提交了现代诚信公司(2016)06号文《关于2015年度优秀员工、销售冠军表彰决定的通知》,***主张,公司下发文件对其2015年销售冠军奖励1万元未兑现,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9、***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临兰山证民字第2258号公证书,证明***提供的公司文件来源,包括现代诚信公司发(2016)06号文《关于2015年度优秀员工、销售冠军表彰决定的通知》在内,均系公司通过办公邮箱发送到***的邮箱。现代诚信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提交了2016年1月14日公司(2016)3号文《2016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主张该份方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未依法公示,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制度已通过公示的形式发放到每个员工的邮箱,也开会学习了该销售制度。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1、***提交了现代诚信公司与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现代诚信公司与路兴国2016年6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价格明细表、供货回款结算明细表、现代诚信公司与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结算明细表、现代诚信公司与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结算明细表,***主张公司未支付上述项目的销售提成。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的主张,其用2010年、2011年的提成制度来计算提成工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提交了2017年2月11日现代诚信公司发(2017)02号文《2017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主张该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未依法公示,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于每年度的7月底、8月初召开半年总结会进行表彰,公司正常的发放工资的形式是下月25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且在发放前需要由员工签字确认,2017年7月6日***就擅自离职,没有履行离职手续,也没有通知单位,因此并不是公司故意不给发放上年度的销售完成奖。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3、***提交了现代诚信公司与临沂市恒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结算明细、发货单、现代诚信公司制作的2015年-2017年3月的营销部门工资提成、奖励兑现情况明细表、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公司制作的工资提成明细表中的应发工资、提成及奖励数额与事实不符,故***没有签字认可。现代诚信公司质证称,对提成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司盖章确认,即使真实,该表内的工资奖励及提成也已经兑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4、现代诚信公司提交了***签字确认的提成明细一份,主张***于2011年12月15日对提成发放情况签字确认,双方无争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提成明细表涉及到北城新区建设指挥部等四个客户,因部分欠款未收回所列表格,并不是指***在职期间所经办的全部业务的结算明细表,不能证明公司主张的在2011年12月15日以前所作的业务提成均已经结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有***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5、现代诚信公司提交了公司2011年度至2017年度销售人员提成制度共九份、临沂市兴冠房地产开发公司、天元集团轻安公司、临沂三元建筑公司、临沂天泰公司业务的供货回款明细表等,公司主张根据***的回款结合销售提成制度,***的销售回款达不到提成支付的条件。***质证称,对2011年度以后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均有异议,未经职代会讨论,未经依法公示,对于制定和变更涉及到劳动者薪酬和工资分配制度的内容亦未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备案,同时,上述制度的制定也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所以,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该规章制度针对***所作的业务的项目市场管理费和毛利额等计算销售提成的基础数据,也计算不出应付和已付、欠付***销售提成为多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不系统,且没有提供原始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供货金额、回款金额,公司主张***没有达到公司所规定的销售提成的解付条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及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供货明细表系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提交的证据,对公司2011年度至2017年度制度了销售人员提成制度的事实予以确认。26、现代诚信公司提交了***签字的工资发放证明一宗,主张公司不拖欠***主张的2016年2月份、2017年1、2、3月的工资。***质证称,2016年2、3月的工资发放证明与银行流水明细金额无法对应,对2017年1、2、3月份的实领金额无异议,但***的基本工资的金额为每月3500元,2017年1月扣发1365元,2月扣发288元,3月份扣发980.26元,公司应当向法庭说明扣发上述款项的原因及相应的证据,2017年6月工资10353元未发放,2016年提成工资袋上记载的只是部分销售提成。一审法院对***在上述记账凭证、工资袋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27、现代诚信公司提交了手机费缴费充值发票、车辆加油卡台账对账单、***签字的预支提成15000元的申请书,主张公司将***的预支款与2015年度的销售冠军奖相互抵消并无不当。***质证称,手机费发票后面所附的仅是统计表,不能证明与***有关,加油卡对账单没有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加油的数额及金额,以及与***是否有关,公司主张的15000元与***诉讼的内容没有关联性,这部分内容在***起诉时已撤掉,现在公司主张抵消2015年度的销售冠军奖是错误的。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现代诚信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箭公司偿付货款91526.17元,2017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17)鲁1302民初8033号判决书,判决三箭公司支付现代诚信公司货款77396.05元及违约金等,三箭公司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三箭公司所有货款已全部付清,2018年9月2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终4256号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现代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曾在现代诚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现代诚信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其劳动报酬,***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现代诚信公司欠发其2016年2月基本工资3500元、2017年1月基本工资1365元、2017年2月基本工资288元、2017年3月基本工资980.26元,一审法院对***要求现代诚信公司补发上述基本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现代诚信公司分四次在***的工资中扣发了3661.04元,扣发的理由为***欠收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在业务员工资中扣减欠收货款利息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要求现代诚信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与现代诚信公司双方对2010年1月1日《保温公司销售制度》和2011年8月1日《2011年度内部政策调整方案》均无异议,故2010年12月3日公司与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11年11月30日公司与临沂市兴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计算***的销售提成时,应按照上述两份销售制度的规定计算,根据上述工程的购销合同、合同审批表、价格明细表及回款情况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现代诚信公司应按照回款金额的5%计算***的提成,扣除公司已支付的提成:公司尚欠提成数额分别为:37,518.58元(1,858,708.80元×5%-55,416.86元)、23,128.69元(462,573.82元×5%)。根据***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现代诚信公司通过办公邮箱向***的电子邮箱发送办公文件,包括2012年销售政策、销售五部2016年度销售政策、营销部兑现表、关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升级的通知、关于2015年度销售冠军和优秀员工的表彰通知、关于2016年度公司及各部门工作计划的通知等:由此可以看出:现代诚信公司制定的一系列销售政策等文件均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到员工邮箱,包括***在内的所有销售人员实际上均按照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计算销售提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即时对上述销售政策及历次销售提成的发放数额提出异议,故在核算销售提成时,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公司核算的数额计算,根据公司通过邮箱发送的营销部门员工工资提成、奖励兑现情况明细表,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至离职期间未发放的提成数额为68,447.17元。根据现代诚信公司2016年底06号文《关于2015年度优秀员工、销售冠军表彰决定的通知》,公司尚欠***2015年销售冠军的奖励10,000元。***因现代诚信公司拖欠其销售提成等离职,现代诚信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的工资及提成的应发数额,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2,500元予以支持,结合***在现代诚信公司的工作年限,现代诚信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0元(12,500元/月x9个月)。现代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因带薪年休假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结合***的工作年限,公司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5747元(12,500元/月:21.75天/月×5天x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对***要求现代诚信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求予以支持。***于2017年7月离职,现***向公司主张6月份的工资9000元、车补1000元、话补200元,公司虽辩称已于7月补发了车补和话补: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袋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17年6月份的工资、车补和话补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2017年度上半年销售任务完成奖,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符合该项奖励的发放条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离职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但本案中现代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否有办理工作交接的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何种工作需要交接,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的诉求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18)鲁13民终4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于2017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现代诚信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三箭公司已不拖欠现代诚信公司的货款,故对现代诚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另案被告)***与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2016年2月基本工资3500元、2017年1月基本工资1365元、2017年2月基本工资288元、2017年3月基本工资980.26元;三、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2017年2至5月扣发的工资3661.04元;四、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2010年、2011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销售提成37,518.58元、23,128.69元;四、被告(另案原告)出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2015年至离职期间的提成差额68,447.17元;五、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2015年销售冠军的奖励10,000元;六、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0元;七、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年休假工资5747元;八、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2017年6月的工资9000元、车补1000元、话补200元;九、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另案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十、一、驳回原告(另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二、驳回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九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被告(另案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现代诚信公司认可***2017年的上半年销售任务完成奖为8000元,***离职时尚未发放,该8000元应予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现代诚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现代诚信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政策及双方约定按时向***支付劳动报酬。现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欠发工资。在现代诚信公司未能说明实际发放基本工资低于约定基本工资原因的情况下,对于现代诚信公司欠发的2016年2月的基本工资3500元、2017年1月基本工资1365元、2017年2月基本工资288元、2017年3月基本工资980.26元,现代诚信公司应予支付。现代诚信公司分四次在***的工资中扣发了3661.04元,扣发理由为***欠收货款的利息,在业务员工资中扣减欠收货款利息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现代诚信公司支付扣发的3661.04元,并无不当。***于2017年7月离职,对于2017年6月份的工资9000元、车补1000元、话补200元,现代诚信公司主张应予支付。现代诚信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了2017年6月份的工资及车补、话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主张2016年其任销售二部经理,按《2016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规定,现代诚信公司应向其发放年度薪酬15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对于年度薪酬的核算系数作出了规定,其核算系数根据销售任务累计完成率为0-100%不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任务完成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现代公司欠发其2016年度薪酬,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销售提成。现代诚信公司制订的一系列销售政策等文件均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到员工邮箱,***的销售提成款均应按当年度的销售政策来计算。现代诚信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作出《保温公司销售制度》,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年内部政策调整方案》,故在计算***的销售提成时,对于2010年12月3日现代诚信公司与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11年11月30日现代诚信公司与临沂市兴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按照上述制度、方案的规定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工程的购销合同、合同审批表、价格明细表及回款情况的相关证据,认定现代诚信公司应按照回款金额的5%计算***的提成,并计算出现代诚信公司在上述业务中尚欠***提成数额分别为:37518.58元(1858708.80元×5%-55416.86元)、23128.69元(462573.82元×5%),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现代诚信公司发送至***邮箱的“2015年2017年3月份营销部门工资提成、奖励兑现情况明细表”,可以看出公司挂账应付***的销售提成2015年度为21896.17元,2016年度为46551元,对于上述应付销售提成合计68447.17元,现代诚信公司应予支付。
***上诉主张的提成款,其业务均系发生于2011年之后或于2013年之后回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当年的销售政策规定其应当享受销售提成或现代公司欠发了其销售提成。故对于***上诉主张的销售提成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现代诚信公司拖欠销售提成等原因离职,依据法律规定,现代诚信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代诚信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7年上半年的销售任务完成奖。现代诚信公司认可***2017年上半年的销售任务完成奖8000元,***离职时尚未发放,对于该8000元,现代诚信公司应予支付。
五、关于2016年度薪酬。***主张2016年其任销售二部经理,按《2016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规定,现代诚信公司应向其发放年度薪酬15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度营销计划任务方案》对于年度薪酬的核算系数作出了规定,其核算系数根据销售任务累计完成率为0-100%不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任务完成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现代公司欠发其2016年度薪酬15万元,故对***要求现代公司支付其欠发的2016年度薪酬1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34、10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半年销售任务完成奖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