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02民初19232号
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友徐,被告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宝、韦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圣元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现代公司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现代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圣元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现代公司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现代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虽未加盖被告圣元公司公章,但被告圣元公司工作人员魏元朝在被告圣元公司签约代表处签字确认,且原告已按该合同为被告圣元公司承揽的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新校区室外管网及配套工程提供了相关的管道及配件,被告工作人员魏元朝亦在部分发货单中签收;二、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原告所供管道及配件结算时,被告在发货明细表、结算明细表及总结算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加盖了骑缝章;三、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关于部分材料价差的有关说明中载明:“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中室外配套管网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为了提升整个校园的档次,同时提高质量,延长使用寿命,对原投标造价中的大理石、管材等材料,由学校组织牵头,施工方、监理、审计共同参与,经过市场考察,选用了中等偏上的材料,价格比原造价中单价有所上浮,但原材料价格在招投标中已经固定,致使超出的价差部分财政审计不予认可。经请示汇报,本着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经由审计、监理、施工方、建设方四方确认。超出部分由学校自行安排资金解决”。从该说明看,管材材料包含在被告圣元公司竞标范围内,该证明亦体现出超出部分,由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安排资金解决。被告圣元公司虽主张涉案部分欠款属于超出的部分款项,应由财经学校偿付。但从该证明看,对超出管材由谁承担偿付款仅系被告圣元公司与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圣元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现代公司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现代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所提供管材及配件进行结算,共计欠款1978181.12元,经原告催要后,现已偿付1729848.24元,尚欠248332.88元;二、原告现代公司主张,被告圣元公司又于2015年3月17日向其购买管材及配件,共计欠款14575.76元。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货单中姜兆华、刘平雷签字与原、被告结算书内发货单签字不相符,且被告圣元公司对该发货单不予认可,原告现代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款系被告圣元公司所欠,故对该14575.76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合同数量供货完毕付至货款95%,剩余5%货款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原、被告已于2014年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且相关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被告圣元公司以未验收对抗偿付剩余5%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圣元公司应向原告现代公司偿付欠款248332.88元。
关于被告圣元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时间虽为2014年11月12日,但在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至1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729848.24元,余款248332.88元至今未付。按该时间计算,本案尚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现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由圣元公司负责清点数量后签字确认,合同数量供货完毕付至货款的95%,剩余5%货款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圣元公司未按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和时间付款,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被告圣元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0月24日)按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圣元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现代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0日,被告圣元公司承揽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新校区室外管网及配套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本工程人工湖、南北大门、泵房、院墙、开闭所工程土建、安装、钢结构、道路路面、室外管网电缆沟、低压电、暖、消防工程;二、2014年6月30日,被告圣元公司工程人员魏元朝与原告现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所需的消防焊管等管道及配件。原告现代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该合同还加盖了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并未在相关机关备案;三、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现代公司、被告圣元公司及建设单位临沂市高级财经学校对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的相关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共计供货1978181.12元,该三方在结算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发货明细表及补口明细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四、原告现代公司主张,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圣元公司又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购买相关管道及配件,共计欠款14575.76元。原告并提供了姜兆华、刘平雷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圣元公司对该份发货单不予以认可,亦不认可姜兆华、刘平雷为其工作人员。另,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其欠款1729848.24元;五、庭审后,原告要求本案违约金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8332.88元及违约金(以借款248332.88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现代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希林
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书 记 员 柏庆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