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星元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双发管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星元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21民初780号
原告:淄博双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木材市场(寿济路交叉路口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8946719。
法定代表人:崔亦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武全,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星元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以南浆水泉路以东名士豪庭1区2号楼2101(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102200019491
法定代表人:李忠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国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双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诉被告济南星元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全,被告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连台、庞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发公司诉称:2015年4月至12月底,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管材,被告先后于2015年11月24日和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明细表两份,共计款848852.70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质保金1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8852.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9303.81元及自2016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元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属实,因为双方没有结算,所以欠款数额尚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质保金100000元属实,但原告所供管材出现过质量问题,双方尚未处理,被告的损失大于质保金,所以不应再支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明细表两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复印件附相应的提货单10份。证明结算明细表是被告出具,由被告工作人员韩宝签字确认。第一份明细表是原件,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价款557564元;第二份是复印件,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只交给原告复印件,价款291288.70元,因是复印件,故附运输司机提货时的提货单,证明其真实性。上述欠款共计848852.70元。
证据二、录音证据材料两份,光盘一张,通话清单一份,电话费单据两份,社保证明两份。电话费单据、社保证明均证实韩宝、张玉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业务经理边玉平给被告财务工作人员韩宝、厂长张玉军打电话的内容:双方的业务流程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好管材后,委托物流公司运送给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签收后挂账,然后双方隔一段时间对账,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收货单证,给原告出具结算明细表,而且只出具复印件,印证证据一的有效性。
证据三、汇总表一份,发票155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3份,电汇凭证15份。证明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加工管材,总价款是17905681.50元,即发票金额总计,被告付款17805681.50元,即承兑汇票电汇凭证总额,被告尚有100000元未付。合同并没有约定质保金,双方结账时被告以质保金的名义暂时未付,现已超过一年时间,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结算明细表,自每次送货时间至2016年2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分段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9303.81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原告称是原件的结算明细表被告认为不是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第二份明细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份明细表所附的单据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签名和盖章。对证据二中关于张玉军和韩宝录音有异议,他们均不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无权就财务程序作出答复。对通话清单有异议,没有电信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对电话费单据、社保证明没有异议,韩宝是我公司的仓库保管,张玉军是我公司的生产厂长。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称不是质保金,但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是质保金。对证据四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是逾期付款,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为其加工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管材一宗,计价款17905681.50元,被告已付款17805681.50元,尚余100000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付。2015年4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管材,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和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明细表,共计款848852.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明细表,其中一份为原件,被告认为并非原件,该证据已经本院核对,确认是原件。另一份明细表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时间、货款相符,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叫方是被告方的生产厂长和仓库保管,通话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流程以及该明细表的来源,与明细表复印件、提货单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明细表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为其加工的塑料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其损失大于100000元的质保金数额,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价款948852.7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赔偿其自每次送货时间至2016年2月17日(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为29303.81元及自2016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其损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星元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双发管业有限公司价款9488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星元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淄博双发管业有限公司至付清欠款期间的(基数为948852.70元)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双发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1元,原告淄博双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济南星元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星元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红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