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3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星元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名士豪庭一区2-2-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双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木材市场(寿济路交叉口路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亦发,经理。
上诉人济南星元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双发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南星元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以来未签订任何《加工承揽合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济南市历下区,应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4年曾签订过多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视为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发生业务,但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是因履行2014年签订的书面《加工承揽合同》发生,故本案不适用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不当。
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加工义务一方所在地在桓台县,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秀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