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

***与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3民初3762号
原告(被告):*启发,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金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发诉称,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据不足。2015年11月8日因身体原因不能在原岗位继续上班,而被告也未能给原告安排其他脱离粉尘的工作,故2015年11月8日后没有继续回原岗位上班,一直在家休息。原告在家休息期间,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017年5月8日,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作业。2015年11月8日至今,原告因身体原因一直在家休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建休证明,但事实是原告确因身体原因需要在家休养,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仲裁委以2017年常州市计发工伤待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777元/月的60%即2866.20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工资水平,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11月29日与***结算2015年9月6日至11月8日的照片,照片中反映原告2015年9月6日至11月8日工资为8925元,月平均工资为4462.50元,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根据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002年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一直在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可以按照同岗位工资认定原告工资,而原仲裁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866.20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金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事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0元、交通费852元、住宿费260元,合计354112元。
被告金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工伤待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金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6日至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5月8日,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8年1月12日,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9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2019年2月1日,被告申请仲裁,2019年4月25日,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2号仲裁裁决书,但作出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原告金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判定原告不需承担被告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启发辩称,原告金洋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发自2002年10月其在泰州高港一船厂任电焊工学徒,后在多家用人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于2015年9月6日至金洋公司工作,工种为电焊工,金洋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1月8日后,***未再为金洋公司提供劳动,金洋公司未再向***发放工资。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在河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疑尘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尘肺?等。自2015年11月9日起,***在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零二医院、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722.09元,经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中心医疗保险支付科参照常州市金坛区职工工伤保险的报销办法审核,***的门诊医疗费中实际可报销额为4535.55元。***提供了住宿费260元及交通费852元的票据。
2017年5月8日,疾控中心作出20160405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启发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8年1月1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7]第07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启发为工伤。2018年9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8]10663号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启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2017年7月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调整2017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期缴费年度常州市计发工伤待遇涉及到计算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每月4777元标准执行。
2019年2月1日,***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金洋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金洋公司支付*启发医疗费17947.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0元、交通费852元、住宿费260元。
2019年4月25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1号仲裁裁决,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洋公司一次性支付*启发医疗费453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启发如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金洋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5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对*启发申请于2019年2月1日与金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洋公司一次性支付*启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60.60元,合计250260.60元;三、对*启发主*金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宿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启发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2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金洋公司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2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启发在诉讼中陈述:***为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支出交通费852元、住宿费26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至11月8日,***工资共计8925元,工资应以21元/小时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金洋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9月22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要求于2019年2月1日解除与金洋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金洋公司工作期间被认定为工伤,且*启发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对*启发要求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金洋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金洋公司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七级45000元,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故*启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800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在2015年11月8日后未为金洋公司提供劳动,金洋公司也未再向***发放工资,***于2017年5月8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内未有工资,因此应当以2017年常州市计发工伤待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777元的60%作为*启发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启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7260.60元(4777元/月×60%×13个月)。
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于2018年9月22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而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的产生时间均非2018年9月,***以其为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为由主*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虽然**发自2015年11月9日起多次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但*启发在诉讼中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故其主*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已生效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99-1号仲裁裁决已经对**发自2015年11月9日起的门诊医疗费予以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医疗费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启发与被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60.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0260.60元;
三、驳回原告*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启发已预交,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