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

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与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执恢6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7052963XR,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练文林。
被执行人: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7658795556,住,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家骏。
关于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与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3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二、被告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预付款21000元。三、被告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原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镇江四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王保民
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欢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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