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

***与***、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25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琦(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金坛市。
被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王母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7052963XR。
法定代表人:练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受该公司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女,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琦、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504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15时55分,***驾驶登记在金洋公司名下苏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Z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舍段东方制药机械厂西侧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送至宜兴徐舍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366.29元。2018年10月19日宜兴市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之后被告一直未赔偿,故只得向法院起诉。
被告***、金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金洋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10月18日15时55分,***(男,50岁)驾驶车牌号为苏D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XZ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兴市XZ02线徐舍段东方制药机械厂西侧处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沿XZ02线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男,47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发后***被送至宜兴市徐舍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366.29元。嗣后为赔偿事宜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明确其主张:医疗费11366.29元、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5046.29元。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只认可11356.29元并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21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21天、误工费***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工资明细,根据工资明细也未达到***主张的160元/天收入,更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损失暂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1000元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庭审后***补充提供了事故前后的银行流水,同时承认其做一天得一天工资,实际休息时间为1个月,对于车损目前无证据也未定损,对于医疗费同意按11356.29元计算但不同意扣除10%。
2020年6月***申请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7月2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误工6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花费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发前金洋公司的车辆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与住院情况及***的伤情,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妥确认为1680元;误工费***主张2个月计96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及2018年7月至10月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误工金额,庭审后***进一步提供了事故前后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承认实际休息时间为1个月,本院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并根据***受伤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4285.59元/月与受伤后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实际误工损失为4179.44元;车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人保常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11356.29元,人保常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9195.73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且根据交警的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而***的车辆系金洋公司所有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前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本案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9195.73元。
二、驳回***对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已由***垫付,该款由***负担265元、人保常州分公司负担835元,人保常州分公司应负担的款项8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长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