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县委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欣,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建材批发市场东南(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术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万方公司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不构成违约,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在裁判相同案件时,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同案不同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依据不足。故依法申请再审。

万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由万方公司抵账给中星公司,但中星公司在2011年1月与万方公司的合作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并未针对万方公司在2009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主张权利,一、二审判决将中星公司的行为视为其对以现金形式结算剩余工程款的认可,并无不当。中星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