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8民初772号
原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县委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367XXXX。
法定代表人赵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1955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建材批发市场东南(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611XXXX。
法定代表人李术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0XXXX。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富通公司)、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靳洪勇、王振国,被告万方富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云鹏、檀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星公司诉称:2005年,二被告合作开发密云区x区住宅楼工程,我公司承建该开发工程x1#、x2#、x3#、x4#、x5#、x6#、x7#、x8#、x9#住宅楼及x10#地下车库。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依据被告为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 771 9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付原告工程款2 771 92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方富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及施工情况属实。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原告所述已给付工程款情况部分属实,其中原告主张的24#号楼税费及管理费我公司已经支付,不应重复主张;原告认为我公司垫付水电费787
356.5元,但实际我公司已经垫付水电费975 042元;同时,我公司还垫付了钢筋款500 000元。综上,我公司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 631 520.5元。后因其他案件纠纷,法院执行我公司195万余元,经双方协商该部分款项由原告承担,由此,原告还欠付我公司工程款、诉讼费等各种款项260 886元。
被告檀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万方富通公司是合作关系,涉案合同由万方富通公司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也应由万方富通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原告中星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檀州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星公司承建檀州公司与万方富通公司合作开发的x区x10#地下车库、x3#、x4#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合同价款为:贰仟玖佰陆拾壹万零捌佰柒拾捌元(29 610 878元)。2006年6月20日,中星公司(承包人)与檀州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星公司承建檀州公司与万方富通公司合作开发的檀城西区x5#、x6#、x7#、x8#、x9#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贰仟贰佰陆拾陆万伍仟柒佰贰拾陆元(22 665 726元)。其中,合同项下x5#楼经双方协商同意,转让给案外人李x1施工并结算。合同签订后,中星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施工完毕。2009年4月8日,中星公司与檀州公司签订x区工程结算书一份:“1、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6年8月2日的补充协议。2、x6#、x7#、x8#、x9#楼结算面积23033.1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00元(洽商除外),总造价20 729 790.00元,此结算款是按合同约定双方确信的价格,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但考虑x6#、x7#、x8#、x9#楼在施工过程中材料及人工费涨价因素,经双方友好协商,发包方补给承包方1 000
000元,(壹佰万圆),作为追加合同的补偿价款。3、x6#、x7#、x8#、x9#楼洽商部分按照北京市2001年预算定额及北京市造价信息和相关文件计算后纳入x10#、x3#、x4#住宅楼结算。4、x5#楼依据2008年8月23日双方《承诺函》执行。面积7984.48平方米,造价7 186 032.00元。税费及管理费452 720.00元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承包方。5、协议签订后7日内承包方完成x5#、x6#、x7#、x8#、x9#楼住宅楼竣工备案所需全部手续及技术资料的移交。6、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款总价款21 729 790.00元。7、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签字当日生效。”2011年1月29日,中星公司与檀州公司签订x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1)工程名称:x区x10#车库、x3#、x4#住宅楼。2)工程结算:双方依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合同造价进行了合理调整,双方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捌拾陆万柒仟零贰拾肆圆(54 867 024元),含消防水池及x区x6#、x7#、x8#、x9#住宅楼洽商;本结算为最终结算,双方不再进行调整。3)保修金220万元整。相关事宜执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4)其他事宜:本工程结算由承包方向与我司合作开发x区项目的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本结算书办理工程款结算。本结算书单共四份,双方各持两份。盖章签字日生效。”2014年12月16日,中星公司与檀州公司及其代表方万方富通公司签订结算文件一份,约定:“依据x区工程结算单,确认x6#、x7#、x8#、x9#住宅楼工程造价:贰仟壹佰柒拾贰万玖仟柒佰玖拾元(21.729.790.00元),x10#地下车库、x1#、x2#住宅楼工程造价:伍仟肆佰捌拾陆万柒仟零贰拾肆元(54.867.024.00元),总工程合计金额:柒仟陆佰伍拾玖万陆仟捌佰壹拾肆元(76.596.814.00元)。1、扣除甲方垫付x6#、x7#、x8#、x9#住宅楼材料供应商款:贰佰柒壹拾万零肆拾肆元(2.710.044.00元)(其中含:钢材款150万元、水电费975.042.00元)2、扣除甲方垫付x10#地下车库、x1#、x2#住宅楼材料供应商款:壹仟贰佰柒拾贰万肆仟肆佰伍拾伍元(12.724.455.00元)3、甲方已拨付现金贰仟柒佰伍拾捌万伍仟伍佰捌拾壹元(27.585.581.00元)4、顶账房款:叁仟壹佰玖拾肆万伍仟贰佰壹拾叁元(31.945.213.00元)5、扣除x1、x2案件受理费(24.110.25元)6、黄x2套房案件受理费(11.207.00元)。”该份结算文件仅有万方富通公司加盖印章。现中星公司认为,依据上述结算文件,被告尚欠其公司工程款2 771 926元,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星公司主张已给付工程款包括:甲方垫付x6#、x7#、x8#、x9#楼工程款2 022 358元,甲方垫付x3#(x1#)、x4#(x2#)、x10#楼地下车库工程款12
724 455元,甲方拨付现金27 585 581元、顶账房款31
945 213元。尚欠工程款2 771 926元,其中包括x5#楼税费及管理费452 720元。
针对上述主张,万方富通公司认可垫付x3#(x1#)、x4#(x2#)、x10#楼地下车库工程款、拨付现金及顶账房款金额,并对垫付x6#、x7#、x8#、x9#楼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万方富通公司认为除垫付原告所述工程款金额外,其公司还垫付钢筋款50万元;其公司垫付水电费为975 042元,而非原告所称787 356.5元;x5#楼税费及管理费,其公司已经按照结算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万方富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买钢筋款发票三张;2、水电费明细;3、x5#楼税费及管理费支付凭证。经质证,中星公司认可由刘x签字的两张各50万元的钢筋款发票,对由贾x签字的50万元钢筋款发票不予认可。针对水电费明细,中星公司认为该明细中没有其施工方人员签字的不予认可,另外,涉案工程在2007年已经竣工,竣工后的水电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就x5#楼税费及管理费支付凭证,中星公司表示该凭证表明x5#楼税费及管理费的支付人为“王振国施工队”。
针对x5#楼税费及管理支付问题,万方富通公司申请该楼实际施工人李x1及其公司会计李x2出庭作证。李x1表示x5#楼系其实际施工,该楼的税费及管理费也应由其支付。其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向中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该款实际由万方富通公司支付,万方富通公司再从应付李x1x5#楼工程款内扣除,因涉案工程的总包为王振国施工队,因此票据上写明交款人为“王振国施工队”。李x2表示,x5#楼税费及管理费实际由其公司支付,后从李x1工程款中扣除,因王振国施工队挂靠中星公司,所以中星公司将票据交款人开具为“王振国施工队”。就上述证人证言,中星公司表示,该笔款项确由李x1交付给中星公司,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x5#楼税费及管理费应当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在万方富通公司没有明确委托他人代付此款的情况下,不能免除万方富通公司的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x区工程结算书、x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结算文件、购买钢筋款发票三张、水电费明细、24#税费及管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中星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被告理应按时给付工程款,不应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无争议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5#楼税费及管理费支付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x5#楼税费及管理费确已由该楼实际施工人李x1向中星公司支付,具体款项由万方富通公司代交,万方富通公司再从李x1工程款中扣除,且中星公司认可该款项已由李x1向其公司支付,即中星公司实际已收到该笔款项,故中星公司以该笔款项应由万方富通公司直接向其公司支付为由,要求万方富通公司另行支付x5#税费及管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星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合作开发,故中星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方富通公司主张其公司代中星公司垫付钢筋款5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中星公司对贾x签字的50万元钢筋款发票不予认可,且万方富通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万方富通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方富通公司主张代中星公司多垫付的水电费差额问题,因中星公司对竣工后发生的水电费不予认可,且万方富通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万方富通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案不予采信。关于万方富通公司主张因其他案件产生的195万余元的款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相互抵顶的答辩意见,因该款项已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三十一万九千二百零六元。被告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七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志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