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0121民初1112号
原告:***,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良教乡桥尔沟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六十五,男,1965年2月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桦林乡峡口村村民,现住本县良教乡桥尔沟村。(系原告***丈夫)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洪历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花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因原告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马玉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