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2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洪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赖庆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财德,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茹,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曲,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因与被上诉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21)藏02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财德、冯梦茹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思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一公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21)藏02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按照中交一公局的注册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送达开庭传票并告知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剥夺了辩论的权利。一审中,中交一公局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中交一公局并未书面同意电子送达,亦未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且收件人并非中交一公局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中交一公局参加庭审调查、辩论、举证、质证等法律权利。二、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案外人袁成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交一公局与***并无合同关系,其所缴纳的款项系代袁成东进行缴纳,袁成东对此亦进行认可,且中交一公局已将相关款项退还给袁成东,***与袁成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袁成东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基于一审法院剥夺了中交一公局参加庭审、辩论等权利,导致应当参加诉讼的袁成东未参加诉讼,系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纠正。
***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交一公局的诉求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中交一公局向***返还1,722,317.1元履约金;2.请求判决中交一公局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22,317.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19日为251,555.17元;上述两项合计1,973,872.27元;3.请求判决中交一公局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在建设发展网公示,定日县国道318线岔口至西北村公路工程的中标候选人为中交一公局。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向中交一公局转账支付1,722,317.1元履约金,次日,中交一公局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金额为1,722,317.1元,收款事由为日喀则市定日县国道G318至西北村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款单位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履约金后,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中交一公局也未该工程项目交给***施工,中交一公局并未将该履约金返还给***长期占用***资金,故***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在庭审上的陈述和该案审查情况,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交一公局是否收到***提交的履约金1,722,317.1元的问题;二、***主张中交一公局返还履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在庭审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中交一公局确实收到***提交的案涉履约金1,722,317.1元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案中,中交一公局收取***的履约金却未能让***进场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交一公局应向***退还履约金,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中交一公局退还1,722,317.1元履约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交一公局向***支付251,555.17元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未能签订合同,但是中交一公局因合同取得履约金,应当返还给***。庭审中***提交利息计算表的利息合计过高,不符合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但是,中交一公局尚欠***的1,722,317.1元的履约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一公局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一案中,中交一公局在立案,审理阶段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等材料反驳***的诉讼请求,应负有举证责任的中交一公局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中交一公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履约金1,722,317.1元及并承担该款从2021年9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中交一公局提交四份证据:付款申请说明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袁成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利害关系人袁成东的户籍证明信息及袁成东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作业实际系袁成东负责,***所主张的案涉履约保证金是***代袁成东所缴,中交一公局已将案涉履约保证金在内的金额1,126,284.25元已向袁成东返还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属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及原始载体,且与本案无关,事实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无法证实***向中交一公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代袁成东(案外人)缴纳的事实,更无法证明***与袁成东之间形成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交一公局中标日喀则市定日县国道318岔口至西北村公路工程项目之后,***在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形下,通过中交一公局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争取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按对方的要求于2018年5月15日向中交一公局转账1,722,317.1元,次日收到中交一公局出具的收条,之后中交一公局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其他人,***未能实施该项目,也未收到中交一公局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交一公局主张的诉请是否成立;若成立,有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内容方面相互印证,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印证***向中交一公局缴纳案涉履约保证金1,722,317.1元,且从中交一公局向***出具的收条所载,***在缴纳案涉履约保证金之前双方确有对案涉项目相关施工达成协商的事实。其次,针对中交一公局主张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向其所缴纳的案涉履约保证金系袁成东(案外人)所缴,袁成东对此亦进行认可,且中交一公局已将案涉款已退还给袁成东,现无需向***退还的诉请。本院认为,就该主张中交一公局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本案中,中交一公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履约保证金相对方系***与中交一公局,袁成东(案外人)其并非案涉款的相对方,与***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法律关系。再者,***虽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其缴纳履约保证金信赖的主体是中交一公局,然中交一公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承担的义务致使***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交一公局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交一公局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剥夺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的诉请。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手机(180XXXX****)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结果显示为已查看。另,本院二审庭审中,查明中交一公局认可该手机号持有者何(姓)经理系中交一公局员工,其系案涉定日县国道318线岔口至西北村公路工程项目经理。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进行了有效送达,中交一公局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中交一公局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存瑕疵,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1元由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群旦
审 判 员 次仁德吉
审 判 员 次  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次仁潘多
书 记 员 尼玛普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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