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256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妃,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城西路666号附1号19栋1单元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5U5G5R7J。
法定代表人:吴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成,广西桂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494338。
法定代表人:赖庆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绍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司法鉴定,本院组织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22年6月10日再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妃、被告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成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住院截止出院合计118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1所承包的被告2的项目地工作时间,从事电焊工作时摔伤,后由被告1在场负责人黎府及时送主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导致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损失,原告因此次受伤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做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提出了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鉴定程序,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380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后,于2021年12月31日向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字【2022】46号,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所依据法律关系应为其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在本院向***释明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权利救济后,***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属无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起诉,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归责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可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9元,全额退还原告***;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效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章 丰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