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李1、李某2与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3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男,200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1(系**父亲),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房置业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公房的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户口不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房屋内,且从未在房屋内居住,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无权获得动迁利益。*1的户口在202室房屋内,且自***去世后,该房屋的租金一直由*1支付,故*1系202室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相应的征收利益应由*1享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即使是按照一审判决确定***应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也应将当事人取得安置房屋时候的价格即650,148元作为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202室房屋在***去世后没有变更承租人,就应该由原承租人的继承人享有动迁安置利益。***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嘉房置业公司表示其对*1、***与***的纠纷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表示同意*1、***的上诉请求及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取得上海市嘉定区富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价值(暂估900,000元)的一半约450,000元;2、依法分割取得安置款64,299元的一半34,145元。一审审理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按照评估报告价格1,620,000元各半分割房屋价值,第2项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善良、***系夫妻,分别于2008年10月21日、2009年2月5日死亡,生前生有一女,即***,领养一子,即***,*1系***之子,****1之子。202室房屋系公房,根据当时政策,*善良、***分配得此房屋,并领取了《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该证登记的承租人为***。1986年1月29日、2004年12月9日,*1、**分别将户口迁入202室房屋。*善良、***生前居住于该房内,***与***、*1及**居住于他处,*善良、***死亡后,202室房屋无人居住,户口本登记户主为*1,**户口亦在内。202室房屋因老城改造恰逢动迁,为争取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为此,作为产权人的嘉房置业公司、拆迁企业、所在物业公司为此多次召开协调会。2013年8月17日,嘉定老城区保护、改造及开发推进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甲方)与被安置人(承租人)*1户(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人)的202室房屋类型为非成套,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的房屋交甲方拆除,甲方安置502室房屋给乙方,安置房面积为63.74平方米,总价值650,148元。根据拆迁协议,甲方应补偿乙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573,108元,并补贴乙方二次装潢及附属物费用7,039元、搬迁费3,000元、临时安置费41,400元、零星及其他费用19,900元,另外还有评估奖20,000元、签约奖30,000元、交房奖20,000元,以上总计714,447元等,*1作为乙方户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嗣后,*1与安置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获得的安置权益为502室产权房,拆迁所得款与应付款相抵,尚余64,299元在*1处。因***与***、*1就拆迁利益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502室房屋已经取得大产证,暂未下发小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名下租赁的202室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利益属***的遗产还是该房屋中拥有户口的**、**的财产。202室房屋系公房,公房就是国有住宅,是由国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具有福利的性质,故公有住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当承租的公房动迁时,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本案所涉事实和前述规定相符,202室房屋在***死亡后,没有确定新的承租人,故该公房在动迁后的动迁利益应归***的继承人,即***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各方当事人在被继承人没有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念及兄弟、姐妹之情,本着互相照顾、互谅互让,以有利于生活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多少为原则,依法继承相应的财产。本案中,根据***与***的*述,两人对父母所尽义务相当,故可各半继承父母的遗产。现502室房屋由***儿子装修后入住,故该房判归***所有为妥,***给付***相应的折价款。综上所述,502室房屋归***所有,***应给付***房屋折价款810,000元;***还应给付***拆迁补偿款多余部分(总拆迁补偿款714,447元,扣除房款650,148元)64,299元中的一半,即32,149.5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嘉定区富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所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折价款810,000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偿款32,14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上述5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1,620,000元(实地查勘期为2016年8月31日,估价作业期为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本院认为,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202室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出租人并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故202室房屋除原承租人外是否有共同居住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主张自己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但该房屋至今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是不争的事实,且*1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时,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故202室房屋动迁时,该房屋中只有原承租人,根据相关规定,原承租人已死亡且尚未确定承租人,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和***作为***的继承人应共同享有相应的动迁补偿利益,一审法院依据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将动迁安置房屋即502室房屋判归***所有,并根据司法评估结论确定***给付***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1主张按照当时购买动迁安置房时的价格确定应给付***相应的折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9元,由上诉人***、*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余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