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晋昭,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许佩芳,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陆晓清,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王洁、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48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同住人并非安置对象,且王洁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处,也未得到特别安置。***公司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采用同住人表述,实际安置中将王洁作为安置对象,导致王洁无法在其父母处房屋动迁时得以安置,属于用欺诈手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上诉人签订协议,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原审已认定王洁在本次拆迁中未给予照顾,就是未得到安置,***公司将王洁作为应安置人员予以引进错误。
***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部分,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但与前述该拆迁基地人口认定口径中照顾认定的标准并不相符,将王洁作为应安置人口认定也未增加***户整体的安置补偿利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在涉案房屋拆迁时提供了王洁与陆晓清的结婚证,要求将王洁列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员,***公司将王洁列为上述协议中的同住人(即被安置人员)符合《花木镇新民基地动迁安置口径》(以下简称《基地口径》)第八条规定。***户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屋,王洁亦系三套房屋共有产权人,已享受安置利益。***户自愿选择按照面积而非人口进行补偿安置,不能以***户整体安置补偿利益未增加而反推王洁非同住人。
***、王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1991年沪集宅(川沙)字第150332号《宅基地使用证》和1994年建房用地批准书,浦东新区花木镇新民村XXX队陆家宅XXX号房屋所用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住房占地88平方米,棚舍占地25平方米;建房用地批准书上记载批准新建用宅基地18平方米,加层30平方米,建房两层两间。2004年5月18日,***公司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经评估,***户房屋1评估单价为461元/平方米,房屋2评估单价为415元/平方米,房屋3评估单价为373元/平方米,房屋4评估单价为376元/平方米,装修补偿估价为54,600元。2015年10月20日,***户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被拆迁房屋面积276平方米,货币补偿款631,616.46元;安置***户房屋为博文路1679弄21幢87号301室、402室,博文路1679弄46幢125号402室,安置房屋建筑总面积232.12平方米;***公司给付***户搬家补助费5,520元,设备迁移费2,850元,速迁奖励费16,000元,装修费54,600元,其他费用7,083.90元;过渡费暂计26,496元,全部费用结算后,***户支付***公司39,747.10元。另外,依照《基地口径》,给予***户奖励补贴149,720元。
原审另查明:《基地口径》第八条规定,“外省市籍人员与本基地动迁居民结婚的,可按本市农村享有申请建房面积标准(农民32平方米,居民24平方米)照顾安置。本市外区、县人员因婚姻关系落户,原住所地未作安置的,亦按上述口径掌握。”王洁户籍在拆迁评估时点不在征收地块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迁人按相关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按户进行补偿。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中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依照法律、法规和《基地口径》予以认定。本案中,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依照房屋面积予以补偿,王洁在拆迁时点户籍不在拆迁范围内。***公司主张对王洁作为同住人予以照顾认定,但与前述该拆迁基地人口认定口径中照顾认定的标准并不相符,将王洁作为应安置人口认定也未增加***户整体的安置补偿利益。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安置补偿利益,***公司根据基地政策对***户进行了整体补偿,协议订立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确认无效的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洁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05年10月20日,甲方为拆迁人***公司,乙方为被拆迁人***(同住人为许佩芳、陆晓清、王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拆迁人根据基地政策对***户进行的整体补偿安置,对被拆迁房屋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结算差价,协议内容符合《实施细则》和《基地口径》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户有证面积经核定为276平方米,按照有证面积计算安置补偿,高于按《基地口径》人口计算的金额,***户自愿选择有利于该户的面积补偿方式。协议已将王洁作为同住人予以安置,对***户补偿安置了3套产权房屋。不能因***户最终未按照人口计算补偿金额而反推王洁非协议约定的同住人。现上诉人方因王洁在父母处拆迁未得到安置为由,而要求确认2005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君
书 记 员 刘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