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沪行申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冠鼎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路**万向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鲁伟鼎,上海冠鼎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div>
法定代表人:徐毅松,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晋昭,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冠鼎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鼎泽公司)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行终5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鼎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自2018年11月起承继原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职能,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虽然履行了公示义务,但是并没有采取任何形式专门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也未履行组织听证的义务,程序违法。对于相对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而言,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系法律赋予的不同权利。冠鼎泽公司虽然在公示阶段陈述了观点,但并不因此丧失听证权。市规划局未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也未举行听证,损害了其程序权利。浦东美术馆项目作为城市公益项目,其规划许可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项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没有规定听证的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市规划局应该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位于黄浦江岸边的美术馆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规划局未经听证核发被诉规划许可是否合法。冠鼎泽公司主张市规划局未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也未履行组织听证的义务,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市规划局认为美术馆项目并不影响冠鼎泽公司的重大利益,听证并非法定必经程序,且其已经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限。”根据在案证据,市规划局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已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向公众进行了公示,冠鼎泽公司在公示期间于2017年7月7日向市规划局发出《关于浦东美术馆规划设计公示方案的函》,同年7月31日市规划局向冠鼎泽公司发出《关于浦东美术馆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反馈意见的函》,就规划用地性质、相邻关系、地、地块标高筑高度、建筑密度和退界、绿地率和周边交通等问题作了答复。因此,市规划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已经听取了作为相邻人的冠鼎泽公司的意见并作出书面答复,在执法程序上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充分注意到市规划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已经遵循公开原则,虽未组织听证,但并不损害冠鼎泽公司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过程中应有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冠鼎泽公司认为浦东美术馆项目造成其重大利益受损应当进行听证、被诉规划许可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冠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冠鼎泽公司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冠鼎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冠鼎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永杰
审判员 周 量
审判员 方 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