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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9657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晋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一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关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售卖的不诚信商业交易的违约行为,给予原告跨年度的房产价格差额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7.6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为期10年的交通差旅费5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搬家财产损失费2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原有房产装修损失费20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正常公司经营及误工损失费200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另行再次购房交易的中介服务费50万元;7.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全家人包括双方父母、孩子精神损伤和抚慰赔偿金100万元;8.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4年6月至2021年10月(89个月×6,000元/月),暂计租金成本53.40万元,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9.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不诚信商业房产交易的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违约金总计300万元;10.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再次购房跨年度的契税差价50万元;11.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两个孩子因为失学而被迫离开上海,彻底改变人生轨迹和未来生活方式的损失赔偿金100万元;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集团授权,嘉兴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其管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水路199弄小区房屋进行对外租售,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与XX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定房型、定居住、定向性的“以租待买”的2年租房合同。合同明确表明:承租方在此房产上市交易的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上述租赁合同是经被告同意,授权XX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收费的期限暂定自2012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于当日先付房产交易的订金(房屋押金)1,780元和物业管理费5,100元。XX公司于当日出具了租房合同和收费发票,在合同和发票原件上明确表明“房产上市交易,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房产权”的购房要求。2012年4月18日,XX公司配合原告挑选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门钥匙,此举表明原告固定居住并定向性购买系争房屋,待被告房产手续齐备能够进行房产交易时,原告再根据通知正式办理购房手续。2012年6月中旬,被告作为开发商,与承建商万科房地产公司和拆迁还建的主管单位北蔡镇政府等单位,联合针对御水路199弄小区先居待买的150多套房产(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登门确认房产购买意向人并完善登记备案。验收行动联合小组工作人员也到系争房屋内对原告进行了上门登记,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同意并确认由原告本人购买系争房屋及不用清退腾某,现场承诺尽快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和协商优惠价格。这说明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原告装修系争房屋也是得到被告认可的。原告当时已经准备现金用于全款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全家正常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13年8月8日法院通知原告出庭参加(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332号案件的审理。原告至此才知道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腾某,但被告并未否定与原告就系争房屋交易的定向性和明确性。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正常居住,未收到任何被告文书否定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购房权利,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交易的存在。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派出多名代表与原告见面,但被告没有正式发文明确给原告的差价补偿方案。原告认为,因被告未遵守承诺的不诚信交易行为,导致原告因无法购买系争房屋而产生巨额差价损失至今已达837.67万元[含(2018)沪0115民初81448号案件诉请金额672万元]。原告在(2018)沪0115民初8144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均计算到2018年10月,截止现在,原告因此发生了更多的损失,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5民初81448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于2019年9月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中院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3月24日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不服中院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于2021年10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2018)沪0115民初81448号案件相同,诉讼请求较(2018)沪0115民初81448号案件诉讼请求只在项目金额或项目上有所增加,(2018)沪0115民初81448号案件已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实质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应属我国民事诉讼确立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伶
审判员 朱佳烨
审判员 励希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戈赛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