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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53036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晋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卫芳,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仲晓飞,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仲君妹,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朱某1,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朱某2,女,200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1(系第三人朱某2之父),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仲君妹(系第三人朱某2之母),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因赵卫芳、仲晓飞、仲君妹、朱某1、朱某2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蝶,第三人仲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卫芳、仲君妹、朱某1、朱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仲某系被拆迁房屋的立基人,原告父亲于1989年去世。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不知道补偿的标准,后发现与他人的补偿差距较大,原告父亲的安置补偿没有得到确认,原告故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父亲仲某于1989年去世,涉案房屋系2005年动迁,不存在遗漏安置人员的情形。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签订被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符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基地房屋补偿操作口径的有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仲晓飞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卫芳、仲君妹、朱某1、朱某2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本市浦东新区XX村XX队XX庙XX号房屋,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者为原告***,核定建筑面积268平方米。2004年5月18日,根据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集团公司因花木镇新民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建设,上述房屋及其附属物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审核,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5年5月17日。2005年3月15日,被告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原告户某1协商,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所有房屋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XX村XX队XX庙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68平方米。经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371元/平方米、390元/平方米、388元/平方米、468元/平方米。根据上述若干规定,浦东新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XX层商品房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550元,价格补贴300元/建筑面积。原告户某2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被告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被告支付原告户货币补偿款为609,958.72元,另支付给原告户装修补偿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5,818元。被告安置原告户房屋三套即本市博文路1679弄9幢39号402室、本市博文路1679弄18幢97号601室、本市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建筑面积计234.97平方米,总价808,169.84元,另外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5,360元、设备迁移费1,550元、速迁奖励费32,000元、装修费16,847元、其他费用493.43元,过渡费25,728元。协议还就搬迁、争议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户户籍人员为原告及其妻子赵卫芳,儿子仲晓飞、女儿仲君妹、女婿朱某1,外孙女朱某2于2005年5月18日出生后报户口。原告的父亲仲某于1989年7月7日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被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告居民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告知书及房屋估价单签收单、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装修补偿估价表、附属物补偿估价表、被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补偿安置费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涉案基地房屋补偿安置口径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政府批准建房的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政府批准建房的文件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政府批准建房批复所核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使用者即被拆迁人。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自愿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奖励费、搬家过渡费、家电移装费等符合当时《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涉案基地补偿安置口径的规定,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原告户某3他人户房屋建筑面积及人口等实际情况不同,具体补偿金额存在差异,原告父亲于1989年7月去世,故原告关于其与他人的补偿差距较大,其父亲的安置补偿没有得到确认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朱福荣
人民陪审员  丁明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莉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