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0084号
原告:**,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晋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安,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1月9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层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梧桐公寓》85号4层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37,848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前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并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在2018年3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于2018年12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获准迁入上海户口,2015年12月9日正式迁入。因原告2015年12月9日户口正式迁入上海之前限购,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2月9日后,原告已经具备购房资格,故请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房前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己有购房资格,如今出现无法过户的情况,过错不在被告。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因此而发生的额外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原告获准迁入本市户籍,入户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同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预售合同确认函》,承诺并保证自己购买系争房屋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政策。……承诺未违反限售规定并且将来也不会违反限售规定实施导致房屋不能过户的行为。……如因原告购买房屋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导致本合同不能备案、登记或房屋不能过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已经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与贷款相关的费用等)由原告承担。
同一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就系争房屋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款总价暂定4,537,848元。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8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XX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表、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015年12月9日,原告户籍迁入上海市闵行区XX村****。2016年2月6日,原告获得系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4,537,848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登记结婚,其妻户籍户籍地现为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18年11月28日,被告获得系争房屋大产权证。
审理中,双方确认由于原告户籍迁入本户籍迁入本市的时间晚于网签时间从而导致不符合产权过户的相关要求。争房已交付,其已结婚,妻子亦为本市户籍,截止2021年11月,其在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已连续满五年,符合过户登记要求。
以上事实,有高校毕业生申报户口证明信户口证明信、确认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结婚证、户口簿及原户口簿及原、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系争房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市场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将非本市户籍居民家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年限,起计算的前3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2年以上,调整为自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5年及以上。截止2021年11月,原告在本市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已满5年,具备购房资格,被告亦交付系争房屋且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系争房已不存在过户障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预售合同确认函》,原告需自行承担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导致不能过户的风险和责任,故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即办理小产证)。
案件受理费43,1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燕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