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晋昭。
原审第三人许佩芳,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陆晓清,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的房屋拆迁与**无关;**并非应安置人口;认定**已得到安置错误,故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已查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批准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新民村XXX队陆家宅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于2005年10月20日与该房屋宅基地使用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同住人许佩芳、陆晓清、**)”,同时对补偿款和安置房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2020年,***、**以协议注明**为同住人使其在他处的动迁利益受损为由,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邵春燕
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居雯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