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03民初913号
原告: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文明路与电厂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庆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代为参与法庭调解,参加法庭审理,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贾身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山,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山城区,该公司副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恒公司)诉被告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勇,被告飞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科、刘建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5年9月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第9条第9.1项第(10)目和专用条款第八部分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和到期保金等共计434979.5元及利息(以434979.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认之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应被告的招标邀请,参加了被告组织的,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东厂区北车间厂房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投标,并以345万元的固定总价中标。2015年9月,被告提供合同文本,让原告方人员签字,原告方人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出于双方领导之间的友谊,就直接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甚至都没有顾得签署日期,只顾得积极准备和投入施工了。施工期间,果然发现被告故意隐瞒了地质条件,导致因设计变更而增加了造价436913.79元,对上述增加的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才仅仅支付了220514.29元(其中63600元被告在2018年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分包人),尚差216399.5元未支付。固定总价3450000元款项部分,被告也仅仅支付了323140元,尚有218580元未支付。现原告承建的被告工程已经被被告正常使用,也早已经经过了质量保质期。目前,我方通过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发现被告利用合同条款,已经对招投标结果进行了实质性改变!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至少有以下两处实质性改变——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第9条第9.1项第(10)目“承包方负责工程图纸设计费用4608元,从承包工程款中扣除”,专用条款第八部分“隐蔽工程及新增部分按2008年定额降45%计算(按施工时鹤壁定额站下发的信息),一万元以内承包人自行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双方的合同不得对招投标的结果进行实质性改变。实质性的改变,是指在价款、质量、工期上的改变。对招投标结果进行实质性改变的合同(或条款)就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被确认无效。另外,被告还存在有指定分包的违法行为,拖延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行为,故意隐瞒地质状况的欺诈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飞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说原告方处于双方的信任,不存在原告说的没有看合同就签字,原被告方均不认识。2、原告说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实质改变不成立,实质性改变是对工程价款质量和工期的改变,本案中价款没改变工期也没有改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部分是发现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调整,并非对合同内容实质性的改变,上诉人是对招标投标法的曲解。而且在根据工程的情况对工程量的调整是允许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第9条第9.1项第(10)目和专用条款第八部分无效不能成立,本合同在刘秋生诉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施工合同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包括工程款的情况,并且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鹤壁中院的判决在认定施工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部分无效,以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434979.5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不存在故意隐瞒地质条件的情况,更不存在欺诈行为。
一、原告富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一)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内容有4部分,及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飞鹤公司新厂北车间建工工程项目邀标说明,证明:1.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约定总价为345万元,2、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把承包关系是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建立起来的,3、专用条款第2部分第九条第9.1项第10目和专用条款第8部分,违背招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约定;(二)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转包情况,2、本案工程因地质条件造成的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项,3、被告并未依法将设计变更中实际产生的工程款项予以支付,差额为216399.5元(已经刨除被告2018年履行判决支付的金额);(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均未涉及到本案原被告间合同关系的效力,2、二审判决未就本案原被告间合同履行作出明确的司法确认,根本没有涉及到另案刘秋生所述设计变更部分之外的工程款项支付问题,本案建设工程的主要部分的履行并不在另案(刘秋生诉原被告),并没有在另案中处理并确认;(四)再审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生效证明,证明:原二审判决有错误。
被告飞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这是原被告方真实意愿的表述,是建设部的标准合同文本,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合同部分无效;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明确包含隐蔽工程量的价款,确认鹤壁市飞鹤公司欠付工程款63600元,且一、二审的判决没有记载合同是否有效,但是判决结果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作的判决,按照合同的约定作出的判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二、被告飞鹤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63600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中级法院的判决已生效;证据(三)工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鹤壁市中院的判决,将63600元工程款通过法院支付给了刘秋生。
原告富恒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一)、(二)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恒公司承揽施工飞鹤公司的北车间厂房,工程总价款354万元,一次性包死。其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条约定了承包人工作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八项对工程变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工程完工后,飞鹤公司向富恒公司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富恒公司向飞鹤公司开具了建筑企业统一发票。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过质量保修期,飞鹤公司欠付富恒公司质量保证金63600元。飞鹤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按照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一审法院主动履行。2018年5月,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富恒公司与被告飞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原告富恒公司所诉称的被告飞鹤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事实,以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第9条第9.1项第(10)目和专用条款第八部分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和到期保金等共计434979.5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飞鹤公司已于2018年5月9日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原告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现学
审判员  唐 建
审判员  付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龚亚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