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文明路与电厂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86220784R。
法定诉讼代表人:李庆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豪,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1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豫0928民初108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富恒公司的全部诉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自愿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书》应为承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安装承揽合同书》第5.1条已对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23万元。***虽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明晰,不存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工程价款不明晰的情形。即使《安装承揽合同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无法证明案涉项目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来认定工程款数额。二、即使工程价款尚不清晰,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将“工程结算”这一不属于追偿权纠纷案件审理范围的内容作为富恒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对富恒公司行使权利的限制。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已查明富恒公司在无约定及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垫付工人工资240870元、材料款39953元、机械费用63600元,故***应当返还上述费用。而“工程结算”系合同关系所调整的内容,并非追偿权纠纷应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若对“工程结算”有异议,可另行主张。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富恒公司在已按照《安装承揽合同书》的约定向***支付了21万余元的情况下,又代***垫付了34万余元,***成为了本案的不当得利者,其并不会另行主张工程价款,这也将致使工程款的结算争议一直持续下去,进而严重阻碍富恒公司追偿权的行使,甚至会导致富恒公司丧失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将“工程结算”作为富恒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将追偿权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混为一谈。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富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富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富恒公司与***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无效,约定的工程价款双方已协商变更。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合同,富恒公司通知***进场是在2019年6月10日左右,正值十一届全国民族运动会的赛前准备阶段,运动会场馆在涉案工程附近,政府部门对施工现场管控较严,***进场时,富恒公司还未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交付,严重影响了***的施工进度。此外,因管控原因富恒公司提供的主材料只能在夜晚12点以后到达施工场地附近,在该时间段必须另行准备人力及吊车设备进行卸货,并将富恒公司提供的主材料转移至施工现场,进而超合同约定产生了相关的人力和吊车费用,仅晚上的吊车费用就超出白天吊车费用的2倍,且导致主材料无法按时供应,施工工期延长。富恒公司针对上述问题曾向***作出承诺变更合同价款,并承诺将多出的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等费用额外清算后向***支付。双方因情势变更改变合同价款的事实,从富恒公司的主张及工程花费也可看出,富恒公司要求***免费提供安装后,再倒找给富恒公司数十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及市场交易习惯,若按照原合同价款的约定则显失公平,违反公平原则。二、富恒公司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基础,追偿权是指追偿权人在承担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后,再根据法定或约定向追偿权义务人求偿。本案中富恒公司诉请返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用等,均是富恒公司向***承诺其自愿承担的费用,不存在代为支付的情形。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富恒公司拒绝结算,至今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未确定。富恒公司向***追偿的344423元,既不是双方约定且确认的,更不是法定的。富恒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没有事实基础,更不能确定其自身能否行使追偿权。综上,因工程量及情势变更的原因,富恒公司承诺变更合同价款的前提下,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结算的情形下,富恒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富恒公司返还未确认的款项,不符合行使追偿权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富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原判,驳回富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向富恒公司支付由富恒公司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240870元、材料款39953元、机械费用63600元,共计3444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富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安装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市华北石油气分公司立体车库项目;施工地点:郑州市西三环陇海快速路199号;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主钢架钢柱钢梁的安装,屋面墙面结构主檩条的安装,钢系杆的安装,钢水平支撑的安装,钢拉条的安装,钢撑杆的安装,钢天沟的安装,钢楼承办及栓钉的安装;工程期限:工期50天,由于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工程总价款为23万元,包含脚手架费用、吊车费用、看场子费用;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均提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查明,2018年1月-2018年11月期间,富恒公司与***签订有多份《安装承揽合同书》,上述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均提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富恒公司认为其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前提下,代***支付了工人工资240870元、材料款39953元、机械费用63600元,共计344423元,富恒公司现向***追偿上述款项。***认为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富恒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履行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富恒公司的诉请为向***追偿其代***支付的工人工资240870元、材料款39953元、机械费用63600元,共计344423元,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但是,富恒公司所追偿的费用均系2019年4月21日富恒公司与***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所产生,其向***行使追偿权的基础为富恒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且工程价款数额明晰,在此情况下,富恒公司对其代***向工人或材料商等案外人支付的价款可向***追偿。***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工程价款目前尚不明晰,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且富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关于富恒公司与***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根据富恒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属于濮阳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本院对上述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无管辖权。因此,富恒公司请求***支付其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用共计344423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富恒公司可待与***进行结算或案涉工程价款明晰之后,向本院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认可富恒公司向其付款217000元。富恒公司向***的工人付款204270元,向王攀攀支付工具费39950元,支付租用吊车费用743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应否支付富恒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240870元、材料款39953元、租用吊车费用63600元,共计344423元。富恒公司与***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范围为主钢架钢柱钢梁的安装,屋面墙面结构主檩条的安装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合同主要约定:工期50天,工程总价款为23万元,包含脚手架费用、吊车费用、看场子费用,富恒公司负责提供工程的全部材料,***自行解决施工过程中工具(工具耗材自负)。富恒公司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向***转账支付217000元,***对该部分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辩称该款项中包括富恒公司与***签订的其他合同应支付的款项,但双方上一份《安装承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也未提交217000元款项中包括其他工程款项的相应证据,结合市场交易习惯、合同签订时间及转账时间等因素,应认定富恒公司向***支付的217000元系案涉工程款。富恒公司主张除217000元转账外,还向***支付现金2300元,***不予认可,富恒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支付2300元现金的事实,故其称向***支付现金2300元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富恒公司提交的案涉施工工人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世林五金标准件商行店主王攀攀出具的证明和销货清单、吊车经营者丁远明出具的收据及与上述证明、收据相对应的转账记录,结合合同中双方对费用负担的约定,能够证明富恒公司代***垫付了工人工资204270元、工具费39950元、机械费用74300元,共计318520元,并应由***承担。故富恒公司向***追偿应予支持。按双方书面约定的工程款为23万元,富恒公司已向***支付217000元,剩余13000元未付。扣除富恒公司应付的13000元,***应将富恒公司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即***应向富恒公司支付305520元(318520元-13000元)。关于富恒公司向张志高、王继松支付的36600元应否由***承担的问题。富恒公司主张该费用是工人抢工期的费用应由***承担。***虽认可上述费用是因抢工期产生的,但否认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因书面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富恒公司要求***承担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案涉合同工程款项已因情势变化由双方约定发生变更,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可在搜集证据后就合同内容变更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富恒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28民初10835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5520元。
三、驳回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负担2942元,由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7元,由***负担5883元,由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循利
审 判 员 李彦敏
审 判 员 李瑞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宛之
书 记 员 杨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