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5285号 原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明路与电厂路交叉口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86220784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总计352,389.92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承包了**公司在“河南鑫泰能源有限公司(铜冶镇官司村煤西环路01号)128万吨\年焦炉升级改造项目拦焦车第二轨及除尘支架、荒煤气管架钢结构主体框架及相应的土建施工”工程,***为分包人。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在一起。2020年12月6日,原告与***合伙在上述工地上,为***承包的“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中的“钢架承台钢筋及连梁制作安装项目”提供劳务,并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由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基坑(直径1.5米、深5米)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该基坑表面仅蒙了一层绿色防尘网,从表面看不见有基坑。2020年12月30日中午时分,原告在施工时,不幸掉进**公司(B轴20#)基坑里,造成原告右脚和腰椎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当天住进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2日出院后,随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月2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L1、L2);治疗费共计28,269.56元。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了人身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1、首先二被告与***素不相识,与***之间没有任何口头约定和书面协议。双方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收到起诉状后,被告在第一时间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不是***的雇主,***是以劳务承包的形式从**公司处接到项目,后***从***处承接该项目,并组织工人施工。***是***找的工人,也就是说***才是***的实际雇主。无论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都应该是第一责任人。况且,***在***起诉后,就参与到了案件程序中,并在法院组织的鉴定程序的笔录中签字,视为其已经默认为被告的主体身份。因此,依法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3、本案二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与**公司无关。4、***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第三方**公司施工缺陷导致,有明确的侵权方,在本案中,***即使不找**公司赔偿,至少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方便后续追偿。5、***主张的部分项目偏高,应适用农村标准。综上,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二被告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联,且诉讼被告主体不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实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驳回***的本次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公司将“河南鑫泰能源有限公司(铜冶镇官司村煤西环路01号)128万吨\年焦炉升级改造项目拦焦车第二轨及除尘支架、荒煤气管架钢结构主体框架及相应的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出面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下***承包的“钢架承台钢筋及连梁制作安装项目”劳务部分,***提供所需主材、辅材及运输、吊装机械、工人吃住费用,***提供钢筋制作机械。后***、***、***、***一起进行施工。2020年12月30日中午,***在施工时,需要新的材料,经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时,掉进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B轴20#)基坑里,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天。住院诊断:1、右侧根骨骨折;2、腰1、2椎体骨折;3、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病人自动出院;2、继续治疗。支出住院费2,181.67元。***于2021年1月2日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出院诊断:1、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2、多发性腰椎骨折(L1、L2)。出院医嘱:1、切口保持清洁干燥;2、指导下患肢功能训练,三个月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及负重;3、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必要时住院治疗;4、术后1、2、3、6、12个月门诊复查(周五),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去除支具时间、患肢负重时间、去除内固定物时间;5、若发生体内其他部位感染,建议至医院就诊,必要时抗感染治疗;6、不适随诊。支出住院费26,087.9元。2021年9月14日,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定所作出豫安彰德**所【2021】临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从高处坠落致腰1、2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足根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右足跟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的护理期限为本次受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所需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为本次受伤后90天。***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320元。庭审中,***已给付***本次劳务费15,000元。 另查明,***、***、***、***均参与本案中劳务施工,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报酬。 ***与爱人育有两子女,女儿***,2009年6月13日出生,儿子董珂华,2011年8与2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承揽合同书、劳务合同协议、证明、照片、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在施工过程中跌落至基坑受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公司之间相互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做人的需求。本案中,***将其钢架承台钢筋及连梁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等人施工,按照工程量支付***等人报酬,对***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并不限定,***等人自行提供机械,并以自己的技术,在一定时间内独自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对工作安排享有自主权,***与***等施工人员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受雇于***,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要求***、***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钢架承台钢筋及连梁制作安装,从事该工作需资质要求,***在该工作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因此对该承揽工作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没有资质的***,应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认定***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8,269.56元;2、误工费(58,683元÷365天)×180天=28,940元;3、护理费(49,073元÷365天)×(2×21天+69天)天=14,9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20元/天×21天=420元;7、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20+1)%=145,951.4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年×11年×21%÷2人+20,644.91元/年×9年×21%÷2人=43,354.31元;9、鉴定费2,320元,以上各项共计267,028.3元。因***在选任中存在过错,结合本院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应承担***损失的15%,即40,054.25元。***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054.25元,**公司对***的赔偿金额42,054.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支付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054.25元; 二、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计3,293元,***负担2,867元,***、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