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02民初15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国存、被告人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2014年9月至判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2112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364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29元;6、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697.05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判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128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工资8920.5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提成2988.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山劳仲案字(201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原、被告2009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9月6日,被告公司领导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随后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休息,休息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回公司上班,但被告总让原告在家等上班通知。2015年11月原告申请仲裁,才得知被告通过伪造原告签名方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用该证明书在社保中心停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采取伪造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人元公司辩称,1、原告2011年入职到被告公司,被告已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违反公司规定被除名,原告2014年9月19日即在工商局核准河南省好人缘生物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9月22日该公司注册成立;3、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鹤山劳仲案字(201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工资银行明细、被告公司宣传册截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被告人元公司工资表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元公司提交的鹤壁市新增(恢复)人员申报表、除名通告、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元公司提交的被告公司考勤表、聊天记录、被告公司考勤请休假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人元公司提交的鹤壁市新增(恢复)人员申报表、除名通告可以证明原告***原系被告人元公司员工、被告人元公司2011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元公司提交的被告公司考勤表、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结合原告***当庭认可考勤表记载的考勤情况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一致和原告***在知晓其被除名后出于挽回名誉才设立了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元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因无法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公司考勤请休假管理制度,被告人元公司未提交已将该管理制度公示或告知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被告人元公司员工。2011年3月,被告人元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元公司以原告***恶性竞争、恶意诋毁公司声誉、旷工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公司市场销售环境、对公司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停发了工资、停止了社会保险,并通知了公司客户。
原告***在知晓被告通知公司客户原告被除名后,即以挽回其名誉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核准“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9月23日设立了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该项诉求不具体明确。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即已知晓被告人元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停发了工资、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于2016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秀丽
审判员  姬爱国
审判员  王新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