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入职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提交的工资明细足以认定***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2.***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9月6日,人元公司领导将***打伤,之后通知***在家待岗休息,直到2015年11月***才知道人元公司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才知道权益遭受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人元公司不能证明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人员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未提供***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
人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人元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2014年9月至判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3.人元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21120元;4.人元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364元;5.人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29元;6.人元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697.05元;7.人元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判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1280元);8.人元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9月工资8920.5元;9.人元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提成298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人元公司员工。2011年3月,人元公司为***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9月15日,人元公司以***恶性竞争、恶意诋毁公司声誉、旷工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公司市场销售环境、对公司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对***作出除名决定、停发了工资、停止了社会保险,并通知了公司客户。***在知晓通知公司客户被除名后,即以挽回其名誉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核准“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9月23日设立了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月13日,***向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该项诉求不具体明确。对于***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4年9月即已知晓人元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停发了工资、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于2016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人元公司认可系为了办理***的社会保险停保手续而制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为***入职人元公司的时间以及***是否于2014年9月知道人元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人元公司的时间。***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开户时间为2009年10月,其中2012年5月及之后显示由张秀梅转账代发工资,之前均为现金存入。而人元公司认可***2010年10月入职,但称工资均为银行转账,该主张与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的内容相矛盾。另外,人元公司也未提供***的入职手续等能够证明***入职时间的材料,因此人元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称从2009年10月起发放工资的主张。综上,可以推定***入职人元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9月。
关于***的各项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4年9月6日离开人元公司后未继续工作,且于9月19日申请注册“河南好人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能够印证***已经知道人元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提出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