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2372号
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区中山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一委荷兰城2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魏洪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到庭,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各类设备共计4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各种设备种类、付款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经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与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签订《人元生物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RY-YJFSB-20190219-029,该合同主要约定:“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履带翻堆机、自动料仓、固定式皮带机、粉碎机、滚筒筛/分级筛、螺旋预混机、移动升降皮带机、双向正反皮带机、挤压造粒机、混合包装机等各类设备,设备总价值为450000元……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联系运货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由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协调,运输费由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按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数量、外观验收,并签字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予验收,逾期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设备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如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执行的,设备属于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采购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总货款计450000元,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收到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定金45000元后,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安排设备生产,15个工作日内交付设备。发货前,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360000元后,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发货。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合格以后,三日内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货款22500元。设备运行半年后,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货款22500元。货款付清,设备所有权归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转款45000元、80000元、280000元。
《设备指导安装调试报告单》显示:“设备开始安装时间为2019年3月2日,安装结束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安装验收结论为:1、设备与合同要求设备型号、数量相符,造粒未符,造粒后期修改;2、设备随机所配配件与货物验收单一致;3、设备已按合同要求进行安装调试,设备运到验收合格,且已达到如下要求:a)按合同要求,在客户提供符合生产需求的原材料情况,生产产品已达到合同要求生产标准;b)在按合同要求的生产标准下,设备已达到合同要求的验收标准可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450000元-45000元-80000元-280000元=4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人元生物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合格以后,三日内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货款22500元。设备运行半年后,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货款225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安装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故剩余两次货款的最后支付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18日和2019年11月15日。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2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以2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黑龙江银东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