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秋来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02民初291号
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秋来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206国道与东营路交会处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戴翠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鹤壁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元公司)与被告山东秋来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来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来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1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21年12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料仓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1,000元。按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5,13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尾款,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秋来丰公司未出庭,但提交设备照片两张、微信聊天记录五张,以证明原告人元公司迟延发货和设备没有调试安装完成、无法正常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元公司(甲方)与被告秋来丰公司(乙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采购自动料仓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1,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设备定金51,300元开始设备生产;甲方收到乙方设备款114,570元,甲方安排设备发货;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常运行,乙方30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尾款5,13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提供一年的保修服务(磨损件及电器元件除外)。
被告秋来丰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支付了设备款51,300元,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了设备款114.570元。被告秋来丰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验收,并签署了设备指导安装调试报告单。安装验收结论为:1.设备与合同要求设备型号、规格、数量相符。2.设备随机所附配件与货物验收单一致。3.设备已按合同要求进行安装调试,设备运到验收合格,且已达到如下要求:a)按合同要求,在客户提供符合生产需求的原材料情况,生产产品已达到合同要求的生产标准;b)在合同要求的生产标准下,设备已达到合同要求的验收标准可正式投入使用。乙方建议改进粉碎筛减速机渗油问题。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人元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指导安装调试报告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秋来丰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签署的设备指导安装调试报告单记载,设备已按合同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并已达到合同要求,故被告秋来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常运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尾款5,130元,本院对原告人元公司要求被告秋来丰公司支付货款5,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秋来丰公司如认为原告人元公司迟延交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对迟延交货损失以及质保售后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人元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主张从2021年12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2021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人元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秋来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130元;
二、被告山东秋来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1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山东秋来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山东秋来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姬爱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梦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