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711号
原告周圣林,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刘鑫(实习),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红,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正能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同波,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悦之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小磊,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周圣林诉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堡利亚公司)、第三人江苏正能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能公司)、第三人江苏悦之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悦之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圣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亮、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公司、第三人江苏正能公司、第三人江苏悦之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圣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4578.1元,并从2021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第三人江苏正能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江苏正能公司因投资建设信阳市羊山新区外国语学校项目,与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上海欧堡利亚公司施工。被告在承包信阳外国语学校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江苏悦之隆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挂靠江苏悦之隆公司,并以江苏悦之隆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了1#、2#、3#、4#楼的外墙真石漆、防水、贴砖等工程,原告作为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部分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29日、9月28日、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三次结算,被告总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44578.1元,但被告实际上仅付款85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9457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状诉之,希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主张:案涉工程仍有零星工程尚未结算,待双方结算后另行提供结算单,如不提供就以本次结算单主张权利,没有结算的另行解决。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3620元。
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江苏正能公司、江苏悦之隆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公司将其从第三人江苏正能公司承包的信阳市羊山新区外国语学校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江苏悦之隆公司后,原告周圣林自2020年6月底先后挂靠宿迁中泰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悦之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20年9月施工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公司工作人员沈从玉共同签字的《信阳外国语学校施工工程项目(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实验学校)(周圣林)》决算、对量单各两份以及上海欧堡利亚公司向宿迁中泰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四笔、向第三人江苏悦之隆公司转账记录三笔的转账记录,主张如下事实:2021年7月29日,原告与沈从玉就原告所施工的1#2#卫生间、天沟、斜屋面、门庭、连廊楼顶、门卫配电房、4#二层丙纶工程,结算工程款221117.78元;1#、2#、3#、4#楼外墙真石漆、1#四层贴砖、1#、2#楼吊篮口粉刷、补洞、吊车费、人工、1#、2#、3#楼卫生间清理垃圾、打凿、找平工程,结算工程款963859.6元。2021年9月28日,经原告周圣林统计已施工2#外墙污染工程款28051元,1#、3#、4#楼外墙污染工程款2000元,意外损失2000元,1#楼防水1288元,沈从玉在该结算单签字:本页同意结算2488元。2021年12月2日,双方对1#、2#、3#、4#楼内饰乳胶漆工程款结算为357112.8元。上述经沈从玉签字认可,同意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共计1544577.88元。被告通过向宿迁中泰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悦之隆公司账户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8月24日、9月1日、9月2日、11月27日、2021年2月5日、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50000元、20000元、200000元、6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原告自认除此之外被告另支付一笔100000元,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950000元。并提供宿迁中泰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悦之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挂靠该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并通过该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证实。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圣林申请使用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20000元的财产或资金,本院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周圣林先后挂靠中泰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悦之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在施工完毕后,有权就其所做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公司虽通过被挂靠方中泰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悦之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余欠款项未再支付,经原告就完成工程量与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公司工作人员沈从玉对量结算,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已完成工程款为1544577.88元,扣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0000元,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94577.8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双方先后于2021年7月29日、9月28日、12月2日结算的事实,酌定自工程款确定之日即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江苏正能公司欠付上海欧堡利亚公司工程款,且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公司、第三人江苏正能公司均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江苏正能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江苏正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圣林工程款594577.88元及逾期利息(以594577.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圣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3元,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周圣林负担1295元,被告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70。
审 判 员  蒋 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齐 眉
书 记 员  黄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