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

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83民初305号
原告: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通达路周家庄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807803365A。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511374750。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现住藁城市贾市。
原告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被告*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约定利息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和被告*清江自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拖拉机。截止到2015年12月l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赵清江欠原告货款20万元,利息3万元。
*清江辩称,原告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所述属实,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和被告*清江自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拖拉机。截止到2015年12月l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赵清江欠原告货款20万元,约定延期付款利息0.012元。另应给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3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货款利息0.012元不明确,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江给付原告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清江给付原告晋州市冀丰农机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货款利息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清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