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9民初5138号
原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富乐村。
法定代表人:徐井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西。
法定代表人:白光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9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466元。由原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达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善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