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必、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7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必,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一审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西。
法定代表人:白光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必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必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所认定事实。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对账单,此对账单证实了申请人的证人所证实的给款的全部情况。2、申请人未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收据的行为,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的,故申请人已支付的25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人工费的诉求,应得到贵院支持。3、合议庭部分成员未参加庭审,审判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必提交的对账单是申请人伪造的,不属于新证据,吴玉泽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被申请人25万元案涉工程工程款,其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其他申请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邢荣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