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9民初123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单宝必,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林南仓镇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单宝必、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单宝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等共计4579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按照年息6%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中标**县**镇沈王庄村、**镇琵琶营村、郭家屯镇北王庄村修路工程、杨家套镇渠梁河村文化广场工程,并与各村签订了施工协议,同时对工程量、单价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后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单宝必,被告单宝必又将上述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并对原告负责的施工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交付并验收合格后,以上各村均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二被告。但截止目前二被告仍下欠原告人工费等共计457927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单宝必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称工程的人工费等费用未予给付均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人工费工程款数额不实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即人工费等费用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其人工费等情形,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因被告不欠原告人工费等,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银行账户予以诉讼保全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资金进行经营活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3、因原告为虚假诉讼,且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告的成品灰予以倒卖,被告保留对原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单宝必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因该工程系单宝必从华都建筑公司分项承包,所以原告所诉的工程费用应由单宝必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中标了修建**县**镇沈王庄村等7个村的水泥路面工程。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单宝必,被告单宝必又将上述部分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包给了原告***。被告单宝必及原告***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工程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均未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426000元工程款给付了被告单宝必,被告单宝必亦主张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426000元工程款给付了他,他又将426000元工程款给付了原告***,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单宝必给付其426000元工程款,只认可收到了被告单宝必给付了1163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457927元,被告单宝必予以否认,称已将所有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单宝必主张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99694元。原告***、被告单宝必均认可单宝必已给付了***工程款1163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润泽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向河北润泽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催办函,2018年11月30日,河北润泽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多次发函要求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但均未收到补充举证资料为由,作出根据现有资料目前无法对该目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宝必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达成的修建**县**镇沈王庄村等7个村的水泥路面工程,原告虽在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属于违规行为,但原告仍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路面施工并经验收,被告单宝必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其不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457927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单宝必主张实际给付了原告工程款426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单宝必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单宝必及其提供的证人周某等人证实,2015年某月在三星饭店单宝必给付了原告现金60000元、在琵琶营村周立新家门口单宝必又给付了原告70000元现金,被告单宝必及证人周某等人均称原告***在收到被告单宝必上述的钱款时,被告单宝必没有让原告***打下收条,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单宝必主张给付其上述130000元事实,根据人们的日常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收款人收到付款人给付的大额现金时,付款方应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收据,收款方亦应向付款方出具收条等收据,因被告单宝必的上述主张及证人证言,均有违人们日常生活交易惯例及公序良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单宝必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被告单宝必承认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99694元,且原告***、被告单宝必均认可被告单宝必给付了***工程款116300元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单宝必现下欠原告***工程款283394元。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单宝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息6%给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宝必给付原告***工程款283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保全费2815元,共计11000元,由原告***负担3120元,由被告单宝必、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0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全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轩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