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给付***工程款283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2015年度合作的项目中曾欠付工程款399694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已给付了116300元。剩余的283394元,上诉人已通过不同的途径以现金的形式,分别给付于被上诉人:1.2015年夏,上诉人在***村大队门口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万元,被上诉人当场支付***铲车费2万元,有证人***作证;2.2015年6月,上诉人在*******家门口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万元,有***、***、贾德拯作证;3.2015年夏6、7月份某中午,上诉人在三星饭店吃饭的包间,以现金形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万元,有***、**、***、***、***作证;4.2015年夏,上诉人从***处借得现金10万,并且当***面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万元,有***作证;5.2015年末,上诉人从财政所支取一事一议工程款8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给被上诉人用于在沈*庄大队门口支付工人工资,有史继国、***及被开支的工人***、崔天河等为证。以上款项总计310000元,加上一审中双方都认可的116300元(现金支票10万、***从沈***村委直接支取的75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800元)实际所付426300元,已经超出所欠399694元。原因有二:其一,2015年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项目施工正逢雨季,工期又紧张,工人工资稍有拖延,工人就罢工;其二,上诉人给付人工费是在施工期间,当时并未进行完工结算也不可能进行结算。但是上诉人为了能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就提前支付了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拖欠及未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3394元是错误的。2017年正月,被上诉人在四处散布谣言说上诉人不讲信用欠付其人工费十二三万(***证人证言及***录音证言)之后,又邀请***、***作为中间人,调解双方的涉案人工费纠纷,当时被上诉人还是说只差十二三万元钱。上诉人要求对账,而被上诉人一再拒绝,从而错误的导致上诉人以为还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五六万。当时已经是2017年正月,自2016年9、10月份之后,双方再无合作事宜,即使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且在双方未约定过利息的情况下,也不会欠付至283394元。后经上诉人仔细回忆并多方查证,上诉人不但不欠而是已经超额两万多元支付。(三)一审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证人***等作证的给付被上诉人现金6万(三星饭店)、7万(*******家门口),因上诉人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而未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份开始合作做工程,直至2016年9、10月份终止。期间除了涉案的2015年度的7个合作项目之外,还共同经历过6个更大的项目,分别是2014年的4个项目(分别是玉田镇曹定府村、沈***、东沈庄、***四个庄道路硬化工程),2016年的2个项目(渠粱河村文化广场、***文化广场工程)。该两个年度,被上诉人均承认工程款已结清。从合作初直至合作终结,上诉人给付给被上诉人的每一笔工程款均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且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的收据。原因有二,其一,基于长期合作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其二,是源于两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依据以上相关规定,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的行为,正是双方之间的习惯做法即交易习惯。故上诉人已支付甚至超数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诉求,应得到贵院支持。二、因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恶意夸大实际施工面积,单方提高施工面积单价(有一审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结算明细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虚构拖欠其工程款的情节,从而提起诉讼的行为,确属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种亵渎法制尊严,危及法治信仰,滥用司法资源,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事实,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三、鉴于上诉人所从事的行业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导致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很多工作难以启动,对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诉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四、上诉人在施工中陆续预付了4263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99624元,预付款已经超出合同总价款。被上诉人承认已经收到116300元,对于剩余283394元的工程款不承认已经收到。村级道路没有准确的图纸,无法确定总量和总金额,只能按实际面积计量并案约定价格计算。此时双方必然有明确的价格约定,在总价上不应有一审中出现的巨大争议,从存在巨大争议的这一事实看,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
***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人工费等共计4579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按照年息6%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中标了修建玉田县玉田镇沈***等7个村的水泥路面工程。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上述部分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包给了***。***及***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工程施工完工后,双方均未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426000元工程款给付了***,***亦主张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426000元工程款给付了他,他又将426000元工程款给付了***,***否认收到***给付其426000元工程款,只认可收到了***给付了116300元工程款。***主张应给付其工程款457927元,***予以否认,称已将所有的工程款给付***。庭审中,***主张应给付***工程款399694元。***、***均认可***已给付了***工程款11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达成的修建玉田县玉田镇沈***等7个村的水泥路面工程,***虽在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属于违规行为,但***仍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路面施工并经验收,***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其不及时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457927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实际给付了***工程款426000元,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予认可,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及其提供的证人***等人证实,2015年某月在三星饭店***给付了***现金60000元、在*******家门口***又给付了***70000元现金,***及证人***等人均称***在收到***上述的钱款时,***没有让***打下收条,***否认收到***主张给付其上述130000元事实,根据人们的日常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收款人收到付款人给付的大额现金时,付款方应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收据,收款方亦应向付款方出具收条等收据,因***的上述主张及证人证言,均有违人们日常生活交易惯例及公序良俗,且***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承认应给付***工程款399694元,且***、***均认可***给付了***工程款116300元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现下欠***工程款283394元。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息6%给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3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5元,保全费2815元,共计11000元,由原告***负担3120元,由被告***、唐山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0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26300元,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未提供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到1163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3394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