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4民终2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51号3号楼3单元507、508。
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放射路58号(中山大街与放射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张允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华通电梯公司与案外人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国际酒店)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中甲方名称铭轩物资公司现变更为铭轩国际酒店。合同主体名称的更改与合同主体变更系两个概念,依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若合同主体名称发生更改,则意味着本质上只存在一个民事主体,只是名称前后发生变化而已,而合同主体变更则存在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一方的合同权利或义务由另一方来继受。具体到本案,依照《合同变更协议》第一条约定,通常理解是铭轩物资公司的名称改为铭轩国际酒店,即两者为同一民事主体。2.本案首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如诉请。
铭轩物资公司辩称,1.铭轩物资公司与铭轩国际酒店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非名称演变;2.华通电梯公司根据该合同起诉铭轩物资公司,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通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轩物资公司支付华通电梯公司合同价款101200元及上述价款5%的违约金12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铭轩物资公司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通电梯公司与铭轩物资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铭轩物资公司自华通电梯公司处购买7部电梯,合同并对电梯型号、数量、价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保质期、交货方式、安装及验收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月21日,华通电梯公司与铭轩国际酒店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甲方名称:铭轩物资公司现更改为铭轩国际酒店;将原合同中合同总价25.3万元(贰拾五万叁仟元整)现变更为:设备款为13.3万元整,安装款为12万元整。电梯设备款由华通电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款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建筑类普通发票。其余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根据变更协议的内容原供货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变更为铭轩国际酒店,而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发生变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铭轩物资公司已将自己在供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铭轩国际酒店,此转让也已得到了合同对方即华通电梯公司的同意。铭轩物资公司虽然未在变更协议上签章,但其对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不持异议,且此作为本案的抗辩事由,故其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以后,相对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合同主体主张权利、履行债务,而应当向新的当事人主张或履行。华通电梯公司现以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铭轩物资公司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25年12月31日;“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36年6月1日。
本院认为,从铭轩物资公司与铭轩国际酒店的营业执照来看,两个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不同民事主体,铭轩国际酒店并非从铭轩物资公司名称变更过来;从华通电梯公司与铭轩国际酒店所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来看,合同明确约定“将原合同中甲方名称铭轩物资公司现更改为铭轩国际酒店”,按通常人理解应为主体的变更,对此华通电梯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亦应做到审慎注意义务。至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其余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应结合合同第一条约定去理解,此条款系指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变并非包括原合同的主体不变。故一审裁定理由正确,华通电梯公司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华通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