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放射路**(中山大街与放射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张允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山大街与放射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海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楼**507、508
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物资)、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轩物资、铭轩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双方主体均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首先说原审被告不应该列铭轩物资,根据《合同变更协议》第一条约定,是将原合同的甲方名称“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现更改为“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该合同主体的变更,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是对合同主体的重新确认。另外铭轩物资与铭轩酒店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财产各自独立,经营各自独立,人员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原审只应当列铭轩酒店为被告。其次依据《合同变更协议》第二条约定(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变更协议上盖章确认),将合同总价72.8万元,变更为设备款40万元和安装款32.8万元,设备款由华通公司开具发票,安装款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华通公司就不具有安装款的请求权。根据财税规章规定,收款和发票应该具有一致性,否则就属于代开发票或者虚开发票。既然安装是由大通机电公司安装的,发票也要大通机电公司开具,那么安装款也应当由大通机电公司请求。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代理请求权。因此说本案原审原、被告主体均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扩大了被上诉人的法律权利,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其实本案被上诉人就不具有诉权。二、一审判决袒护被上诉人免除其开具发票义务属于枉法裁判。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开票义务,审理查明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却未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应当履开具发票的法律义务。这明显是在袒护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相对义务,同时也是变相维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更为严重的是确认安装费发票由邯郸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是合法的,这明显违反财税法规允许代开发票和虚开发票的行为属于枉法裁判。三、上诉人无合同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铭轩物资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将电梯安装调试好,电梯运行时常出现故障,被上诉人不履行保修和维护义务,电梯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满足酒店正常使用,目前已经拆除一部电梯(一审合议庭未进行现场勘查),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铭轩酒店没有支付相应的尾款也属于正常情况。另外,被上诉人在《合同变更协议》之后,安装款应当由大通机电开票,所以就认为款也应当给付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和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开具发票,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凭空臆断,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内容凭空臆断,判决书第四页十三行“仅是对发票的开具单位和发票的种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对原合同的支付方式、支付对象均没有变更,”根据《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是对原合同的主体进行了变更,也就是说付款单位和收款单位均发生了变更,一审判决的上述表述属于主观臆断。“且根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6.2条的约定,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华通公司指定的电梯安装承包方”。通过查看《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6.2条,并未约定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装,只是概括由未有明确安装或指定有资质的其他公司安装,合同对此并纯属编造。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没有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居然还会主观臆断和编造法律事实,进而枉法裁判,由此看出判决发生错误是在所难免。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注重审查合同履行细节,依据案件客观事实,作出公正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扣维护法律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通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开具发票和合同主体是两个问题,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华通公司履行开发票义务,但华通公司依然是合同相对方,铭轩物资、铭轩酒店应向华通公司付款;3、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且质保期已过,铭轩物资、铭轩酒店应向华通公司支付价款及违约金。铭轩物资、铭轩酒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铭轩物资、铭轩酒店连带支付华通公司合同价款91000元及上述价款5%的违约金,共计9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铭轩物资、铭轩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铭轩物资与华通电梯签订编号为HTD-SSL-01303-25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铭轩物资向华通公司购买型号为TKJ1000/1.75-7100的电梯两部,产品款共计72.8万元(包含运费、装饰费、安装费、验收等费电梯通过国家验收取得验收报告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铭轩物资向华通公司支付8万元,提货前三十日支付44万元,货到现场后三日支付11.7万元,电梯通过国家验收取得验收报告后三日内支付7.1万元,余款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电梯通过国家验收报告满一年后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后,铭轩物资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4月19日、10月22日向华通公司支付8万、44万、11.7万,2013年9月30日电梯运到指定地点,2014年11月25日,铭轩公司确认收到全部产品和证书。2015年1月21日铭轩酒店与华通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1.将原合同铭轩物资变更为铭轩酒店;2.将原合同中合同总价72.8万元变更为设备款40万元,安装款32.8万元,设备款由华通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款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建筑类普通发票;3.其余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另查明,华通公司与铭轩物资、铭轩酒店均认可铭轩物资已经支付合同价款637000元,尚欠合同价款9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铭轩物资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华通公司与铭轩物资、铭轩酒店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全部货物和安装的义务,铭轩物资亦应履行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以及华通公司与铭轩物资、铭轩酒店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主体由铭轩物资变更为铭轩酒店,故铭轩酒店应承担未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电梯设备购销合同》8.1条的约定,华通公司主张铭轩酒店支付未付合同价款91000元的5%的违约金,予以认定。关于铭轩物资、铭轩酒店所称电梯安装质量存在问题,电梯已经拆除的答辩意见,因所举证据中铭轩酒店与邯郸市励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拆卸合同》所列拆卸电梯的型号为FVF-N,与本案所装电梯型号不同,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安装质量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铭轩物资、铭轩酒店所称电梯不是华通公司安装的,华通公司不具有要求支付安装费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因铭轩酒店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中“将原合同中合同总价72.8万元变更为设备款40万元,安装款32.8万元,设备款由华通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款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建筑类普通发票”的约定,仅是对发票的开具单位和发票的种类进行了详细约定,对原合同的支付方式、支付对象均没有变更,且根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6.2条的约定,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华通公司指定的电梯安装承包方,华通公司根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主张合同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关于铭轩物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铭轩酒店为铭轩物资单独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华通公司所举证据中的三份收据所列付款方为铭轩物资而该三笔费用支出记载于铭轩酒店的账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铭轩物资没有证据证明铭轩酒店向铭轩物资因变更合同主体而支付的相应对价,仍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分别独立,故铭轩物资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1000元及违约金4550元;二、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计1094元,由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通公司提交其和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华通公司根据其与铭轩物资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6.2条“甲方订购的设备必须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承包方负责安装”之规定指定安装电梯,且同意剩余电梯设备款9.1万元、违约金4550元由华通公司负责接收。华通公司、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已按照《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分别向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开具4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32.8万元的建筑类普通发票,由铭轩酒店财务负责人王革进行签收。华通公司另提交发票签收单二份。
铭轩物资、铭轩酒店经核实认为发票接收人不是王革,而是王苹。对以上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铭轩物资为甲方,与华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HTD-SSL-01303-25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8违约责任8.1条约定:甲方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甲方应明确理由告知乙方如无正当理由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五。
另查明,华通公司和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铭轩酒店出具了《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发票,铭轩酒店已经签收。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分别与铭轩物资、铭轩酒店签订的本案《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甲方名称铭轩物资更改为铭轩酒店,铭轩物资与铭轩酒店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双方不可能通过约定将合同主体进行名称更改,故合同约定应为权利义务履行主体的变更,履行主体由铭轩物资更改为铭轩酒店。一审华通公司所举证据中的三份收据所列付款方为铭轩物资,而该三笔费用支出记载于铭轩酒店的账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铭轩物资没有证据证明铭轩酒店向铭轩物资支付相应对价,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分别独立,故本案华通公司将铭轩物资、铭轩酒店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妥。
《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了安装款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建筑类普通发票,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但二审审理期间,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剩余电梯设备款及违约金由华通公司负责接收。华通公司和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铭轩酒店出具了《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发票,铭轩酒店已经签收。故华通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电梯设备款及违约金主体适格。
铭轩物资、铭轩酒店称华通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印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铭轩物资、铭轩酒店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华通公司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失。因《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应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五,故一审判决支付华通公司合同价款91000元及违约金4550元正确。
综上所述,铭轩物资、铭轩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