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5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51号3号楼3单元507、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665253635C。
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山大街与放射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3989331257。
法定代表人:张海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放射路58号(中山大街与放射路交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568914307Y。
法定代表人:张允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电梯)与被告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酒店)、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物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8年1月23日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反诉与原告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2018年1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查看食梯安装及拆除的现场,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进行了休庭。2018年9月6日经查看现场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延斌、张景景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杨文霞,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1200元及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12650元,共计11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合同编号为HTGX20130910-01的《供货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二提供、制造、安装产品型号为TWJ200的杂货梯及付款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二支付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如诉请。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被告二在《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一。而被告一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其唯一股东,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仍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返还合同价款115658元;2、要求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铭轩物资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GX20130910-01)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7台酒店食梯,合同总价为25.3万元,包含设备款、安装款和验收等电梯通过国家验收取得报告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土建费除外),并由原告负责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两次价款共计1518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铭轩物资与原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1、将原合同中甲方名称铭轩物资变更为铭轩酒店。2将原合同中合同总价25.3万元,变更为设备款13.3万元整,安装款12万元整,设备款由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费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建筑类普通发票。其他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安装的7部食梯有6部不能正常使用,经过调试仍不能使用,被告要求重新更换重新安装,原告对此置之不理,严重制约了酒店的营业,酒店在原告不理的情况下,为了酒店经营之需将不能使用的六部食梯拆下更换了其它品牌食梯,拆下的原告六部食梯妥善保存在酒店负一层。原告未开具任何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产品质量和安装工艺存在严重瑕疵,且拒不更换重新安装,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自行拆除,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唯一举措。因此,被告进行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扣除一个能使用的食梯价款为36142元)115658元(其他安装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华通电梯(供方)与被告铭轩物资(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华通电梯供给铭轩物资TWJ200食梯7台,设备总价13.3万元,安装总价12万元,总计25.3万元,其中备注写明:以上价格包含设备的吊装费、安装费、验收费等电梯通过国家验收取得报告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土建配合费除外)。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按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详见说明书。本电梯符合GB25194-2010《杂物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标准。2.本合同规定的产品由供方安排生产、安装,经检验合格后,除需方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外,由供方免费保修12个月,由开业之日算起。(但不能超过货到工地的3个月)。质保期期间,供方提供2年部分小备件,日常小故障需方负责维修,大故障需方处理不了的,由供方负责维修并在4小时之内到达。三、产品交货:供方负责托运;四、制造安装及验收工程期限,制造工期25天,自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进入施工现场后20天安装调试完毕,报开工、报检由供方负责,此价格包括报检、检测费;五、结算方式及期限。1.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将付给供方电梯合同总额的20%作为电梯定金,计人民币50600元整,供方在收到货款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交货期顺延。2.提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101200元整。3.货到现场及安装工人进入现场之时安装时再付给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50600元整。4.电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将有关资料移交后当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人民币37950元整。5.余款5%计人民币12650元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一年)。六、安装施工前,需方须提供的安装条件。1.合同签订前,供方应派有关技术人员对需方井道进行现场勘测其尺寸,确认是否符合供方提供的井道图纸,如不符,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实际井道尺寸设计适合的电梯。七、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因延期交货或付款造成违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由违约方偿付对方的经济损失。2.供需双方一方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并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4日原告给被告铭轩物资开具杂物电梯定金收据,9月16日被告铭轩物资将定金50600元给付原告。2013年10月22日原告给被告铭轩物资开具食梯款收据,11月11日被告铭轩物资将食梯款101200元给付原告。之后,原告在被告铭轩酒店安装现场对7部食梯及两部客梯(客梯合同纠纷已另案解决)同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铭轩物资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安装人员进入现场款项50600元。2013年11月份原告将7部食梯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铭轩物资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食梯款37950元,以上两项共计8855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铭轩酒店开始试营业,并使用了7部食梯。2015年1月21日原告华通电梯与被告铭轩酒店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铭轩物资与华通电梯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编号:HTGX20130910-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供需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的本合同,现需将此合同做以下变更1.将原合同中甲方名称:铭轩物资现更改为:铭轩酒店。2.将原合同中合同总价25.3万元(贰拾伍万叁仟元整)现变更为:设备款13.3万元整,安装款为12万元整。电梯设备款由华通电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款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建筑类普通发票。3.其余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在该协议签订时,被告未对电梯质量及验收提出任何问题,但该协议签订后,铭轩酒店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88550元食梯款项给付原告,余款12650元在质保期期满后(质保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至今亦未给付原告,共计拖欠原告食梯款101200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原告在与被告铭轩物资签订7部食梯《供货合同》之前的2013年3月28日,还与被告铭轩物资签订2部载人客梯《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在被告铭轩酒店试营业前,由原告在酒店现场统一对客梯、食梯进行了安装调试。2014年11月25日被告铭轩物资确认收到原告所供客梯的全部产品和证书。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当庭承认,在2014年10月1日铭轩酒店试营业前七部食梯已经安装完成。
再查明,被告铭轩酒店在使用7部食梯过程中,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人员在场,将6部食梯予以拆除。经本院2018年8月31日查看现场并拍照,查实,原告所供7部食梯中尚有一部在原位置正常使用,另外6部食梯中,铭轩酒店拆除了三部食梯,并更换位置后重新安装了两部面积更大、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与原告所供食梯不同的食梯。其他两部食梯也更换为面积更大、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不同的食梯。还有一部挨着正常使用的食梯,被告称已经拆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部食梯除面板更换外,系被告仍正常使用原告安装的食梯。
另查明,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证实“根据《合同变更协议》由该公司开具12万元的建筑类普通发票,该公司对合同中的剩余款项不主张权利,同意由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接收”。现该公司与原告已按照《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向铭轩酒店开具了12万元的建筑类普通发票和13.3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由被告铭轩酒店财物负责人王苹予以签收。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3年9月10日的《供货合同》、收据两张、《合同变更协议》、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铭轩酒店公司明细帐页、产品质量合格证、发票签订单、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说明》两份、(2018)冀04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铭轩物资2016年3月19日《民事上诉状》在卷为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6)冀0403民初第4661号卷宗亦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拆除电梯照片、铭轩酒店负一层平面图虽在卷,但只能证实6部食梯被拆除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被告所称的原告安装食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虽到庭作证,但其所证不能证实原告所供食梯存在质量问题,该
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华通电梯与被告铭轩物资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均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的义务,2014年10月1日被告铭轩酒店试营业时,已对原告安装的食梯进行了使用,但被告铭轩物资除之前给付原告货款151811元外,剩余货款8855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比例给付原告。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铭轩酒店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中的需方变更为铭轩酒店。该变更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变更协议,被告铭轩酒店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自变更协议时起至质保一年期满后,仍未给付原告余款12650元,上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食梯款1012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铭轩物资系被告铭轩酒店的唯一法人股东,原告所举两份收据中的付款人虽为铭轩物资,但该两笔支出款项却记载于被告铭轩酒店的明细分类账上,被告铭轩物资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铭轩酒店财务各自独立,故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因此,被告铭轩物资仍应当对上述债务1012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0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一方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并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变更协议并未对违约金作出变更,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因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12650元(按合同总值的5%*2530000元)。
关于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反诉称“原告安装的7部食梯中有6部经调试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且拒绝重新更换,被告自行拆除6部食梯,更换为其他品牌,并要求原告返还合同价款115658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1.被告并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直接要求返还合同价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2.七部食梯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3.被告自行拆除安装的食梯是其改变自己经营场所的现状,是其单方行为,和食梯自身的质量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反诉。”经查,在2014年10月1日被告铭轩酒店试营业之前,原告已经将7部食梯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试营业期间正式接收使用了该7部食梯,在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时,被告并未主张原告安装的食梯存在质量问题。在此之后,至2015年10月1日质保期满一年期间内,被告铭轩酒店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食梯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就质量问题通知过原告,在其自行拆除食梯过程中也未通知原告到场,现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安装的食梯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经本院查看现场,发现7部食梯中,除一部食梯正常使用外,有3部拆除后被告重新更换位置,并安装了面积更大、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不同的食梯,有2部拆除后在原有位置上重新更换了面积更大、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不同的食梯,还有一部食梯被告虽称已经拆除,但原告称该部食梯仅系更换面板,被告仍在正常使用,被告所举拆除照片、负一层平面图也不能证实原告所供7部食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所供7部食梯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还称,“原告安装的食梯未取得合格验收手续,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验收义务,”但经查,原告安装的系食梯,并非载客承人电梯,且在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已经接收使用至质保期满,应当视为原告安装的7部食梯质量合格,同时,本院到邯郸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也未调取到相关证据。现被告所称原告没有履行验收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12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2650元;
二、被告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被告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反诉费1306元,合计388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