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03民初2494号
原告: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51号3号楼3单元507、5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放射路58号(中山大街与放射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山大街与放射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物资)、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轩物资、被告铭轩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91000元及上述价款5%的违约金,共计9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华通公司与铭轩物资签订合同编号为HTD-SSL-01303-25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并约定:华通公司向铭轩物资提供产品型号为TKJ1000/1.75-7100的电梯两台并负责制造安装,铭轩物资则需按合同约定向华通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制造、安装、调试等义务,铭轩物资支付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尚欠华通公司货款如诉请。2015年1月21日,华通公司与铭轩酒店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铭轩物资在《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铭轩酒店。而铭轩酒店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铭轩物资作为其唯一股东,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铭轩物资仍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公司法等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铭轩物资和铭轩酒店共同答辩称,1、2013.3.28日所签合同属实,电梯安装不是华通公司所装,电梯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正常运行,现已拆下其中一台,铭轩物资支付了部分货款属实,尚欠九万一属实,合同抗辩权和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了铭轩酒店,铭轩物资和铭轩酒店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经营和财产界限明确,正是由于铭轩物资出资国际酒店才签订了变更协议,便于两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管理,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之所以拖欠货款是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货款未付。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铭轩物资与华通电梯签订编号为HTD-SSL-01303-25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铭轩物资向华通公司购买型号为TKJ1000/1.75-7100的电梯两部,产品款共计72.8万元(包含运费、装饰费、安装费、验收等费电梯通过国家验收取得验收报告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铭轩物资向华通公司支付8万元,提货前三十日支付44万元,货到现场后三日支付11.7万元,电梯通过国家验收取得验收报告后三日内支付7.1万元,余款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电梯通过国家验收报告满一年后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后,铭轩物资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4月19日、10月22日向华通公司支付8万、44万、11.7万,2013年9月30日电梯运到指定地点,2014年11月25日,铭轩公司确认收到全部产品和证书。2015年1月21日铭轩酒店与华通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1.将原合同铭轩物资变更为铭轩酒店;2.将原合同中合同总价72.8万元变更为设备款40万元,安装款32.8万元,设备款由华通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款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建筑类普通发票;3.其余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
另查明,华通公司与铭轩物资、铭轩酒店均认可铭轩物资已经支付合同价款637000元,尚欠合同价款91000元。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铭轩物资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华通公司与铭轩物资、铭轩酒店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全部货物和安装的义务,铭轩物资亦应履行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以及华通公司与铭轩物资、铭轩酒店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主体由铭轩物资变更为铭轩酒店,故铭轩酒店应承担未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电梯设备购销合同》8.1条的约定,华通公司主张铭轩酒店支付未付合同价款91000元的5%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二被告所称电梯安装质量存在问题,电梯已经拆除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所举证据中铭轩酒店与邯郸市励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拆卸合同》所列拆卸电梯的型号为FVF-N,与本案所装电梯型号不同,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安装质量存在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所称电梯不是华通公司安装的,华通公司不具有要求支付安装费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铭轩酒店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中“将原合同中合同总价72.8万元变更为设备款40万元,安装款32.8万元,设备款由华通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款由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建筑类普通发票”的约定,仅是对发票的开具单位和发票的种类进行了详细约定,对原合同的支付方式、支付对象均没有变更,且根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6.2条的约定,邯郸市大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华通公司指定的电梯安装承包方,华通公司根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主张合同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铭轩物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铭轩酒店为铭轩物资单独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华通公司所举证据中的三份收据所列付款方为铭轩物资而该三笔费用支出记载于铭轩酒店的账上,经本院释明后,铭轩物资没有证据证明铭轩酒店向铭轩物资因变更合同主体而支付的相应对价,仍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分别独立,故铭轩物资应当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1000元及违约金4550元;
二、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计1094元,由河北铭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武安市铭轩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